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益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益全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益全未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仍擔任盟洋水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榮路五段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該路口見其行向黃燈熄滅而轉為紅燈之際,未在該處停等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前駛進入交岔路口,適有蔡春連駕駛KR9-322號重機車搭載其妻蔡顏秀花,自該處長榮路五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尚在紅燈,未轉換為綠燈,而進入與中山西路三段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春連、蔡顏秀花人車倒地。蔡春連因此受有頭部撞傷併開顱術後、顱內出血等傷害;蔡顏秀花受有腦幹出血併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後均不治而死。周益全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㈢、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㈣、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工字第1080199553號函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小貨車執行業務,如肇事應負刑事責任時,應依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而行為人倘以駕駛為業務者,因其業務反覆性、經常性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駕駛車輛為業務,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對其駕駛之資格也應較為要求及科以較高標準。是以欲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始能從事職業駕駛之行為,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對以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擔任職業駕駛處以罰鍰外,並禁止其駕駛之規定即明。
㈡、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係以載運貨物,受僱為司機,是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被告並未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有駕駛影本1紙可查,其竟駕駛上開大貨車從事職業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法條,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造成被害人之死亡,使其親屬子女遭受喪親之精神、心理創傷,勢必難以平復;並衡酌被害人蔡春連亦有未依燈號行駛之過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受有高中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現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