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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夢

張珮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5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珮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夢為大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廚師,以駕車送餐、載送食材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南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廚房門口起駛,欲右轉至醫護大樓後方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並逆向進入醫護大樓後方道路;適張珮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院醫護大樓後方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該院區之行車速限為二十公里,而貿然以時速逾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兩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珮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腕閉鎖性骨折、顏面、門牙、頸部、雙肩及雙腕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杜夢則受有左肩、左手肘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珮瑤、杜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杜夢、張珮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杜夢、張珮瑤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且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附之病情摘要、病歷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罹災地點圖、行車方向標誌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擷取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總南秘字第一0七000一五五八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規則等(見警一卷第八至九頁、偵二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警二卷第九頁、偵五卷第七十一至八十頁、警一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警二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偵二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警二卷第十頁、偵一卷第二十五頁、偵二卷第十六頁反面、偵五卷第十五至十九頁、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偵五卷第九十三至一0五頁)在卷可資佐證,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二人均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前揭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照片可查(見警一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警二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偵五卷第十五至十九頁、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二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杜夢駕駛三七0三-GQ號自小客貨車由路邊道路右轉時,缺乏警覺意識,未觀察右側來車,便逆向進入張珮瑤自小客車所行駛道路,為肇事主因;張珮瑤駕駛AME-一一0五號自小客車,不應於速限二十公里的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院區內超速行駛,以至於視線遮蔽處,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一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一0八000三0八二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二二七頁),益徵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二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並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杜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張珮瑤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均疏未注意、謹慎駕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衡酌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未能達成和解,暨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身過失,足認均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八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