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漢松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漢松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漢松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8日12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四維街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顯示為閃光紅燈,表示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潘眞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潘眞吾為閃避蔡漢松之自用大貨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4至7肋骨骨折合併胸部挫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及左側下肢血管阻塞之傷害,並因血管阻塞而於107年5月21日進行膝上截肢手術,而毀敗一肢之機能。蔡漢松於肇事後,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眞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漢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眞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安南醫院107年9月12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4479號函及醫師回覆內容、108年7月2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3149號函及醫師回覆內容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0、13至
15、24至31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69至2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一: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7年10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092193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9至30頁)。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會研議結論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3日府交運字第1071397223號函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5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於告訴人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固亦屬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駕駛之貨車有與告訴人駕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起訴意旨認為兩車有發生碰撞乙節,容有誤會,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為業,業據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並明揭將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案件,回歸普通過失規定適用,亦即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284條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閃光紅燈路口貿然左轉,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甚有可責,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迄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2歲、1歲,配偶育嬰留職停薪中,職業為司機,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9至253、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