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之方式,賠償黃貞瑗新臺幣玖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㈡證據名稱: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
⒉審理調查之證據:
⑴員警依本院指示應測繪項目所重新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頁)。
⑵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影像筆錄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45-63、90-91頁) 。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認之理由㈠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就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如下(本院卷第17-19頁答辯狀、91、93、94頁之審理中答辯):
⒈其於事故後翌日於警詢所稱「…。事故『前』有看到對方在
我後方,距離約2 公尺遠。…」,係被告初次應訊之口誤,被告係欲表達「事故『後』有看到對方在我後方」。
⒉依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行車速度不快,係緩慢變換車道並
有打方向燈,並非告訴人指訴之突然變換車道,且依路口影像,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相隔至少有3 公尺,告訴人行車快速,本件應係告訴人機車行車速度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緊急剎車後自摔。
㈡對被告答辯不採認之理由⒈本件事故現場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況:
⑴本件被告行駛之府前路一段西向車道(下稱府前路西向車道
),於進入府前路一段與永福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前,其車道自穿越該路段之網狀線路面後,劃分為以下3 車道:①內側左轉專用道、②中間車道、③外側車道(車道繪製之道路交通設施,參見附件路口監視器影像之螢幕影像視野)。
⑵該府前路西向車道於穿越本件交岔路口後所銜接之府前路西
向車道,劃分為以下2 車道:①內側車道(銜接路口路面繪設有「禁行機慢車」號誌)、②外側車道。
⒉監視錄影影像錄得得之事故過程⑴依本件交岔路口處如附表之路口監視器錄得影像,參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資料認定之行車狀態,本件事故前後之
2 車行車動向、車速、事故過程等,係如附表所載。⑵依上開事證,被告雖稱其有注意後方來車並質疑告訴人機車過快,惟以:
①被告於沿府前路往西車道駛入本件交岔路口至穿越路中後向
右行駛時,並未有轉頭查看右側直行車道之車行狀況、亦未於右偏行駛時開啟方向燈警示,是被告就此所辦尚難採信。②另告訴人於駛入本件交岔路口前,雖有違規超速之情形,惟於穿越停止線前,已減速至未超速行駛之狀態。
⒊認定被告有行車過失之依據⑴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4款定有明文。
⑵依附表所示之2 車行車過程,被告雖係慢速穿越本件交岔路
口,惟依該路口狀況,被告於穿越路口前時,已知悉穿越路口後之銜接路口減縮為1 車道,惟被告並未提早向右側行駛,而係穿越交岔路口路中後,始才向右側行駛,且於進入交岔路口後至其右偏行駛時(11:18:24-11:18:26 ),均未查看右側之直行車道路面,顯認其有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另該疏失與其右偏行駛時之車速,並無任何相關,是被告以其當時車速緩慢之辯詞,係難以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過失傷害罪規定,於108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法條參見附錄記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⒉修正後過失傷害規定,就修正前非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即
修正前同條第1 項部分),提高該條項法定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核
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
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因賠償金額差距過距而無法達成調解(被告稱願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內包含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之5萬元〉,但告訴人要求賠償74萬9083元〈即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項目為:醫藥費及藥材費5萬4780元、機車修理費1萬0800元、交通費2585元、薪資賠償48萬991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及緩刑條件㈠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與被害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
㈡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
,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表:路口監視器錄得之動態影像暨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資料認定之行車狀態 │├──┬─────┬─────────────────────┬─────────────────────┤│編號│監視器時間│「府前路往西全景」監視器 │「永福路往南全景」監視器 ││ │ ├─────────────────────┼─────────────────────┤│ │ │【螢幕影像視野】 │【螢幕影像視野】 ││ │ │㈠螢幕中央:為府前路雙向車道,府前路西向車│㈠螢幕左側:為府前路西向車道進入本件交岔路││ │ │ 道於右側。 │ 口處道路,並攝得內側左轉車道路面左轉箭頭││ │ │㈡螢幕兩側:為府前路雙向車道之路邊人行道路│ 標誌前緣、中間車道前緣。外側車道則遭路樹││ │ │ 面。 │ 遮蔽。 ││ │ │㈢螢幕下緣: │㈡螢幕右側:為府前路西向車道穿越本件交岔路││ │ │⒈攝得府前路西向車道於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前之│ 口後銜接道路,攝得銜接道路之府前路西向車││ │ │ 網狀線路面。 │ 道之內側車道之「禁」字、外側車道前緣。 ││ │ │⒉自網狀線路面至本件交岔路口,往西依序經過│㈢螢幕下方: ││ │ │ 以下外側及中間車道間之標線: │⒈為永福路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前之雙向道路路面││ │ │ ①車道線(4 公尺,下稱車道線1 )。 │ ,攝得左側北向車道之機慢車優先道之「先」││ │ │ ②車道線間間格(4.6 公尺)。 │ 字、南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 ││ │ │ ③車道線(4 公尺,下稱車道線2 )。 │⒉永福路路口路寬共13.6公尺,路口範圍內繪設││ │ │ ④車道線與雙白線間隔(0.5公尺) │ 13條白色枕木紋(共13間隔,未計入南向車道││ │ │ ⑤雙白線(22.6公尺,前緣為停止線)。 │ 右側約繪製在路邊後方紅線之半截白色枕木紋││ │ │ ⑥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隔(1.6 公尺)。 │ ),以下依自螢幕左側至右側順序編序為:白││ │ │ ⑦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長3 公尺)。 │ 色枕木紋1 、間隔1 、白色枕木紋2 、間隔2 ││ │ │㈣府前路西向車道路面另繪設有以下標誌: │ 、…之編序代稱。 ││ │ │ ①外側車道:停止線後方繪設機車停等格(長│㈣螢幕中央:為本件交岔路口路面範圍。 ││ │ │ 6 公尺)、其後繪設2 組直行右轉指向標誌│ ││ │ │ (各組長5 公尺,依接近本件交岔路口順序│ ││ │ │ :依序稱直行右轉指向線1 、直行右轉指向│ ││ │ │ 線2 ,各相關距離參見後述)。 │ ││ │ │ ②中間車道:停止線後方繪設2 組直行指向標│ ││ │ │ 誌(各組長5 公尺,依接近本件交岔路口順│ ││ │ │ 序:依序稱直行指向線1 、直行指向線2 ,│ ││ │ │ 各相關距離參見後述)。 │ ││ │ │ │ │├──┼─────┼─────────────────────┼─────────────────────┤│ 1 │11:18:23 │【本院卷第58頁編號7 擷圖】 │【本院卷第48頁編號8 擷圖】 ││ │ │㈠被 告機車: │㈠被 告機車:尚未出現於螢幕。 ││ │ │ 行駛在府前路西向車道中間車道之進入本件 │㈡告訴人機車:尚未出現於螢幕。 ││ │ │ 交岔路口前之中間車道直行指向線1 之中後段│ ││ │ │ 上(即約「←」之「-」位置,距離停止線約│ ││ │ │ 3.5 公尺(依停止線與直行指向線1 間距1 m │ ││ │ │ 、直行指向線1 半長2.5m為計算)。 │ ││ │ │㈡告訴人機車: │ ││ │ │ 行駛在府前路西向車道外側車道之道路中央,│ ││ │ │ 約在網狀線路面往前之車道線1 前段垂直投影│ ││ │ │ 位置,距離停止線約31.7公尺(依:雙白線長│ ││ │ │ 22.6m 雙白線與車道線2 間距長0.5m、車道線│ ││ │ │ 2 長4m、車道線間間格長4.6m為計算) │ │├──┼─────┼─────────────────────┼─────────────────────┤│ 2 │11:18:24 │【本院卷第58頁編號8 擷圖】 │【本院卷第49頁編號9 擷圖】 ││ │ │㈠被 告機車: │㈠被 告機車: ││ │ │ 進入路口之位置同右欄,並於該中間車道之直│⒈駛至路口行人穿越道前緣(機車後輪壓在行人││ │ │ 行指向線1 延伸線上(即約沿該車道中央往前│ 穿越道前緣上) ││ │ │ 直行)。 │⒉被告於1 秒間約行駛8.1公尺(依前欄位置距 ││ │ │㈡告訴人機車: │ 離停止線3.5m、停止線距離行人穿越道間距1.││ │ │⒈行駛在府前路西向車道外側車道之道路上之直│ 6 、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長3 為計算),行車時││ │ │ 行右轉指向線1 (約至中間至箭頭間垂直投影│ 速約時速29公里。 ││ │ │ 範圍)與雙白線間之路面,距離停止線約9.7 │㈡告訴人機車: ││ │ │ 公尺(依:停止線距機車停等格間距0.2m、機│ 尚未出現於螢幕。 ││ │ │ 車停等格長6m、機車停等格至直行右轉指向線│ ││ │ │ 1 間距1m、直行右轉指向線1 之半長2.5m為計│ ││ │ │ 算)。 │ ││ │ │⒉告訴人於1 秒間約行駛22公尺,行車速度約達│ ││ │ │ 時速79公里。 │ │├──┼─────┼─────────────────────┼─────────────────────┤│ 3 │11:18:25 │【本院卷第59頁編號9 擷圖】 │【本院卷第49頁編號10擷圖】 ││ │ │㈠被 告機車: │㈠被 告機車: ││ │ │ 進入路口之位置同右欄,並於該中間車道之直│⒈駛入路口內於路口內之永福路南向車道之左轉││ │ │ 行指向線1 延伸線上(即仍沿該車道中央往前│ 彎虛線上,約在永福路北向車道之機慢車優先││ │ │ 直行)。 │ 道左側(依螢幕為右側)邊線之延伸線上。 ││ │ │㈡告訴人機車: │⒉被告於1 秒間行駛5.5公尺(依永福路北向機 ││ │ │⒈進入路口之位置同右欄(後輪在停止線上),│ 車慢車優先道左側邊線至路邊距離3.7m、該路││ │ │ 行駛路面範圍為前欄路面範圍往前延伸範圍。│ 邊延伸線與府前路西向車道口行人穿越道前緣││ │ │⒉告訴人於1 秒間行駛9.7 公尺(前欄位置距離│ 間距1.8m為計算),車速約時速20公里。 ││ │ │ 停止線距離),車速約達時速35公里。 │㈡告訴人機車: ││ │ │ │ 機車後輪壓在路口停止線上。 ││ │ │ │㈢2 車相對動態 ││ │ │ │ 2 車水平垂影距離約有10公尺,相對車速約為││ │ │ │ 時速15公里,追距時間約2.19秒。 │├──┼─────┼─────────────────────┼─────────────────────┤│ 4 │11:18:26 │【本院卷第59頁編號10 擷圖】 │【本院卷第50頁編號11擷圖】 ││ │ │㈠被 告機車: │㈠被 告機車: ││ │ │⒈進入路口後位置同右欄,但車行方向已自路中│⒈駛至府前路東向車道之左轉虛線上(前車輪碰││ │ │ 偏向右側(位置約在中間車道中央直行指向線│ 觸虛線)、後車輪已穿越路口中心。 ││ │ │ 及右側雙白線往前延伸之路面範圍)。 │⒉被告於1 秒間約行駛3.1-4 公尺(行駛距離約││ │ │⒉依影像畫面,被告機車於右偏時,車尾並未有│ 永福路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車道寬,即約白色││ │ │ 右轉警示燈閃爍。 │ 枕木紋4 至8 距離),車速約時速11-15 公里││ │ │㈡告訴人機車: │ 。 ││ │ │ 進入路口之位置同右欄,行駛路面範圍為前欄│㈡告訴人機車: ││ │ │ 路面範圍往前延伸範圍。 │⒈駛入路口內接近路口內之永福路南向車道之左││ │ │ │ 轉轉彎虛線,車身中央約在永福路北向車道之││ │ │ │ 機慢車優先道左側(依螢幕為右側)邊線之延││ │ │ │ 伸線上。 ││ │ │ │⒉告訴人於1 秒間約行駛9.3m(停止線距離行人││ │ │ │ 穿越道間隔半長0.8m、枕木紋長3 m 、永福路││ │ │ │ 北向機車慢車優先道左側邊線至路邊距離3.7m││ │ │ │ 、該路邊延伸線與府前路西向車道口行人穿越││ │ │ │ 道前緣間距1.8m為計算),車速約時速33.5公││ │ │ │ 里。 ││ │ │ │㈢2 車相對動態 ││ │ │ │ 2 車水平垂影距離約有3-4 公尺,相對車速約││ │ │ │ 為時速18.5-22.5 公里,追距時間於1 秒內。│├──┼─────┼─────────────────────┼─────────────────────┤│ 5 │11:18:27 │【本院卷第60頁編號11擷圖】 │【本院卷第50頁編號12擷圖】 ││ │ │㈠被 告機車: │㈠被 告機車: ││ │ │ 進入路口後位置同右欄。行駛路面範圍在告訴│⒈穿越府前路東向車道之左轉虛線,前車輪約在││ │ │ 人機車前方之同告訴行駛路面範圍。 │ 永福路之白色枕木紋12延伸線上,車體呈右斜││ │ │㈡告訴人機車: │ 之右偏行進方向。 ││ │ │ 進入路口之位置同右欄,行駛路面範圍為前欄│⒉依影像中被告安全帽方向,被告於本欄時始向││ │ │ 路面範圍往前延伸範圍。 │ 右後查看,先前安全帽頭部並未有上身轉向後││ │ │ │ 查看動作。 ││ │ │ │⒊被告於1 秒間約行駛3-4 公尺(行駛距離約白││ │ │ │ 色枕木紋8 至12距離),車速約時速11-15 公││ │ │ │ 里。 ││ │ │ │㈡告訴人機車: ││ │ │ │⒈在被告機車後方,二車約在同一水平線上,告││ │ │ │ 訴人前車輪距離被告機車後車輪約1 白色枕木││ │ │ │ 紋與1 枕木紋間之間隔距離(即約1 公尺)。││ │ │ │⒉告訴人機車係呈急煞車後之車身向右斜,並以││ │ │ │ 右腳撐地之動作。 │├──┼─────┼─────────────────────┼─────────────────────┤│ 6 │11:18:28 │【本院卷第60頁編號12擷圖】 │【本院卷第51頁編號13擷圖】 ││ │ │㈠被 告機車: │㈠被 告機車: ││ │ │ 進入路口之位置同右欄,行駛路面範圍為前欄│ 前行約1 機車車身後至銜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 │ 路面範圍往前延伸範圍。 │ 前緣後停止。 ││ │ │㈡告訴人機車: │㈡告訴人機車: ││ │ │ 進入路口之位置同右欄,行駛路面範圍為前欄│ 斜傾前行約1 機車車身後人車倒地。 ││ │ │ 路面範圍往前延伸範圍。 │ │├──┼─────┴─────────────────────┴─────────────────────┤│備註│行車時速之每秒行車距離: ││ │⑴行車時速10公里,每秒約行駛 2.77 公尺。 ││ │⑵行車時速20公里,每秒約行駛 5.55 公尺。 ││ │⑶行車時速30公里,每秒約行駛 8.33 公尺。 ││ │⑷行車時速40公里,每秒約行駛11.11 公尺。 ││ │⑸行車時速50公里,每秒約行駛13.88 公尺(市區○○道路行車速限上限)。 ││ │⑹行車時速60公里,每秒約行駛16.66 公尺。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民國108 年05月29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84 條(民國108 年05月29日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 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22號被 告 楊承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璞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府前路一段與永福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同向後方由黃貞瑗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偏行駛,2 車因此發生碰撞,黃貞瑗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貞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楊承璞於警詢時及│被告楊承璞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 │偵查中之供述 │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永││ │ │福路二段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黃││ │ │貞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黃貞瑗於警詢時│告訴人黃貞瑗於上揭時間,騎乘機││ │之指訴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 │ │永福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所││ │ │騎乘之機車右偏行駛,致告訴人閃││ │ │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 │ │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犯罪││ │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 ││ │損18張照片、監視器錄│ ││ │影光碟1 片 │ │├──┼──────────┼───────────────┤│ 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 │定委員會108 年1 月19│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 │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8│訴人無肇事因素。 ││ │9256號函文檢附之南鑑│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 │影本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