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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峯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峯係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翱鋒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翱鋒企業社於該處廠區內、尚未完全施工完畢、廠房外之水溝尚未加蓋、準備日後自行處理,本應注意水溝寬且深,該處對進入廠區之人有構成危害之虞者,應予即時加蓋或在該處設置警告標誌,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明知水溝均未加蓋,亦未採取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之動作,嗣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下午6時許,因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警安)發現該處廠房警訊異常,除通知林國峯外,並派保全員林信仰前往處理,林國峯即與林信仰相約於該處集合,由林國峯陪同進入廠區,林信仰欲至廠房門口卡機刷卡時,不慎跌落廠房門外未加蓋的水溝內,致受有左腳楔狀骨骨折及第二蹠骨關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信仰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廠區水溝蓋尚未加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落廠區內未加蓋水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情事,辯稱,當初與中華警安保全公司訂約時,公司都知道現場狀況,而且來驗收之人就是告訴人,告訴人應該深知該處情況,不應歸責伊,不知道告訴人跌落有無受傷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並無業務過失:

⑴、被告對私人土地圍籬內之水溝無加蓋之義務:

依「台南市○○○○○道加蓋審查要點」(附件1)第1條開宗明義載明:「台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水利設施管理,避免水道加蓋有礙水道防護,並維護優美水景,特訂定本要點。」及第2條載明:「本要點所稱水道,指臺南市市管區域排水及其他排水。」可知,台南市排水設施為避免加蓋有礙防護等情,原則上不予加蓋。且本件亦無前述要點第4條第1項第2、5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加蓋:

…(二)建築基地非加蓋不能供公眾通行。…(五)其他特殊情形。」之例外狀況,故無加蓋之義務。

⑵、況告訴人案發時跌坐處之水溝,乃被告私人土地圍籬內之水

溝;既設有圍籬隔絕外界,更無再對圍籬內之水溝設置警告或加蓋之必要。

⒉、告知水溝未加蓋,乃警安保全之義務:

⑴、民國(下同)106年2月下旬,被告與中華警安保全公司(下

稱:警安保全)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被證1,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載明:「乙方(即警安保全)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做法:…二、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足見標的物安全狀況之檢視與安全建議,乃警安保全之義務,如警安保全認為現場水溝未加蓋而有危險,自應提出加蓋之建議。

⑵、由保全業法第10-2條明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1

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附件2)亦可知,警安保全應對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告知現場有未加蓋之水溝。

⑶、106.2.27警安保全劉柏璋至現場詳細勘查,繪製「中華警安

保全安全防護計畫書」(被證1倒數第2頁),劉柏璋已目睹現場水溝未加蓋,被告亦告知水溝未加蓋之事實,告訴人林信仰並於前述計劃書驗收欄位簽名,為設備啟用驗收人,理應知悉現場水溝未加蓋之事實。足見告訴人亦因驗收前述計畫書而知悉上情,故被告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⒊、告訴人跌落水溝,不可歸責於被告:

⑴、106.12.17下午5時許,警安保全管制中心人員通知現場保全

設備未傳回訊號,須派員至現場處理,並因警安保全無現場鐵門鑰匙而要求被告於現場等待。當日下午6時許,警安公司管制中心通知訊號已經正常,被告表示可否取消人員到場處理,但管制中心表示人員已快到現場,請被告在場等候,被告遂打開鐵門並在車上打盹等候,惟告訴人到場後,未知會被告即自行進入,被告是聽到關車門的聲音才下車,一進入現場即發現告訴人跌坐在水溝上。

⑵、106.12.17下午6時許天色已經昏暗,此時告訴人應先與被告

聯繫,並先熟悉現場、使用照明設備,惟告訴人均捨此不為,直接走向設卡機方向,導致意外發生。

⑶、況查,警安保全自106.2.21啟用至案發之日106.12.17已近

10個月,告訴人亦多次到現場處理異常警訊。經被告向警安保全申請保全啟用以來之現場巡查記錄,警安保全表示只能提供半年之記錄;依該記錄顯示,告訴人106.10.22日16:

40即曾到現場巡查(一審卷p.37),對系爭水溝未加蓋之事實更無未加注意之理由。至於告訴人辯稱其於106.10.22係從後門進入;惟本人於107年2月以前係將後門通道口用鐵皮圍住且雜草叢生,告訴人怎可能從後門進入?況從後門繞至前面設備處刷卡處理,須通過更多未加蓋之水溝,告訴人為何均未掉落?故告訴人之說詞如為真實,反可證明告訴人對現場水溝未加蓋之事實知之甚詳。

二、查被告係翱鋒企業社負責人,翱鋒企業社即被告於106年2月21日起與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翱鋒企業社每年繳新台幣17325元,由中華警安公司提供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倉庫)防盜保全之服務,中華警安公司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6時發現該處訊號異常,除通知被告外,並通知保全員即告訴人林信仰前往,告訴人抵達廠區,欲至廠房門口刷卡機前刷卡時,不慎墜落廠區內未加蓋水溝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25至28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265至269頁),核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7頁、第21至23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248至258頁),並有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場所輕傷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影本1紙(見偵卷1第61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又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其於106年12月17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於106年12月17日住院,於106年12月18日手術,術式為蹠骨及腳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106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4天,於106年12月29日至醫院門診追蹤,需使用柺杖,於106年12月29日至門診。於107年01月25日接受骨內固定物拔除術。於107年02月22日及107年03月22日至門診追蹤,現仍需復健治療,預計休養至107年04月30日止,並於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可佐(見偵卷1第29、31、33頁);再者,告訴人因此次跌落水溝,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認定為職業傷病事故,並予發給傷病給付新台幣45380一節,有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警管字第108007號函暨檢送勞保給付公函影本、員工團保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跌落水溝後,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且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實無必要捏造傷勢訛詐被告,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審核確係因職業災害所生事故,足認告訴人所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係因跌落被告廠區內未加蓋水溝所致,要無疑義!被告辯稱與跌落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

㈠、查被告前開廠區內廠房尚未施工完畢,門口之水溝並未加蓋,其準備另行完成,業據其自承在卷,被告自負有廠區內設備安全維護義務與責任,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7頁),單一水溝面至少30公分寬、將近1公尺長,而水溝旁即是不及成人膝高的矮牆,不易發現水溝,可知本案水溝確實過大,若未加蓋或警示標誌,容易因行人之踩踏而導致掉落水溝內至為明確。

㈡、被告既為翱鋒企業社負責人,且仍預計日後完成水溝加蓋,其當能注意本案水溝太大,並立即處理,採取防護措施或警示措施,然其均未為,就本案客觀情狀而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明,其有疏失至為明確。

㈢、據此,可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跌落水溝內所受之傷害,係肇因於被告本應注意水溝應予採取防護或警示措施,避免接近之人跌落,客觀上亦無無法注意之情況下,卻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則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查中華警安保全公司防護計畫書,其簽收欄,固有106年2月27日「林信仰」之簽名,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簽名為並非其所為(見本院卷第249頁),而本院比照其歷次於筆錄、陳述狀上之簽名,其勾捺、筆順均不盡相同,堪認該「林信仰」之簽名確非告訴人所為,從而,自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對被告廠區情況知悉甚詳,進而減免被告之責任。

㈡、被告辯稱在車上等侯告訴人,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自行闖入廠區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先與被告約好時間,抵達時,廠區大門已開,被告在停車場等侯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而依保全服務契約第9條第5款所載「甲方(指被告)接獲乙方緊急電話通知後,應立即趕往標的物現場,確認狀況及會同清查有無財物損失」,可見告訴人確係會同被告始進入廠區,要無疑義,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闖入云云,並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引用台南市○○○○○道加蓋審查要點,說明並無加蓋水溝義務云云。然查,被告明知其廠區內之水溝尚未施工完畢、亦與中華警安公司簽訂保全契約,保全人員為達成保全目的,即有進入廠區之可能,而被告施工未峻之水溝大且深,若未加蓋或警示標誌,容易因行人之踩踏而導致並掉落至水溝內至為明確,自不能以前開審查要點規避被告加蓋或設警示標誌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合上開各節,應該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為企業社負責人,然並未以施作工程為其業務,而公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因業務過失當然包括普通過失之構成要件,業務應係加重條件,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未設置相關措施,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告訴人自受傷起休養3個月不能行走,必須使用拐杖,需專人照顧1月,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健康及生活造成非屬輕微的影響,自應給予被告適度懲罰。另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認為自己有何過失,迄亦未對告訴人為分毫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