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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誼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5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36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東誼為超群皮鞋材料行送貨員,平日須駕駛機車載運製鞋材料給客戶,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7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海尾路交岔口之機車待轉區後,改沿海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依管制號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循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宏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安明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而來,兩車不慎碰撞,致陳宏傑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左側第三到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臂挫傷、下巴及雙側下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林東誼經送醫後,在員警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案經陳宏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林東誼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傑告訴被告林東誼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吳志成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四、茲告訴人陳宏傑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林東誼業務過失傷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