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崧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08號),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崧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崧棋於民國108年7月9日6、7時許起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內飲用威士忌350C.C.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翌(10)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4時23分沿南3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33線公路交岔口時,適吳榮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黃崧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手擦傷之傷害,及吳榮林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擦傷、頸部挫傷、頭皮擦傷、雙手擦傷之傷害(均未據告訴),經送佳里奇美醫院急救,為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當場對黃崧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崧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榮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其犯行當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4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甲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3、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原因係因其於甲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業如前述,其係於甲案於105年4月9日執行完畢3年餘即108年7月10日始再犯本案,且被告前案即甲案所犯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二者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基此,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認被告再犯本案,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

4、至於被告於99年間、102年間曾因觸犯與本案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下稱乙案)、102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下稱丙案)各判處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於102年12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丙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02年12月12日距離本案發生日即108年7月10日已逾5年,如將早已執行完畢,對本案而言並不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在裁量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時列為參考因素,無異造成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因此,起訴書主張被告曾犯乙案、丙案,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本院依照前開說明難以同意,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99、102年間已各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已與被害人吳榮林達成和解,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08號卷宗第2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造成之損害情形,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於起訴書雖另主張被告除於99、102年間皆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外,其亦因對母親有恐嚇之暴力行為,為本院分別於99年、103年裁定應完成戒酒教育之認知輔導教育課程,上情有通常保護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佐,顯見被告已長期有飲酒之情形,參酌本件吐呼氣酒精濃度極高,被告於前二次參與戒酒教育後,又再度違犯本件,顯見其視往來公眾交通安全於不顧之輕率態度,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堪認其因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惟查,被告迄今遭查獲之3次酒醉駕車行為,第1次係發生在99年間(乙案),第2次係發生102年間(丙案),第3次發生在108年間(本案),業如前述,三者彼此間均相距數年,尤其在本案發生前,被告遭查獲之第2次酒醉駕車行為(丙案)係發生在102年間,距離本案之發生更已長達近6年之久,難認足以構成被告有酗酒成癮之事證。至於被告在

99、103 年間雖曾因對母親○○○○有家庭暴力之行為,遭母親○○○○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准在案,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27 號、103 年度家護字第506 號通常保護令各1 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08 號卷宗第33-39 頁),惟被告均已依上開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完成戒酒教育之處分,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9、40頁),再參以被告未曾因未完成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規定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所言非虛。被告既已依上開二份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完成戒酒教育之處分,且上開二份通常保護令所稱被告有酗酒之情,距離本案之發生已有數年之久,又此數年間除本案外,並未見被告曾因服用酒類而有犯罪之情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實難認本案係因被告酗酒所致,且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此外,復經本院遍閱全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尚須施以預防矯治之戒酒治療,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從而,被告不符合刑法第89條規定之要件,無庸為禁戒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