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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錦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錦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錦泉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2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成路2 段143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薛博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琨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自後同向之內側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薛博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蘇琨正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5 公分撕裂傷、右側胸部鈍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劉錦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博謙、蘇琨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劉錦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未考領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薛博謙、蘇琨正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並無兩段式左轉彎之待轉區,所以並無需要兩段式左轉彎,且伊有打方向燈,停著要左轉時,始被薛博謙所撞擊;再者,薛博謙無駕駛執照,且沒有戴安全帽、車速亦過快,也需要為本案車禍負起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薛博謙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蘇琨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博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伊搭載蘇琨正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大成路2 段143 巷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從外側車道,在伊右前方向左轉彎切進來後而停下,因此伊的機車車頭就撞擊到被告機車之車尾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 頁至第1 頁反面;偵1 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琨正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搭乘薛博謙所騎乘之機車,因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從右側切出來而造成車禍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互核一致,且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並不認識,且無任何糾紛或仇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是上開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之證詞自可採信,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18頁;偵1 卷第21頁至第23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之臺南市○區○○路2 段,內側車道係劃有「禁行機慢車」之標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是被告欲由該路段作左轉彎進入大成路2 段143 巷,自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因有無待轉區之設置而有不同,是被告徒以臺南市○區○○路2 段與143 巷交岔路口並○○○區○○○○○段方式進行左轉,顯係對交通法規之規定有所誤解,而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

而本項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原係騎乘機車於臺南市○區○○路2 段之外側車道,而告訴人薛博謙則係騎乘機車於同方向之內側車道,業據證人薛博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薛博謙既係騎乘機車於同方向但不同之車道,則被告騎乘機車欲作左轉彎,自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伊欲作左轉彎進入臺南市○區○○路2 段143 巷時,伊只有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之來車,但沒有注意到後方之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認案發時被告欲作左轉彎時,確未注意同方向但不同車道,而由後方駛來由告訴人薛博謙所騎乘之機車,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薛博謙亦有無照駕駛、未配戴安全帽或

車速過快而有過失云云,惟「過失比例」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計算所得請求損害金額所需,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只要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不論該過失程度係肇事主因或次因,均無解於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併此敘明。

二、上開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行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為社會大眾共知之常識,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係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為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其亦有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偵1 卷第21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兩段式方向進行左轉,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薛博謙、蘇琨正倒地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參以,本案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

8 月5 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867136號函在卷可考(見偵2 卷第7 頁至第10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允許騎乘輕型機車,惟被告事故時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前揭所述之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 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考領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且案發後,猶飾詞狡辯,亦未能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之諒解,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薛博謙就本案車禍同屬車禍之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為遊民,經濟來源係靠政府資助及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本案附錄所犯法條:

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②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1.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194586號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51號偵查卷宗:偵1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282號偵查卷宗:偵2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44 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