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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秀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當多次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且前案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之際,又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而犯本案,足認被告毫無悔意,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仍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無其他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聲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惟依條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可知除需「因酗酒而犯罪」外,尚需「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始可依該條項規定諭知禁戒之保安處分。而觀諸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後,直至108年間始再犯,已難認定被告對酒精有依賴性。固然被告於108年間,包含本案共被查獲4次犯不能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除其中一件已判決確定,即被告現正執行中之該次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間外,其他3次犯罪時間均在108年7月間,然以被告於警局所供,案發前其所喝酒之數量為3罐鋁罐裝台灣啤酒等情,再參以被告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超過該條處罰之最低標準值即每公升0.25毫克不多,二相互核,可見被告是否已達喝酒不知節制之酗酒程度亦不無疑義。綜上所述,尚無法依檢察官所請,爰引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24號被 告 許秀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6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外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30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3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因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置個人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予重刑制裁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且為預防其再犯及維護公眾人車交通安全,請予從重量刑,並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禁戒處分,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