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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培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培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培安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車失控偏離車道,衝入陳俊憲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家,並撞擊陳俊憲,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硬膜上出血、氣腦、下巴穿刺撕裂傷5 公分、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腕三角軟骨破裂、左恥骨處鈍傷、疑線性骨折、左側腹股溝血腫、及第31、41牙齒半脫位、第32、42齒冠骨折、內耳眩暈症等傷害。嗣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李培安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表明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培安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9 頁;偵卷第37至40頁),情節相符;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14至18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0

8 )奇柳醫字第1111號、(109 )奇柳醫字第8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見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79頁,第111 至11

7 頁,第197 至199 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9 年1 月14日成附醫復字第109000009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0月8 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11375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3至56頁)等各1 份,以及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8 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63頁;本院卷第31、143 頁,第

177 至179 頁),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共2 份(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31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變更起訴罪名,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傷害因而嵌有金屬片之部分,構成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至5 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所稱「嚴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此傷害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始為本款所稱之重傷,是傷害如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告訴人雖陳稱其於車禍發生後,頭部裝了3 個金屬片、終身無法拿掉,且會造成暈眩、不舒服感,記憶力變差、工作能力比較不好,覺得這個後遺症已經影響到其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然本案偵查中經負責治療告訴人此部分傷害之柳營奇美醫院,針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乙節函覆略以:「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已手術處理完畢,之後該員(即告訴人)仍易有頭部不適,如頭痛、注意力較差等後遺症,不會恢復或只能部分改善。掌骨骨折及挫傷部分數月後可恢復,至於右手掌骨功能可請骨科評估恢復可能性,牙齒骨折請找牙科醫師評估恢復可能性」等語,此有柳營奇美醫院108 年8 月9 日(108 )奇柳醫字第1111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嗣經本院再函詢柳營奇美醫院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害情形,經該院以109 年1 月17日(109 )奇柳醫字第0084號函覆以:「(告訴人)從事較危險的工作如爬高爬低,可能會有影響,日後生活上可能殘有頭痛頭暈、注意力較差之後遺症」、「可能造成局部疼痛。如後續置回的頭蓋骨有狀況如被吸收掉才需要移除原金屬固定物。金屬片不會造成暈眩及平衡感較差之情形」等語,此有該函文及所檢附之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由上述函覆內容可徵,告訴人本件所受頭部之傷害,固於治療過後可能殘有頭痛頭暈、注意力較差之後遺症,而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造成負面影響,然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實難積極認定告訴人所受頭部傷害之後遺症對其有重大影響而達重傷之程度,告訴人所稱嵌入其頭部內之金屬片本身亦不會造成暈眩及平衡感較差之情形,是尚難逕認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傷害已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又其餘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並非影響其身體健康之重大傷害,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等情,有成大醫院109 年1 月14日成附醫復字第1090000090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前開柳營奇美醫院109 年1 月17日(109 )奇柳醫字第0084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

9 頁,第111 至117 頁),是本案卷內要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件對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已生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之結果。

(三)至公訴人固另以告訴人經健康保險署核定其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以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單(見偵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 年3 月6 日健保南費三字第1095003843號函及所附外傷嚴重度計算說明、109 年3 月20日所附告訴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121 至133 頁,第13

9 至145 頁)為據。然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重大傷病之核定審查規定,主要係因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為照顧保險對象,經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費用負擔,是即使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其意義與前揭刑法所稱「重傷害」之意義並不必然相同。亦即,重大傷病之證明,並非針對功能是否毀敗或嚴重減損,或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進行評估,是亦難以此作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之憑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依罪疑惟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公訴人固依告訴人所請,請求調查被告於案發時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之方式是否不符規定、主張被告酒測結果並不正確云云;然本件被告是否涉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要非本院於本案中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留於現場,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表明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偏離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衝進告訴人住家車棚、猛力撞擊當時在該處整理物品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硬膜上出血、氣腦、下巴穿刺撕裂傷5公分、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腕三角軟骨破裂、左恥骨處鈍傷、疑線性骨折、左側腹股溝血腫、及第31、41牙齒半脫位、第32、42齒冠骨折、內耳眩暈症等傷害,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精神上均造成極大傷害與痛苦,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上開過失情節,於本件事故中為全部肇事原因,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已婚、3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