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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庭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育德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育德三街與文成一路交岔路口時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吳佳益(吳佳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蕭淑玲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文成一路與育德三街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竟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蕭淑玲因而受有腰背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腰椎第

三、四、五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宗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7 、381 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