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輔 佐 人 李明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1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拾月。
事 實
一、李彥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晚間,在臺南市立醫院附近之「集鮮蛋糕店」,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明知自己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注意力、控制力以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降低,若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害之結果,竟於酒後在王鳳晨的要求下,由李彥騎乘王鳳晨先前於不詳時地向王俊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翌日(即28日)1時15分許搭載王鳳晨上路。
二、嗣李彥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應依照標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且闖越紅燈,適有洪秉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彥、王鳳晨當場人車倒地,李彥受有胸部挫傷合併主動脈剝離、左側肋骨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洪秉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王鳳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以及右腳脛骨骨折等傷害(洪秉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秉嵩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李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洪秉嵩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三、李彥於車禍後被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警方後於同日1時56分前往奇美醫院對李彥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王鳳晨則於案發後迄今處於意識昏迷無法與外界溝通狀態,右半身並呈癱瘓情況。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王鳳晨之代行告訴人石素娥、洪秉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彥、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秉嵩、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石素娥於警詢以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見警一卷第29頁、第35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
三、被害人王鳳晨因本案受傷後,迄於108年7月15日回診時,昏迷指數E4VM5(仍使用氣切套管),為意識昏迷無法與外界溝通之狀態,同時亦仍有右側半身癱瘓,因傷後經手術至最近回診日期已逾半年以上未有明顯之改善,可認其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此有成大醫院108年10月1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9395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見交簡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定義。
四、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前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嗣因酒駕而遭吊銷),自應知悉該交通規範,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8年3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318519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ㄧ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在卷可參。
五、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是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衡之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有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且於行為時已逾46歲,顯是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騎機車上路,並在駕駛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然此結果因是其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以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是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認是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罪。
㈢刑之加重情形⒈本案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是基本故意行為結合加重結果
之犯罪,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而對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非不能預見),所設有別於想像競合而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結果犯。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言,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故如有於不能安全駕駛過程中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者,應逕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且為免重覆評價酒醉駕車事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本案犯行當不得再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
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針對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死傷之特殊情形予以加重處罰,乃變更過失致人死傷之基本犯罪類型而成另一獨立罪名,屬分則加重性質,所列舉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事由,是該罪異於基本犯罪之加重條件,行為該當數加重條件者,仍為單一犯罪,不得遞予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可資參照)。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將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即與上開決議意旨未盡相符。本案被告除前述服用酒類駕車外,雖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然而根據上開說明,仍不應再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而受到足夠的警惕,且若予以加重本案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刑之減輕情形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1卷第81頁)存卷可查,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被告本案行為可能有刑法第
19條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獲覆:根據本案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依據醫療常理,可能造成反應較遲緩,知覺較不敏銳,判斷能力較弱,但因被告騎機車時,尚能聽從被害人王鳳晨的指揮而認路,當時,被告並無任何妄想或幻覺,亦無胡言亂語或其他脫序行為。事後被告仍可記得當時發生的細節,故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此有該院109年1月21日南醫醫字第109200026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交訴字卷第71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本院認為上開鑑定報告是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且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行為狀態判斷亦與卷內經合法調查所得之事證相符,故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當可採信。因此,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㈤量刑⒈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同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102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科處罰金10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換言之,本案已是被告第四度因酒駕而觸犯刑罰,可見被告的素行確屬不佳,雖經歷刑事懲罰,主觀上依然相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明知自己與被害人案發前均有服用含有酒類的食物,身處交通便利的市區,卻不思尋求計程車服務,因被害人之央求,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且不遵守交通規則,因而導致本案的發生,被害人受有重傷,案發迄今日常生活需要家人照顧,喪失自理能力,被告行為所生的損害相當嚴重。
⒉然而,本院考量被告除因本案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外,自己
本身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3頁)在卷為證。又被告於32歲時起開始出現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必須持續就診,更曾多度住院接受治療始獲改善,被告於發病後即不再工作,經濟上仰賴父母支應,此可參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據此,可認被告亦屬飽受疾病影響的社會弱勢者,處境不佳。另外,洪秉嵩駕駛汽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直行,亦為被害人所受嚴重傷害應歸責之原因之一,此有上揭交通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因此,於本案的量刑上自應就此斟酌。
⒊再者,本案發生後被告以及洪秉嵩於偵查中即已與代行告訴
人石素娥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石素娥嗣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意思,此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以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4卷第5頁以及第27頁)在卷可查。基此,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的部分,於事後已獲得平和解決,於刑度裁量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最後,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之智識程
度、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除應報以及預防之目的外,亦重視行為人復歸社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宣告禁戒之理由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所謂酒癮,是指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對於酒精產生病態性的依賴而濫用。
㈡經查,被告除有上述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科刑之紀
錄外,更被醫師診斷有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非特定病症,此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交訴字卷第57頁)在卷可憑。另外,臺南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時,亦同時進行飲酒狀況評估,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過去有酒精依賴病史,個案雖自認為飲酒沒有影響生活,然而此與個案的行為表現、家屬陳述內容以及過去的刑事紀錄不符。又因被告較為固執而任性,易與家人起口角衝突,彼此互動關係較為緊張,家庭支持度不良,因此,建議被告因接受專業治療協助戒酒等情,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因此,綜合被告之前案紀錄以及精神鑑定報告,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而提升對於攝取酒精之控制能力,已呈現病態性的依賴且有濫用之情形,將來亦有高度再犯(酒駕)之可能性,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以及財產上的重大損害,無論是從協助被告避免再度觸法或是社會防衛的觀點而言,實有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是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又於禁戒處分完成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日後法院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