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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政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政忠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南市○○區○○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埔聖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蔡○逸(00年生,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葉○儒(00年生,年籍詳卷),沿埔聖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欲左轉駛入永大路3 段,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蔡○逸、葉○儒(下合稱蔡○逸等2人)人車倒地後,蔡○逸受有右肘、右手、右膝及踝、右足擦挫傷之傷害;葉○儒則受有右踝部、右大腿、右手肘擦傷、頭部鈍傷之傷害。詎周政忠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有肇事致蔡○逸等2 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明知或可得預見係少年),且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蔡○逸等2 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駕上開A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逸等2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違(見警卷第1-12頁、108 年度偵字第7305號卷《下稱偵卷1 》第47-49 、本院卷第6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蔡○逸等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21 頁、偵卷1 第45-51 頁)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現場及A 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22-41 頁)可佐,並經本院就本案事發經過,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定格畫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0-72 、81-113頁)可稽,而告訴人蔡○逸等

2 人係因本案車禍均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61-62 頁)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上開B 車發生碰撞致蔡○逸等2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案經送鑑定肇事原因,認被告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 月1 日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下稱偵卷2 》第49-51 頁背面)可佐。而告訴人蔡○逸等2 人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駕駛車輛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下稱偵卷1 第47頁背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58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逸等2 人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1 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過失犯與故意犯,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本案告訴人蔡○逸係00年出生、告訴人葉○儒係00年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其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駕車肇事使告訴人蔡○逸等2 人受傷後故意逃逸,肇事逃逸部分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過失傷害部分非屬故意犯罪),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與告訴人蔡○逸等2 人素不相識,發生擦撞時因僅一瞬間,以案發當時係雨天,且告訴人蔡○逸當時頭戴安全帽,告訴人葉○儒未戴安全帽坐於機車後座,實難認被告逃逸時主觀上具有辨識告訴人係未滿18歲少年之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告訴人係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故此部分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準此,被告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惟告訴人蔡○逸受有右肘、右手、右膝及踝、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葉○儒則受有右踝部、右大腿、右手肘擦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告訴人亦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⒊被告自95年間起因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傷害、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均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在案,最近1 次係於107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7 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而本案為肇事逃逸犯行,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受傷之程度,且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後,仍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表示致歉之意,且承諾將來出監後會儘力賠償告訴人,表現悔意,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捆工,月入約新臺幣3-4 萬元,獨自一人生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末查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指:

「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案被告係駕車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肇事,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上述,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況該號解釋理由中亦載明:「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