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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成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4 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40 巷口處時,因闖越紅燈而不慎與戴○遠(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輪發生擦撞,致戴○遠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犯行,因戴○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騎車過失肇事致身著高中校服之戴○遠受傷,竟基於對少年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戴○遠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8 月8 日至108年8 月7 日止,因被告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3 月20日郵寄送達被告陳明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送達於被告上揭住所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聲請異議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至同年

4 月6 日屆滿7 日,因適逢星期六例假日,順延至同年4 月

8 日(星期一)屆滿,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繳款查詢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件存卷可考(見9830號偵卷第21頁、撤緩卷第5 、21、25頁)。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9 、134 、138 頁),與被害人戴○遠警、偵訊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4至15頁)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件、道路全景照片2 張、MNU-2665號機車之車損照片11張、腳踏車之車損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永頤骨外科診所出具之戴○遠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 至10、16、18至32頁、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9830號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

7 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原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其中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7 年5 月1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剛滿16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警卷第1 頁),參以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穿高中校服,看起來是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依國民教育法第2 條規定「凡6 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是社會通念所知之高中生年齡約介於16歲至18歲之間,堪認被告斯時就其肇事擦撞之騎踏腳踏車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預見,而已認知到可能與未滿18歲之少年發生車禍肇事致該少年受傷,其有對少年實施肇事逃逸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疏未究明上揭加重情形,致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尚有不當,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性,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涉犯前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29 、134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裁判,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同為肇事逃逸者,各該車禍態樣有別,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同,情節各異,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高低有異,然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傷勢、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職此,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到案後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肇事後有從後視鏡觀察被害人,發現被害人有爬起來而離去(見9830號偵卷第15頁),相較於肇事後未曾察看被害人傷情,或不顧被害人可否自救、有無其他人員可對被害人提供必要救護,即將被害人獨留於現場逕自逃逸之情形,所生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節,相對較為輕微;再被告到案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完畢(見9830號偵卷第18頁),與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之行為人相較,其犯罪情狀亦較為緩和,本院考量上情,認倘對被告量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上,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除審諸上揭酌減情由外,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自白犯行,兼衡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固稱:「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

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

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本院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且其係闖紅燈而肇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佐以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見本院卷第13頁),仍不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肇事後未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守法觀念及刑罰反應均屬薄弱,本院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所指刑度裁量過苛之情形,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