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育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育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育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過失致死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仍因與被害人家屬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及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程度,並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道路水管工程工作、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108.5.29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00號被 告 朱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民受僱於春輝水電行從事水管工程,平日以駕駛車輛載水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8年1月26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176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同日9時11分許,行經該公路9.75公里處時進行迴轉,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先行駛至道路外側路肩後即貿然迴轉,適黃頊程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黃頊程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嗣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黃頊程之父黃俊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民之供述 │其受僱於春輝水電行,駕車載水││ │ │到工地為其工作內容之一,其於││ │ │前揭時、地駕車迴轉,與被害人││ │ │黃頊程發生車禍等情。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3 │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黃頊程於前揭車禍發生後││ │ │送醫急救之診斷證明書。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黃頊程死亡之事實。 ││ │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 │、相驗照片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分析。 ││ │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 ││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 │附鑑定意見書 │ │└──┴──────────┴──────────────┘
二、核被告朱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