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聰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明聰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最近1 次經本院以10
4 年度原交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林明聰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17日22時18分許至翌(18)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 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8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玉井區。嗣於行經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39.3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5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實施酒測之程序不合法,其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查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員警使用電子科技設備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檢測,該測試器依受測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列印出之酒測數值,係經機械性列印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是前晚飲用保力達飲料,已休息7 個小時,酒測值應該不會這麼高,且伊於警察攔停前口中正在嚼食摻有高粱的檳榔,警察雖有提供水讓伊漱口,但伊係隨便漱口,不到10分鐘警察就實施酒測,故酒測值並不正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經警攔檢下車前至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口中正嚼食檳榔,自警攔查被告至被告實施酒測,只經過7 分鐘的時間,尚不足「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應經過15分鐘之規定,且被告漱口時僅隨便漱一漱,並未確實將口中殘渣全數吐出,導致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口中尚有殘存的檳榔渣,是無法排除口腔內仍殘留高濃度酒精致酒測值異常之可能性;⑵度量衡儀器並非絕對精準,經檢定通過之每一度量衡器之測量數據仍可能因為各別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有別,產生若干差異,存在公差值之誤差範圍,本件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間為107 年9 月30日,本案測定日期為同年9 月18日已經接近有效之合格期間,是本件應有合理懷疑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誤差值存在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22時18分許至翌(18)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 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107 年9 月18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玉井區。嗣於行經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39.3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5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詳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按,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於實施酒測前有嚼食摻有高粱之檳榔云云。然: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於實施酒測前有嚼食摻有高粱之檳榔,且證人即為被告實施酒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蔡佩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被攔停下車後,沒有印象被告嘴巴有嚼檳榔,被告也沒有說他剛剛有嚼檳榔,通常如果有嚼檳榔,在漱口時可以很明顯發現,他口中若有東西我們會要求他全部吐出來,如果嚼檳榔吐氣時無法順利對酒測棒吐氣,會全部都是渣,在整個執行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吐檳榔出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則被告於實施酒測前是否有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實有可疑。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⑴畫面時間
00:49-01 :06被告赤腳自貨車上下車,嘴中正在嚼食東西邊說話。⑵畫面時間03:36-03 :50被告此時嘴中已無嚼食東西。⑶畫面時間04:09-04 :29 A(警員A ):你何時喝的?被告:昨晚喝的。A :今天都沒喝?昨晚喝到幾點?被告:昨晚喝到一點多。⑷畫面時間04:29-04 :49 B(警員
B ):來給你漱口,漱一漱我再給你試一次看看。漱口來,那不是要給你喝的啦,漱口啦。A (警員A ):漱一漱。於畫面時間04:49 -04:55 鏡頭微向右晃動,拍到被告的右手臂,手上拿著一瓶礦泉水,水量有減少,未拍到被告漱口吐水的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詳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可按,從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口中固有嚼食東西之動作,然被告口中嚼食之食物是否確為檳榔乙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證人蔡佩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些檳榔的石灰有放高粱,有些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33 頁),是縱使被告為警攔查時有嚼食檳榔之情形,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嚼食的是摻有酒精成分之檳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憑。
(三)再者,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四)明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前揭規定乃為規範員警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考其規範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從而,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觀諸證人蔡佩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提供礦泉水讓被告漱口,被告說昨天晚上喝酒,如果他剛喝完15分鐘內是提供水,15分鐘後依我們SOP 是不用提供,我們有提供水的話根本沒有15分鐘的規定,我們提供的礦泉水是新的沒有開封過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29 頁、第131 頁),而被告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有以警員提供之礦泉水漱口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詳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員警執行酒測前、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飲酒時間,距其自稱飲酒結束時點均已逾15分鐘以上,顯已超過酒精可能殘留口腔之時間,不論有無漱口,顯對酒測結果不生影響。然員警為求慎重,仍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縱被告辯稱其於遭警攔檢酒測前有嚼食摻有酒精成分之檳榔乙節屬實,已難認其口腔尚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酒測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乙節。然按度量衡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 條第7 、8 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不具合理之必要性。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 /L,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上開規定係容許未逾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情節輕微之情況範圍內,得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 mg/L 』」之前提要件,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然立法院於102 年5 月31日通過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第1 項之修正理由為:「…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由此可見,立法者顯然將酒精濃度明定為犯罪成立要件,且其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有關不能安全駕駛判斷標準之調整,是立法者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直接表明其態度,只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從法條文字意義解釋上已排除有「寬限值」可言。且行政處分與刑事罰具有本質上差異,自難以此類比,將檢定或檢查公差比擬為類似上揭抽象規範明定之「寬限值」,而誤認合格酒測器之實測數值仍容存有法規範所不否定之偏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考),是辯護人辯護稱:酒測器可能存有誤差等語,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又再犯罪質相同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未生警惕,重蹈覆轍,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輕忽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於警詢、偵查曾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超標不多,兼衡其自陳經濟狀況、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修車業,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