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雯指定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刑事案件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入獄服刑,於108年3月26日起移至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下稱明德外役監)執行。於108年7月6日14時經核准返家探視,依限應於同年7月8日14時返回。其明知經准許返家探親,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以脫逃論。因有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蒐證不順,心生徬徨,至返回期限時,仍不願返回外役監,而躲避於住家附近的牡丹水庫中。嗣經家人四處尋找,於凌晨在牡丹水庫找到乙○○,其堂兄蔡奎彥開車載乙○○於108年7月9日凌晨2時58分才返回明德外役監。案經明德外役監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奎彥、林志堅、蔡如君於警詢之供述。
㈢卷附明德外役監108年7月8日明德監總字第10811003850號函
附被告返家申請書、證明書、家屬同意書、明德外役監108年7月11日明德監總字第10811003790號函附獎懲報告表、受刑人陳述書、談話筆錄、受刑人縮刑總表、108年第10次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
四、被告係外役監之受刑人,返家探視後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監役條例第21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監執行能得返家探視之恩典,不知珍惜自愛,返家探視後脫逃之情節、對獄政管理生一定程度危害,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因另有刑事案件在檢察署偵辦中,因返家蒐證不順,導致一時情緒失控而未按時返回外役監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