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吳承賢係王瑞麟(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經營元強重機械有限公司之員工。王瑞麟於108年5月27日7時5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OOOOOOOOOOOOOOOOO,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牌照已停用報停,改掛王瑞麟所購買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搭載員工吳承賢、江偉傑,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興街口時,見積欠其工程款且多次催討無著之馮大鵬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即攔下馮大鵬並要求馮大鵬與其回去處理債務問題,馮大鵬見狀逃離現場。王瑞麟竟與吳承賢、江偉傑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追逐馮大鵬,王瑞麟並要求適在附近買飯糰之不知情員工李秉謙(另經不起訴處分)協助攔阻馮大鵬。馮大鵬於逃跑過程中跌倒,即遭吳承賢、江偉傑壓制在地並強拉馮大鵬坐上前開自小客車,由王瑞麟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將馮大鵬載往臺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共同剝奪馮大鵬之行動自由。期間,王瑞麟、吳承賢、江偉傑復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馮大鵬(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馮大鵬遭王瑞麟等人強押上車之過程為民眾所目睹並報警,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循線追查,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至上開停車場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馮大鵬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李秉謙、鄭吉富於警詢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麟、江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79至85頁)、現場蒐證照片
34張(警卷第85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警卷第103頁、107頁)、告訴人獲救後照片10張(警卷第111至119頁)、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6張(警卷第121至123頁)、車籍資料詳細報表4紙(警卷第145頁、147頁、149頁、151頁)附卷可證;㈤被告吳承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起訴意旨雖載被告王瑞麟等人將告訴人馮大鵬帶往臺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後,並以繩索一端綑綁馮大鵬之雙腳,另一端綑綁於樹上之方式拘禁馮大鵬。惟同案被告王瑞麟於警詢中供稱「馮大鵬說他要證明說自己這次要好好處理債務,不會再偷溜走,他自己要求把他綁起來,我拒絕,因為我不想被他告,是他自己把繩子綑在自己的腳上,證明自己不會溜走。」(警卷第3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但是我知道用繩子綁他(馮大鵬)會被他告,所以我沒有綁他,是他後來自己拿了一條繩子,自己綁自己的腳,說這樣他就不會跑走,如果是我真的要綁他,不可能只綁他的腳,一定是把他雙手綁起來,否則他可以自己解開繩索,...」(偵查卷第102頁)。再者,被告吳承賢於警詢中供稱「是他(馮大鵬)自己綁的,他要證明自己止會逃跑。」(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自己為了證明自己不會跑,就拿了車場的一條繩子綁住自己的腳,後來我就去做自己的事情,之後警察就來了」(偵查卷第106頁)。同案被告江偉傑於警詢中供稱「他(馮大鵬)自己綁的,我們四人都在場,旁邊就放有繩子,他說怕我們不相信就自己拿繩子綁起來。」(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之後被害人自己為了證明自己不會跑,就拿了車場的一條繩子綁住自己的腳,....之後王瑞麟有出去買飲料,剩下我跟吳承賢看守被害人,再之後警察就到了」(偵查卷第108頁)。足見被告等3人就告訴人係自行綁自己的腳一節供述一致。
本件警方於案發同日上午10時45分至上開停車場查獲上情後,即逮捕被告吳承賢及同案被告江偉傑,並通知同案被告王瑞麟到案說明,有卷附移送書可憑。被告吳承賢、同案被告江偉傑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王瑞麟外出買東西,警方到場後才回來(警卷第11頁、21頁);同案被告王瑞麟於警詢中亦供稱他出去買檳榔、菸、水,回來時警方就來了(警卷第33頁)。亦即,同案被告王瑞麟與被告吳承賢、同案被告江偉傑係當場被警察逮捕且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無串證機會,而其等於警詢中就告訴人馮大鵬係自行綁自己一節供述始終一致,應非虛構。
況且,依卷附照片(警卷第86頁)所示,告訴人馮大鵬腳部綁繩子後,另一端綁在較遠處之樹幹,可在以樹幹為中心之繩長半徑範圍自由活動,身體處於低度拘束狀態,甚至其雙手可自由活動,有自行解開腳上繩子之可能。再者,上開綁告訴人之「繩子」實為工作用之厚布條,如用以綁人體並不易打結,亦無法緊實牢固,有扣案之繩子1條可憑。又依卷附照片(警卷第86頁)所示,告訴人馮大鵬前方尚有1條一般用以綑綁物品之繩子,如以該繩子綑綁告訴人馮大鵬,將更可達到拘束告訴人馮大鵬並防止其脫逃之效果,是被告等人上開供述尚非不可信。從而,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馮大鵬行動自由過程中,尚另有以扣案之「繩子」綑綁告訴人馮大鵬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王瑞麟、江偉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承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之妨害自由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與本案所犯為相同類型犯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恣意使用非法暴力處理問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因告訴人
積欠其老闆即同案被告王瑞麟工程款,多次催討無著致2、3月未發薪資而為本件犯行,與一般暴力討債集團之暴力討債不同;不依正常法律程序催討債務,公然恣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駕駛挖土機的工作,家中生活狀況小康,有四個分別是11歲、7歲、5歲、3歲的小孩需其撫養,目前由其照顧69歲之父親,母親則由其妹妹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繩索(厚布條)1條,依上開三、說明,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江偉傑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