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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 求 人 劉瑀涵上列請求人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支付冤獄賠償之事,聲請賠償之標的,請求人劉瑀涵於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日,請准予賠償新台幣萬元整(請求人於聲請冤獄賠償狀上,就聲請賠償之標的、曾受羈押日數、請求賠償金額均未予載明)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於聲請冤獄賠償狀上並未載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亦未附具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有請求人之聲請冤獄賠償狀在卷可憑。另請求人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現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審理、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復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請求人於訊問程序中表示,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係針對上開審理、羈押中之案件所為請求,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是請求人上開案件既尚未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情形尚無法由請求人自行補正,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