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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勞安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永發衡器有限公司被 告兼 代表 人 陳基發上列二人之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基發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發衡器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兼永發衡器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基發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至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者,應負同法第40條之刑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基發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是核被告永發衡器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罰金刑。

(二)爰審酌被告永發衡器有限公司為雇主,被告陳基發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林俊廷,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卻違反上開規定,未使林俊廷使用絕緣防護具,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被告陳基發、永發衡器有限公司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基發與被害人林俊廷之妹林宜樺簽立和解書,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7頁),且雙方對於是否依和解條件履行存有歧見,尚未與被害人林俊廷之母孫美梓和解及賠償,暨被告陳基發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陳基發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