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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勞安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瑞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且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雖不再區分行為人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將法定刑一律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然因修正後規定已無如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維修鐵皮屋工作、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使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如數給付,以維護上開被害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向被害人家屬給付賠償金。至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 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27號被 告 林瑞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相平時係以屋頂維修等鐵工工作為業,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許丁財為維修工人,林瑞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許丁財則係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勞工。緣李幸錦將「臺南市○○區○○路○○○○○號倉庫屋頂維修工程」,以總價8萬元之價格連工帶料交付林瑞相施作,林瑞相即僱請許丁財至前址施作,林瑞相本應注意雇主對有防止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瑞相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許丁財於民國108年3月21日9時30分許,使用鋁製移動梯爬上上址倉庫屋頂欲通過該移動梯上方之電纜進行屋頂維修工程時,因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未提供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致許丁財不慎自鋁製移動梯墜落於地面,因此受有出血性休克、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骨合併顏面骨骨折、肺挫傷併血胸、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翌(11)日11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瑞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害人許丁財於上揭時、地施││ │供述。 │工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 │ │設備,且未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 │ │亦未使被害人正確戴用安全帽,致││ │ │被害人施工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傷││ │ │重而亡等事實。 │├──┼─────────────┼───────────────┤│二 │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證明本件災害發生原因係因於高度││ │於108年5月23日勞職南1字第 │約5公尺之建物屋頂施工時,現場 ││ │0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發 │雖置有鋁製移動梯靠於該倉庫屋頂││ │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並使用繩索固定靠於該建物側邊││ │檢查報告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3│,然該移動梯非屬能使勞工安全上││ │張。 │下之設備,且未提供許丁財安全帽││ │ │,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帽等必要措施││ │ │等事實。 │├──┼─────────────┼───────────────┤│三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證明被害人因高處墜落,因此受有││ │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傷勢,終因傷重而於108年3月││ │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22日11時死亡等事實。 │├──┼─────────────┼───────────────┤│四 │案發現場及復勘照片共17張。│證明被害人跌落位置、高度及角度││ │ │等相關位置及鋁製移動梯以繩索固││ │ │定方式等事實。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永坤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種包含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種為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罰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