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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單禁沒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裕盛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34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為拾貳點玖伍貳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裕盛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959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病遭觀察勒戒處所拒絕入所執行,因已逾3 年而未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

449 號駁回,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係為警於民國10

2 年6 月26日12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 號所查扣,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652 公克、9.323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641 公克、9.311 公克,驗餘總淨重為

12.952公克(計算式:3.641 公克+9.311 公克=12.952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字第102032594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毒偵字第1477號卷第7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2 只,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