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旭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旭東前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電子遊戲機具IC板九片、小鋼珠九百九十八顆、新臺幣二十元、電玩機台九台(聲請書誤載為一台)等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旭東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三至四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1 │IC板 │9片 │├──┼────────┼─────────┤│2 │鋼珠 │998顆 │├──┼────────┼─────────┤│3 │現金 │新臺幣20元 │├──┼────────┼─────────┤│4 │電玩機台 │9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