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銘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俊銘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現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963號為緩起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防曬噴霧瓶1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蘇俊銘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現修正為化粧品
衛生安全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963號為緩起訴確定,並於107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固有卷附106年度偵字第17963號緩起訴處分書、觀護終結原因表可稽。
㈡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防曬噴霧瓶1瓶係由告訴代理人江昱霖
上網下標購得,並以貨到付款方式至統一超商取貨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江昱霖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16頁),並有卷附賣家寄貨包裝圖樣照片(警卷第22頁)可憑。從而,如附表所示之防曬噴霧瓶1瓶既已由告訴代理人江昱霖購得,則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已售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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