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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耿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耿東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9,1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耿東因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現金新臺幣39,100元,係被告李耿東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