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顯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詹顯福於偵查中承認其盜蓋告訴人詹閔凱之印文並偽造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後,分別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民事支付命令等情,而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未私刻告訴人印章,亦未使用扣案之印章2個蓋印於系爭借據上,其係利用保管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系爭借據,並不清楚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是否與扣案之偽造印章2個相關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2號偵查卷宗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8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偵查卷宗第37頁反面),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扣案之印章2個後,告訴代理人楊聖文律師亦稱扣案偽造印章之印文與系爭借據之告訴人印文應該不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2號偵查卷宗第84頁),則被告是否使用扣案印章2個盜蓋於系爭借據自屬有疑。
㈡、再經核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713號及2002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卷附系爭借據2紙之印文,與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扣案印章之印文相互比對後,系爭借據2紙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與檢察官當庭勘驗之上下印文2枚(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2號偵查卷宗第88頁),兩種印文雖均屬楷體,然而字體寬窄不一、結構亦有所差異,且系爭印文距離邊框空白處之空間相較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印文為多,顯見兩種印文並非係同一印章之印文;又系爭印文與檢察官當庭勘驗之中間印文則分屬不同字體,亦非屬同一印章之印文,因而被告上開抗辯其未使用扣案印章2個蓋印於系爭借據,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扣案印章2個縱可能係偽造之印章,然而被告均未使用扣案之印章蓋印於系爭借據上,且扣案印章之印文亦與系爭借據之告訴人印文不同,則扣案之印章2個顯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皆不具關連;另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敘及被告以扣案之印章2個蓋印於系爭借據上,益徵扣案之印章2個非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詹顯福為對象聲請沒收扣案之印章2個,容有未洽,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