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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急搜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急搜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 吳富鋐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並聲請本院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逕行搜索之指揮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之。

理 由

一、按逕行搜索由檢察官或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3項:【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逕行扣押時,為迅速及便捷起見,得以口頭指揮或發指揮書之方式為之;其以口頭為之者,於執行搜索、扣押後應補發指揮書】,故逕行搜索之陳報聲請人視由何人實施而不同,且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具指揮書。經查本件既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予備查,聲請人即自認係由其自行或指揮執行,惟查卷內並無任何檢察官所發之指揮書(事前或事後),而聲請人所附之相當理由書,亦僅敘明係由員警陳報後實施之,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聲請是否合於法定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卷附之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其上【執行之依據】欄並未勾選執行之依據,亦請補正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