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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子貴上列受刑人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子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子貴因竊佔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於107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8月22日止。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竊佔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 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即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共計69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被害人;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50489元及自10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163元),於107年8 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經通知向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履行前揭調解內容,有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惟關於鐵皮建物拆除情形,經警於108年5月28日實地查訪,受刑人雖拆除鐵皮屋,但並未將鐵皮圍牆拆除,且地上堆滿未清理之鐵皮等雜物,而支付使用補償金部分,受刑人僅繳納50489元及自106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自107年1月1日止至107年8 月陳報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則未繳納,以上有警局函覆之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被害人108年8月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可稽,足見受刑人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後,即置之不理,未依調解內容返還土地,亦未支付後續所衍生之使用補償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長達1 年之期間內,遲不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無視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及檢察官通知履行調解內容之命令,並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