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順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順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四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24日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8 年7 月22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蓋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申言之,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受刑人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再犯之情節、再犯之原因、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使惡性輕微者、偶發犯、期使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達,而使已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09 年8 月6 日。其於緩刑期內,另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8 年7 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中過失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前案係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
,並於肇事後逃逸,後案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2 案均有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因後案行為後法律修正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而論以修正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受刑人前、後案均是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因駕駛營業用車輛違反注意義務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核屬均係對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造成危害之行為,故犯罪情節相似、所侵害法益相同。受刑人既經前案教訓,本應更加謹慎,以避免觸法,孰料其並未自我約束、盡力防免,竟於前案發生後約1 年有餘,即再次無照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先,又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也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況後案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車速有限,且自受刑人車行方向之對向車道之岔路,由左而右駛來,尚與受刑人之車輛相隔一段距離,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受刑人竟疏未注意,再次發生後案之車禍事故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足徵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所造成之侵害結果均非屬輕微,其再犯原因實無可資憫恕之情。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再次漠
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缺乏自省能力,無從再期待受刑人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收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