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宥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信用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宥瑢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妨害信用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12號(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153號),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道歉,並支付新臺幣12萬元損害賠償,案於107年8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8月19日止。乃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且經被害人催促,仍置之不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3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受刑人履行其應負之義務勞務之函文(發文日期及字號分別為:107年10月15日南檢銘丙107執緩518字第0000000000號號)。另受刑人經本院訊問,亦明確表示無資力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