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天賜業於107年3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677號被 告 李天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鄉○○街○○○○○號4樓2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賜明知其支票帳戶早已於民國91年3月2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卻隱暪債信不佳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間,主動向未曾有生意上往來之林明祥表示可以居間轉售如附表所示中古機械,並帶同林明祥至現場查看機器狀況,以取得林明祥信任;或向林明祥訛稱需短期資金週轉以調取機械為由,並隱暪所交付之以下支票1張已有債信不良紀錄之事實,使林明祥誤認李天賜有能力如期履行買賣契約及清償借款,李天賜遂以下列方式向林明祥詐取款項得逞:
(一)雙方於短短1個月內,在林明祥所經營、位在臺南縣○○市○○街○○○號之立隆機械有限公司內,簽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3次買賣契約,林明祥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交款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2、5所示訂金給李天賜,雙方並約定於97年6月底交付機器後,再付清其餘款項;
(二)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李天賜向林明祥借貸如附表編號
3、4所示款項共計2次,並以發票人為湘林有限公司黃鈴鈴(黃鈴鈴個人之支票帳戶已於84年9月29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發票日期為97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8千元之支票1張,以茲抵付。
二、林明祥因而總計交付高達213萬元之款項給李天賜,惟因李天賜屆期未依約交付任何機器或償還借款,林明祥所持上開支票1張經提示復因拒絕往來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明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李天賜之供述 │供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告訴人締約││ │ │買賣機器,雙方約定於97年6月底交貨 ││ │ │,被告並另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等情,││ │ │且在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未依約││ │ │交付機器及償還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 │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意圖。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祥之│1.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告訴人││ │證述 │ 締約買賣機器,雙方約定於97年6月 ││ │ │ 底交貨,被告並另向告訴人借款50萬││ │ │ 元等情,惟經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 │ │ 款項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機器及償││ │ │ 還借款之事實。 ││ │ │2.被告與告訴人從未認識,亦未向告訴││ │ │ 人表示有何財務困難情事,並親自帶││ │ │ 同告訴人前往查看機器,使告訴人誤││ │ │ 信被告有能力履行買賣契約及清償款││ │ │ 項之事實。 ││ │ │3.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1張,經告訴 ││ │ │ 人提示時已遭拒絕往來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賴秀│1.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告訴人││ │津之證述 │ 締約買賣機器,雙方約定於97年6月 ││ │ │ 底交貨,被告並另向告訴人借款50萬││ │ │ 元等情,惟經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 │ │ 款項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機器及償││ │ │ 還借款之事實。 ││ │ │2.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1張,經告訴 ││ │ │ 人提示時已遭拒絕往來之事實。 │├──┼──────────┼─────────────────┤│四 │李天賜票據信用資訊查│顯示被告明知其個人開立之支票帳戶早││ │詢結果 │於91年3月29日已遭拒絕往來,卻向告 ││ │ │訴人隱暪其有債信不佳之紀錄,顯示被││ │ │告向告訴人兜售機器及借款之初,即有││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 │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合約│1.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2、5所 ││ │書3份 │ 示時間,與告訴人締約買賣機器之事││ │ │ 實。 ││ │ │2.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密集締約,並約定││ │ │ 長時間之交貨日期,使被告有餘裕在││ │ │ 短期內向告訴人詐取高額買賣價金,││ │ │ 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 │ │ 所有之意圖。 │├──┼──────────┼─────────────────┤│六 │1.97年5月28日款項借 │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得50萬元之││ │ 用證 │事實。 ││ │2.告訴人開立面額各為│ ││ │ 25萬元之支票2張 │ │├──┼──────────┼─────────────────┤│七 │1.97年5月9日由被告簽│顯示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於97年6月底 ││ │ 收之8萬元現金支出 │交貨,卻甫於97年5月9日簽約日後未滿││ │ 傳票1張 │一星期,即向告訴人收取逾半訂金,嗣││ │2.97年5月12日由被告 │後復避不見面,足認被告在簽約時已有││ │ 簽收之20萬元現金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 出傳票1張 │ │├──┼──────────┼─────────────────┤│八 │1.97年5月14日被告有 │顯示被告在距上開第一次契約未滿一星││ │ 收取現金30萬元之收│期之97年5月14日,即亟與告訴人簽立 ││ │ 據1張 │第二次契約,再於簽約後5日內向告訴 ││ │2.97年5月19日被告有 │人收取高達100萬元之訂金,嗣後復避 ││ │ 收取告訴人開立、面│不見面,亦未依約於97年6月底交貨, ││ │ 額為70萬元之支票1 │足認被告在簽約時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 張 │之意圖。 │├──┼──────────┼─────────────────┤│九 │1.發票人為湘林有限公│被告於97年5月28日、97年6月2日2之借││ │ 司黃鈴鈴、發票日期│款後,雖交付如左列所示支票1張給告 ││ │ 為97年8月10日、票 │訴人,以茲抵付,惟卻隱暪該支票發票││ │ 面金額為56萬8千元 │人黃鈴鈴早於84年9月29日已遭拒絕往 ││ │ 之支票1張 │來、有票據信用不佳之紀錄,足認被告││ │2.公司登記資訊 │在借款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 ││ │ 料 │ │├──┼──────────┼─────────────────┤│十 │1.97年6月6日由告訴人│顯示被告未及履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2││ │ 開立、被告簽收之20│契約所示之機器,卻緊接於97年6月2日││ │ 萬元現金支出傳票1 │第2次借款後之97年6月6日,再與告訴 ││ │ 張 │人締結第3次買賣契約,並使告訴人分 ││ │2.97年6月10日由告訴 │別於左列時間,交付全額價金即35萬元││ │ 人開立、被告簽收之│給被告,惟被告嗣後復避不見面,亦未││ │ 15萬元現金支出傳票│依約於97年6月底交貨,足認被告在簽 ││ │ 1張 │約時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二、核被告李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明祥刻意隱暪自身經濟情況不佳之情形,在短期內取得告訴人信任,以詐取高額款項之犯罪手段,惡性非輕等情,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 玲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段 復 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締約日期 │締約內容 │告訴人交款時間及數額│├──┼──────┼──────────┼──────────┤│1 │97年5月9日 │被告出售東台廠牌臥式│97年5月9日,8萬元 ││ │ │中古機械1台給告訴人 │97年5月12日,20萬元 ││ │ │,價格38萬元 │ │├──┼──────┼──────────┼──────────┤│2 │97年5月14日 │被告出售MAZMK、FH580│97年5月14日,30萬元 ││ │ │0、FH6000廠牌中古機 │97年5月19日,70萬元 ││ │ │械共計4台給告訴人, │ ││ │ │價格共計1千萬元 │ │├──┼──────┼──────────┼──────────┤│3 │97年5月28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5萬│97年5月28日,25萬元 ││ │ │元 │ │├──┼──────┼──────────┼──────────┤│4 │97年6月2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5萬│97年6月2日,25萬元 ││ │ │元 │ │├──┼──────┼──────────┼──────────┤│5 │97年6月6日 │被告出售車床、鑽床、│97年6月6日,20萬元 ││ │ │加工機等中古機械給告│97年6月10日,15萬元 ││ │ │訴人,價格共計35萬元│ │├──┴──────┴──────────┴──────────┤│款項總計:213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