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滙庭選任辯護人 顏 宏律師
郭群裕律師林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滙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理由要旨
一、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林滙庭小姐在臉書貼文抨擊告訴人吳昌彥先生的部分,已經侵害了告訴人的社會評價和人性尊嚴,並且達到應該接受刑事處罰的程度。但因被告意在發洩情緒,且在貼文時,對於人名和店名都有稍作遮掩,因此決定判處輕度刑。
二、恐嚇部分:經過調查,本院認為被告在貼文時,並沒有對告訴人發出「日後將會加害」的訊息,所以認為不成立犯罪。事 實林滙庭的先生過往承包吳昌彥所經營的晉欣防水材料行轉包出去的部分工程,因工程糾紛而引發訴訟,林滙庭因而在106年10月3日11時41分左右,在她的(林惠寬)臉書網頁上,以公開模式張貼「被欠工程(辛苦)反倒還被告」、「FB朋友們記得若遇到以下人渣盡速遠離」、「晉X材料行」、「吳X彥(高雄人)」、「覺得台灣政府只會保護豪野狼」等訊息。
理 由
甲、【有罪(公然侮辱)部分】
一、客觀事實:根據被告和告訴人一致的陳述,以及告訴人提出的臉書截圖(偵一卷第5頁),可以確認被告的確在106年10月3日11時41分左右,在臉書用公開(地球)模式po了上述的文字。
二、被告方面的答辯:被告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主要的理由是:
1.告訴人提出告訴的時間超過6個月的期間。
2.被告有適度遮掩姓名,一般人無法知道她批評的對象,所以告訴人不會受到侮辱,名譽也不會受損。
3.被告只是在宣洩情緒,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她的行為也沒有用刑罰處罰的必要(實質違法性)。
三、本件告訴合法:
1.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以提出告訴,必須要在「確實知道」犯罪行為的時候起,6個月內提出。
2.被告po文的時間是106年10月3日,告訴人則是在107年10月5日提出本案的告訴(見偵一卷第3-4頁刑事告訴狀)。客觀上的確超過6個月。因此判斷告訴人的告訴是否合法,重點在於告訴人何時知道此事?
3.告訴人關於提告時間的說法是:我是在朋友告訴我這消息之後一個月內就提告....民事和刑事提告的時間「應該是一樣的」(本院卷92、102頁)。
而根據辯護人所提出的民事起訴狀(本院卷51頁),告訴人也是107年10月5日提起民事訴訟。
4.本院認為告訴權(訴訟權)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必須要有充足的證據,才能予以剝奪。本案告訴人既然未必能在被告一po文後馬上得知,而且告訴人對於「知悉時間」說明,也符合社會常情,在法律上他就不必再進一步證明自己「知悉在後」才能行使告訴權。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定本案的告訴合法。
四、閱讀者能夠知道被告所指何人:
1.被告的先生原本承包告訴人的部分工程,這是雙方一致的說法。由此可知,被告(的先生)和告訴人原本就是相同領域的工作者(同行);若加上接近的地緣關係,她/他們彼此間必然存在共同的朋友、工作夥伴以及配合廠商(以下簡稱共同認識的人)。所以即使被告在告訴人姓名、商號名稱的中間,用X字稍加遮掩,但在姓名後加註高雄人,上述共同認識的人必然知道被告批評的對象。
2.因此,告訴人作證時說「平常我們工程業的圈子其實不大,所以有時候傳來傳去大家都知道」(本院卷91頁),本院認為可信。
3.所以辯護人主張被告的po文已經在人名、店名加以遮掩,一般人無法知道她批評的對象,本院無法認同,但同意稍微的遮掩這一點應該作為(從輕)量刑評價的因素。
五、po文侵害告訴人的社會評價和人性尊嚴:
1.po文侵害告訴人的尊嚴:渣,指物質取出菁華部分或水分後所剩的東西。人渣,則是篩選過後所剩餘不好的人,一般是指社會敗類。每一個能夠知道中文意義的人,都知道這是一個非常負面的評價用語。這一點,被告方面並沒有否認。任何人被批評為人渣,他應該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尊嚴,必然受到損害。
2.po文影響到告訴人的名(商)譽:
a.現今講求專業分工的時代,能夠獨力完成承攬工程的廠商越來越少。每一個專業人士,想要在市場上立足或出人頭地,難免需要協力廠商一起完成。以(辦桌)總鋪師為例,我們可以看到他們大多已把搭棚、餐桌椅、餐具、燒烤乃至於酒水事項,分包給協力廠商。
b.被告在臉書不說明事情經過,公開說「被欠工程(辛苦)反倒還被告」、「FB朋友們記得若遇到以下人渣盡速遠離」,自然會導致不詳加查證內情的閱讀者產生負面評價。
日後若有機會選擇工作夥伴或承攬廠商,非常容易把告訴人排除在外。
c.因此,告訴人說「基本上工程名譽是很重要的,基本上如果依我們工程圈範圍不大,你在網路上po這些東西的時候,更何況你是把地球打開,大家都幾乎看得到,看得到的狀況之下,基本上如果說在同業上傳,對我們的殺傷力是非常大的,以後如果人家工程要找你,基本上看到這個可能就會退避三舍,這是我很憤怒的原因」(本院卷92頁),本院認為符合社會常情。所以,本院認為被告的po文傷害了告訴人的名(商)譽。
d.綜合以上的說明,且考量被告也是個明瞭文字意涵的人,所以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沒有侮辱的意思,本院無法採納。
3.宣洩情緒是被告的犯罪動機:
a.在上述po文中,被告另外提及「被欠工程(辛苦)反倒還被告」,另外又標註po文地點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偵一卷5頁)。可以知道被告是和告訴人的訴訟開庭前後所po。因此,本院同意被告是用po文來發洩她的不滿情緒。
b.但是,本院必須指出,宣洩情緒的行為,仍然必須遵守法律的界線。台灣社會很多刑事案件的行為動機都是情緒,但不會因為行為人為了發洩情緒而免除刑事責任。因此,宣洩情緒不會是法律上的免責事由。
六、本案有處罰的必要(可罰的違法性):
1.所謂可罰的違法性:假若某人的行為,符合刑事法律規定的犯罪型態,但侵害的效果和行為都非常輕微,一般社會認知上,認為沒有必要用刑罰來處罰,法院會認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而不加以處罰。所以,所謂「可罰的違法性」的判斷,是檢討行為有沒有用刑罰處罰必要的過程。
2.臉書po文嚴重程度重於言語罵人:
a.今天若被告和告訴人在口角爭執的過程中,隨口罵告訴人一句「人渣」,可能因為聽到的人很少,而且說完就結束,或許可能被認為沒有可罰的違法性。
b.但用公開模式po文臉書不同,在被告主動刪除之前,這段文字會一直留在網路世界中,任何人都有機會看到,甚至加以回應。被告的行為模式,不能認為只是鄰里街肆一般民眾的相罵話語,而比較接近於在相當長的時間內四處張貼海報公開抨擊他人。
3.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行為具有可罰的違法性。
七、結論:被告的po文行為,既然侵害了告訴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這行為就符合了刑法公然侮辱罪規定的型態,且具有可罰的違法性,既然無法獲得告訴人原諒並且撤回告訴,她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刑事責任。
八、論罪:被告的行為,構成一個修正後處罰內容沒變的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九、量刑:本院考量被告過往沒有犯罪紀錄,是一位守法的公民。她因為工程糾紛和告訴人纏訟(上訴)不止,情緒激動下po文宣洩,雖然行為越過了法律容許的範圍,但她仍有稍加遮掩告訴人的姓名和店名,一定程度降低了告訴人受到的損害風險。又評估被告的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的負面衝擊;以及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且賠償(偵三卷37頁、本院卷104頁),並使告訴人可能受到的損害獲得彌補等情況,認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適當的(可以1,000折抵1日)。本院衷心希望藉由本案,讓被告知道發表言論時的法律界限,並稍稍彌平告訴人因本案而產生的負面情緒。
乙、【無罪(恐嚇)部分】
一、起訴事實:
1.被告在上述時間,除了在臉書上po了以上公然侮辱的文字之外,又以臉書公開模式二度po文「真想滅了他」回應臉友。
2.因而認為被告這部分的po文,涉嫌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下簡稱恐嚇罪)。
二、客觀事實:根據告訴人提出的臉書截圖,被告的確在臉友許紫涵回應「真的!對政府的一些法令,只能(真性情)對待,唉!很無耐」等文字之後,回文「真想滅了他」(偵一卷第7頁)。
三、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並沒有向告訴人傳達惡害通知。
2.告訴人也沒有因此心生恐懼。
四、恐嚇罪的要件:行為構成刑法第305條的恐嚇罪,必須滿足以下2個要件,缺一不可:
1.向他人傳達「將來打算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訊息(以下簡稱加害通知)。
2.使接收訊息的對方產生恐懼的心理。
五、被告的po文使告訴人恐懼:
1.滅,依一般性的理解,是殺害的意思。
2.被告雖然向來是位守法的公民,體型力氣相對較弱;而且告訴人在得知這個po文之後,也立即提起(出)了民刑事訴訟(告訴),外觀看起來似乎不像感到恐懼而示弱。
3.然而知道他人有殺害自己的意思,因而產生或大或小的恐懼憂慮,是一般民眾正常的反應。因此告訴人作證說他因此感到害怕(本院卷103頁),本院認為符合常情,可以採信。
六、被告並不是向告訴人傳達加害通知:
1.如前所述,被告是在許紫涵對原先的(公然侮辱)po文回應話語之後,才在許紫涵留言的項下回覆「真想滅了他」。雖然仍是在臉書公開模式之下po文,即使告訴人逐一翻找內容之後可以看到,但從整體脈絡來觀察,被告是在回應許紫涵她的感受與情緒,而不是向公眾或告訴人傳達加害通知。
2.因此被告方面主張被告並沒有向告訴人傳達惡害通知,本院認為可信,並且認定這只是被告單純宣洩情緒的文字。
七、結論:被告關於「真想滅了他」的po文,既然不是向告訴人傳達加害通知,在法律上就不能認為她從事恐嚇行為,被告這部分的行為本院認為不構成犯罪,依法應該判決無罪。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以上罰金刑,就恐嚇部分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微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