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申
林元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申、林元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申係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設址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1之1號)董事長,被告林元鴻係林永申之孫及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其2 人明知臺灣檜木(標準名稱:臺灣扁柏、紅檜,統稱臺灣檜木)角材價格較日本檜木(標準名稱:日本扁柏)角材1 才多出新臺幣(下同)200 元,亦知悉農林公司所販售之檜木角材,來源均係購入檜木原木後進行裁切所剩餘之邊角料再切割而成,而農林公司於民國107 年後已無購入臺灣檜木原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無法區辨臺灣檜木及日本檜木之機會,先後於107 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在農林公司內,共同向受顏榮傑委託訂購臺灣檜木角材之黃騰諭詐稱:農林公司販售之臺灣檜木角材,保證品質均為臺灣檜木,無混雜其他種類檜木,且均為新料云云,致黃騰諭陷於錯誤,而訂購金額分別為30萬9900元、87萬3750元之臺灣檜木角材,並當場交付9 萬元、10萬元之定金,再由顏榮傑將尾款全數繳付予林永申及林元鴻。嗣因顏榮傑收受林永申及林元鴻交付之貨品並轉售予第三人後,遭第三人質疑貨品產地、品質並非臺灣檜木,顏榮傑為求證明,遂自費將農林公司交付之檜木角材中隨機取樣5塊(107 年3 月20日訂購之角材中取樣2 塊、107 年3 月26日訂購之角材中取樣3 塊)送往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進行檢驗,察覺其中4 塊均為日本檜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2人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顏榮傑之證述;③證人黃騰諭、方楊善之證述;④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林元鴻名片、107年3月20日明細單、107 年3 月26日估價單影本各1 紙;⑤108 年4 月11日刑事答辯二狀暨農林公司工廠照片;⑥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108 年2 月14日函暨檢驗申請表、檢驗報告影本各5 紙;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64號追加起訴書、農林木業Facebook列印畫面、108 年10月8 日刑事答辯四狀暨發票及進口報單影本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永申辯稱:伊沒有參與契約訂定及交貨等語,被告林元鴻辯稱:伊只有接洽訂約事宜,備貨及交貨是公司員工方楊善處理,應該是方楊善撿貨時挑錯所致等語。辯護人則抗辯:顏榮傑送驗之標的是否均為農林公司所出售交付之檜木角材,尚有疑義,又農林公司平常即裁切常規尺寸之木材角材,予以分類並存放於公司廠區,客戶訂購常規角材後,先由會計蔡秋花填寫訂購單,再將之交由負責備貨之方楊善,由方楊善依訂購單所載挑選備貨,蔡秋花再通知客戶前來取貨,以上過程無須被告
2 人再行指示或交代,且上開分類堆放、挑選出錯之可能性在所難免,但均屬少量,不能以此認定被告2 人具有詐欺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林永申、林元鴻為祖孫,被告林永申係農林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元鴻則係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顏榮傑指派黃騰諭於107年3月20日前往農林公司訂購臺灣檜木角材,價金30萬9900元,當場交付定金9 萬元,於同年月23日取貨並付清尾款,復於同年月26日再度指示黃騰諭至農林公司訂購臺灣檜木角材,價金87萬3750元,當場交付定金10萬元,分別於同年4 月12日、18日取貨及結清尾款,上開二筆訂單均由被告林元鴻與黃騰諭接洽等情,業為被告2人坦承不爭,並經證人顏榮傑、黃騰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且有林元鴻名片、107 年3 月20日明細單、
10 7年3 月26日估價單影本各1 紙在卷(他卷第25、27、31頁)。
2、顏榮傑之所以委託黃騰諭向農林公司訂購上開木材,係因顏榮傑與李啟彰合作裝潢工程,李啟彰負責施工,顏榮傑負責訂購業主指定用以裝潢之臺灣檜木一情,業經證人顏榮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無誤,核與證人李啟彰於偵查及本院所證相符,並有李啟彰名片1紙、估價單2紙可稽(他卷第19、21、29頁)。
3、臺灣檜木角材價格較日本檜木角材為貴,1才價差200元一節,則據被告林元鴻於偵查中供認無訛(偵卷第35頁)。
(二)顏榮傑送驗標的是否均為其向農林公司購買之檜木角材
1、顏榮傑於上開第一筆訂購之角材中取樣2 塊,送請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檢驗(送驗日期為107 年3 月26日),檢驗結果其一為臺灣檜木、其一為日本檜木,嗣顏榮傑又於上開第二筆訂購之角材取樣3 塊送請該協會檢驗(107 年
4 月12日取貨後,於同日取樣送驗),檢驗結果均為日本檜木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送驗申請表及檢驗報告各5 紙為憑(偵卷第57-77 頁)。
2、顏榮傑於偵查中即指稱上開送驗之角材乃是業主朋友所挑選,係將疑似非臺灣檜木之角材裁切後送驗(偵卷第155頁),復於本院陳報該業主友人為趙志麟,核與證人李啟彰、趙志麟於本院所證一致(院卷三第36-38、46、48-52頁),足見取樣標準並非隨機挑選,而係針對有所懷疑之角材予以取樣,是起訴意旨認係隨機取樣送驗,顯有誤會。
3、關於上開2次取樣送驗之經過,證人顏榮傑於本院證稱:第一筆訂單是107年3月23日取貨,當天業主跟他朋友趙志麟來看時沒有講什麼,26日他們再來時才反應有少部分不是臺灣檜木,後來由趙志麟挑選2 塊木頭裁切送驗,第二筆訂單於107 年4 月12日第1 次取貨,當天業主跟趙志麟來看時發現摻雜比上次還多,當下業主就說這批貨他們不要了,包括上一批貨他們也不要,我跟李啟彰無法接受,於是請業主朋友趙志麟挑選3 塊送驗等語(院卷二第327-328、330-331 頁);證人黃騰諭、李啟彰於本院就業主看貨及取樣送驗經過亦為相同之證述,且就取樣標的一節,證人黃騰諭明確證述上開107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12日取貨,均是其駕車前往載貨,同年3 月26日及4 月12日取樣之標的,均是取自其載貨回來之木材等語(院卷二第357-359 、361-36 3、378-379 頁),證人李啟彰則作證其參與2 次取樣,時間分別是107 年3 月、4 月,都是趙志麟取樣,其中1 次取樣是第二筆訂單的第1 次取貨,另
1 次取樣好像是第一筆訂單的那批貨等語(院卷三第43、46頁),足見顏榮傑送驗之標的確係農林公司於本案所出售交付之檜木角材。
4、證人趙志麟於本院雖證稱:我總共陪業主去新營區舊部里
1 號(即顏榮傑取貨後之放置地點)看過3 次木頭,第1次去看時,現場很多人,我就沒有講話,上車後我跟業主說木材不錯,但有一些看起來怪怪的,隔2 、3 天後我跟業主去第2 次,他說有一批新的木材要來,去的時候我就跟他說這次情形比上次嚴重,色澤不太一樣,第2 次去時,我有挑2 塊木頭讓他們送驗,我第1 次去看到1 批木材,第2 次去看到2 批木材,擺放位置不同,第3 次去距離第2 次相隔很多天,第3 次去有抽驗3 支木材,是從車上抽樣的等語(院卷三第48-49 、51、61-63 頁),辯護人以此質疑取樣送驗標的並非取自農林公司出貨之檜木角材。惟查,本件第一筆訂單之取貨日期為107 年3 月23日,於同年月26日取樣2 塊角材送驗,第二筆訂單分2 次取貨,日期為同年4 月12日、18日,於同年4 月12日取樣3 塊角材送驗,前已敘明,參以證人顏榮傑所證107 年3 月23日取貨當天,業主與趙志麟前來看貨時並未表示什麼,於同年月26日方表示有少許摻混而前來取樣送驗,同年4 月12日取貨後,業主及趙志麟發現摻混情形較之前嚴重,故再次取樣送驗等情,均與證人趙志麟所證看貨次數、間隔長短、取樣次數及數量等節相符,足見趙志麟第2 次前往看貨並取樣之標的應為第一筆訂單之檜木角材,斯時第二筆訂單尚未取貨,是證人趙志麟證述其第2 次前往看貨係因業主表示有新一批木材要來,第2 次去看到2 批木材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容係記憶有誤,辯護人以此爭執顏榮傑送驗標的並非農林公司所出售交付之檜木角材,尚屬無據。
(三)本案摻混日本檜木之情形
1、由上開取樣送驗結果,固可認定被告2 人於本件二筆訂單所交付之檜木角材,確實含有日本檜木,顯已違反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惟因取樣數量僅有5 塊角材,且非隨機取樣,係刻意挑選疑似非臺灣檜木者加以取樣,故縱送驗得知其中4 塊角材為日本檜木,亦無從證明本件二筆訂單交貨時,其中非屬臺灣檜木之數量或比例為何,本院實無從得知其摻混情形是否已明顯逾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不法範疇。
2、又由卷附107 年4 月12日取貨照片(他卷第33-35 頁)、同年月18日取貨照片(他卷第65-71 頁),可看出農林公司交付之角材有明顯之色差,然根據證人即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檢驗人羅盛峰於本院所證,無法從深淺色差判斷有無摻混,因顏色深淺可能是因為久放,時間經過造成氧化或劣化所致,需經表面拋光方能判斷(院卷二第220-22
5 頁),是本件摻混情形為何,本院亦無從藉由上開取貨照片而有所得知。
3、從而,不論是取樣送驗結果或取貨照片,均無助於認定本案混雜日本檜木之程度為何,故難以證明被告2 人有意以相當數量之日本檜木充混其中,藉以套取每才200 元價差之不法利益。
(四)被告2人對於農林公司之經營管理方式
1、證人方楊善於偵查中即證述其任職農林公司30餘年,負責進貨及撿貨,被告2 人訂貨,貨進工廠後,其用肉眼判斷是日本檜木或臺灣檜木,兩者分開放,如果進貨放錯位置,撿貨時就會出錯,本案出貨有日本檜木,有可能是進貨時放錯所致等語(他卷第235-236 頁,偵卷第154-155 頁);於本院則詳述:大原木初步裁切後,會先後到第一製台、第二製台進行裁切,之後再到我的工作區由我按尺寸裁切,裁切完我就區分,以我多年經驗分成黃檜、紅檜、大支、小支,判斷紅檜、黃檜或其他材料,我是用看的,看不出來就用聞的,聞不出來就請教別人,分類好之後就捆起來拿到倉庫進貨,本件黃騰諭來訂2 次貨,分3 次出貨,是會計蔡秋花將訂單拿給我,由我備貨,訂單上有寫臺灣檜木,我印象中撿的都是臺灣檜木,若是撿錯,有可能一開始就分錯了等語(院卷二第169-171 、186-187 頁)。
2、由上可知,農林公司就較小尺寸角材之出貨正確率,全然繫諸於方楊善一人,而關於方楊善如何具備區分臺灣檜木或日本檜木之能力,證人方楊善於本院表示:做久就看習慣了,沒有說是誰教的(院卷二第194 頁),證人蔡秋花於本院亦證稱:進貨、撿貨、出貨流程是被告林永申他們家族決定的,沒有什麼員工訓練,就是依靠自己經驗(院卷二第207-208 頁);此外,關於出貨前有無複核程序以確保正確性,證人蔡秋花於本院證述:客人來了師傅就直接出貨,出貨前被告2 人不會去檢查,完全相信師傅的經驗,我不會區別臺灣檜木或日本檜木,出貨時我負責點貨算數量(院卷二第204 、211 頁)。準此,就本案而言,買賣標的為臺灣檜木,然農林公司之內部管理流程,全然倚仗方楊善憑個人多年經驗所為之裁切分類,因出貨前並無複核程序,是於初始分類有誤之情形下,備貨、出貨之正確性即難以確保,而一般人並不具備區辨木種之能力,縱收受非屬契約標的之日本檜木亦毫無所知,是以消費者角度觀之,農林公司之經營管理方式顯非完善。
3、公訴人雖以上開農林公司之內部管理不善,主張被告2 人以此種方式經營公司,應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農林公司之管理方式,固有可能誤將較低價之日本檜木充作臺灣檜木而出貨,然反面言之,亦有可能誤將較高價之臺灣檜木充作日本檜木,是單以農林公司內部管理不善之缺失,是否足以推論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刑事證據所採嚴格證明法則下,尚有疑義,本院尚憑以此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五)本案摻雜舊料之情形
1、起訴意旨記載被告2 人詐欺之方式,除保證所售檜木角材均為臺灣檜木外,亦保證均為新料,然關於農林公司所交付之檜木角材是否混有舊料一節,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未有任何舉證或說明。
2、又所謂新料,證人方楊善、羅盛峰於本院均證稱係指未經使用過、非二手之木材(院卷二第177 、225 頁),證人方楊善並證稱其上若有釘痕,不一定是舊料,如果釘在頭尾,可能是固定之用等語(院卷二第177 頁),告訴人提出數張有釘痕之照片,經提示後(他字卷第53、55、57頁,院卷一第343 、345-347 、349 、355 頁),證人羅盛峰證述除院卷一第343 頁照片所示有可能是舊料外,其餘均難以判斷(院卷二第226-227 頁),足見本案農林公司所出售交付之檜木角材,是否混雜舊料在內、數量為何等等,均難以認定。是被告2 人有無以舊料混充新料之詐欺手段,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辯護人固一再主張告訴人顏榮傑有設局誣陷之嫌,然出賣人本應依法誠實履行買賣契約,不論顏榮傑購買木材之目的為何,被告2 人既代表農林公司與顏榮傑指派之黃騰諭簽訂買賣契約,自應依約交付臺灣檜木角材,本件經取樣送驗結果,既發現混有日本檜木,則被告2 人有無詐欺犯嫌,自應審究此種交付情形之不法內涵,是否已逾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不法而達詐欺之程度,故顏榮傑購買木材之動機有無可疑之處,與被告2 人有無誠實履約、是否因此涉嫌詐欺,並無關連性可言。另告訴代理人請求勘驗107 年4 月18日取貨之現場錄影光碟,主張被告林永申與顏榮傑交涉過程中,承認摻混日本檜木及有釘痕之木料,惟本案混有日本檜木或舊料之情形,前已論述甚明,被告林永申於訴外所為之供述,核與是否構成詐欺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以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