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國英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被 告 蕭惟隆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20號、108年度偵字第1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國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蕭惟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方國英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民本裕煤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本裕公司)之負責人;蕭惟隆為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之負責人,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佳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湘公司)因液化石油氣之需求,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與民本裕公司成立液化石油氣(以下稱瓦斯)之供給契約,雙方約定供給之項目為高級之瓦斯,且105年7月前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每公斤之單價,自105年7月後明確約定單價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當月公告牌價加新臺幣3元,而富大公司為民本裕公司瓦斯之上游供應商,方國英嗣委請蕭惟隆至佳湘公司建置最大承載容量為3.9噸之瓦斯儲存槽、壓力流量表及管線設備(設定管線壓力為0.7公斤/平方公分)。方國英及蕭惟隆於107月1月31日明知渠等實際提供予佳湘公司之瓦斯種類為「丙烷」,且按照所設定之管線壓力0.7公斤/平方公分換算為重量單位應為每度換算為3.31公斤,因佳湘公司自106年10月起支付之瓦斯費用大增,即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15分及下午12時13分,由佳湘公司之特別助理許明煌以Line請教蕭惟隆提供有關本件瓦斯之計價方式,詎方國英與蕭惟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蕭惟隆於同日(31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方國英,建議將佳湘公司瓦斯儲槽設備之管路壓力調成使用中1公斤之壓力,並傳送影片教導方國英調整壓力之操作方法;方國英當天於佳湘公司員工之午休時段,即進入公司內儲槽管制室,將設定之管線壓力0.7公斤/平方公分(即丙烷之管線壓力),調整為1公斤/平方公分(即丙丁烷之管線壓力),即設定為1度應換算為4.6公斤,使佳湘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致107年1月31日之後應給付民本裕公司之液化石油氣費用,需改以「丙丁烷」計價,惟因蕭惟隆、方國英於107 年2 月14日與佳湘公司進行三方會談後,分別以富大公司、民本裕公司名義與佳湘公司共同簽署協調聲明,並載明佳湘公司自106年10月後之帳單不再支付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佳湘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明文規定。證人黃豐仁、許明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依法具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且偵查陳述核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不同,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黃豐仁、許明煌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可採為證據。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方國英及蕭惟隆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國英及蕭惟隆對於下列事實均不否認:㈠告訴人佳湘公司自101年1月向被告方國英之民本裕公司購買

瓦斯,被告方國英向佳湘公司收取瓦斯之計價方式,以中油公司公告之牌價加價,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加價金額有時超過3元,自105年7月1日以後固定加3元計價。被告方國英委請其上游瓦斯供應商,即被告蕭惟隆之富大公司,到佳湘公司建置最大承載容量9.2 立方米之瓦斯儲槽設備。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15分及下午12時13分,佳湘公司特別助理許明煌以Line請教被告蕭惟隆本案瓦斯之計價方式,被告方國英、蕭惟隆2人商量後,由被告蕭惟隆於同日(31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方國英,建議將佳湘公司瓦斯儲槽設備之管路壓力調成使用中1公斤之壓力,並傳送影片教導被告方國英調整壓力之操作方法;被告方國英該日於佳湘公司午休時間進入公司內儲槽管制室,將設定之管線壓力0.7公斤/平方公分,擬調整為1公斤/平方公分,即設定為1度應換算為4.6公斤,惟被告方國英不確定是否調整成功;嗣佳湘公司於107年2月2日、8日先後委請中油公司及荷蘭商仕寶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到佳湘公司瓦斯槽體取樣化驗,化驗結果propane(丙烷)含量達97.9164%、98.98%,被告2人與佳湘公司於107年2月14日進行三方會談時,被告2人經佳湘公司詢問後,坦承提供之瓦斯為丙烷,非丙丁烷,之後並以富大公司、民本裕公司名義與佳湘公司共同簽署協調聲明書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復有證人即中油公司業務專員葉錫勳、營業組副經理翁宗坤、佳湘公司特別助理許明煌、工務人員黃豐仁之證述(1659號他卷頁383至386、頁408 至410、頁407 至408;院卷二頁208 至231、頁175至190頁、197 至208;11220號偵卷頁326至327);中油歷史牌價資料2張(1659號他卷頁19至22)、民本裕公司101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液化石油氣費用簽收表、各月份之請款單、估價單(1659號他卷頁23至253)、107年1月31日佳湘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0張(1659號他卷頁257)、富大公司瓦斯流量表每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1份(1659號他卷頁259)、富大公司自行提供予佳湘公司之瓦斯流量表每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1份(1659號他卷頁265)、丙烷與丁烷混和氣之蒸氣壓力對照表、中油公司檢驗報告、荷蘭商仕寶公司檢驗報告各1份(1659號他卷頁263、293、295至301-2)、107年2月14日會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11220號偵卷頁125 至206)、107年3月8日會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11220號(偵卷頁341至457 )、107年2月14日協調聲明1份(1659號他卷頁309、311 )、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1659號他卷頁319),104年1月至106年12月之估價單影本36張(1659號他卷頁347至363)、中央標準局輕質碳氫化合物之物性表(1659號他卷頁417)、「液化石油氣」參考牌價表(1659號他卷頁423至429)、佳湘公司瓦斯儲槽設備年度檢查資料影本15381號(偵卷頁87至113 )、財團法人台灣地區液化石油氣分銷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文影本一份(院卷頁91至93)、秤量傳票影本(院卷頁95至112 )請款單影本(院卷頁113至117)、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院卷頁179 )、佳湘公司歷年之瓦斯供應系統現場照片影本(院卷頁181 至183)、佳湘公司函覆本院函查事項(院卷頁208 至214)、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109年1月14日煉研燃潤發字第10910029560號函、109年6月10日煉研燃潤發字第10910479550號、109年8月28日煉研燃潤發字第10910689780號函函暨函覆事項(院卷一頁218至226、350至351、

444 至445)、證人許明煌與被告蕭惟隆LINE對話內容(院卷頁326至342)、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報價單影本(院卷頁402)、被告蕭惟隆當庭繪製之現場配置圖(院卷二頁117)、台灣地區液化石油氣分銷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文及其所附瓦斯流量表換算係數表影本(院卷二頁

245 至247)、被告蕭惟隆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2張、秤量傳票一份、付款支票及富大公司製作之交易明細表、請款單、帳冊影本各1份(院卷三頁13至19、21至53、55至115、117至159),被告方國英出具之請款單、107年2月14日譯文、富大公司蕭惟隆所述口頭締結交易契約條件、中油公司出示由富大公司製作「換算係數表」影本乙份、被告方國英提出之丙丁烷、丙烷氣體不同計價比價表(院卷三頁277)、本院監視器勘驗筆錄(院卷三頁329)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先堪認定。

㈡惟被告方國英及蕭惟隆均否認有詐欺未遂之犯行。

1.被告方國英及辯護人抗辯如下:①本件因係數換算表有爭執,但此表非業界通用,是被告蕭惟

隆自己做的,這張表為何可以當作佳湘公司跟民本裕公司的瓦斯供應契約的締約條件?當時約定民本裕公司做流量表,一度以4.6公斤計算,再用中油的牌價添加金額,中油牌價加3 元,其中1.65元是要付給富大公司,係數表的作用是要換算成重量,重量跟實際過磅或許有落差,但重點是丙烷還是丙丁烷?以方國英而言,是賣好的瓦斯給佳湘公司,任何好的瓦斯都可,計價方式就是一度4.6公斤,佳湘公司以前是用鋼瓶,如果用鋼瓶計價來套係數表,遠高過現在的計價,方國英沒有詐欺行為,因為要提供很多服務,如蒸汽管線、瓦斯管線、鍋爐、蒸氣,都要花錢,還有維修服務及工資,民本裕公司要確保佳湘公司營運順暢,這是一個客製化的服務,依市場機制而定。中油牌價只是純粹賣油、賣瓦斯,並未提供任何服務,民本裕公司是小型煤氣行,須提供很大心力做佳湘公司這個客製化的服務,中油牌價加3元,3元中,1.65元要付給富大公司,剩下1.35元,還要花費遠超過這些錢的成本,如果賣越多虧越多,在經濟自由契約市場,不可能有人做這樣的生意。

②佳湘公司不能因為事後拿到一張表,才發現應該按照這張表

去算錢,此不符合當初雙方締約真義,佳湘公司如跟中油締約,要使用同樣服務跟條件有可能嗎?不可能。佳湘公司是經過比價才認同與民本裕公司的契約,會認同是因為鋼瓶更貴,佳湘公司認為有一個煤氣行可以幫他們客製化服務,瓦斯儲槽也不用錢,對於佳湘公司的供量很大,民本裕公司不能讓佳湘的儲槽出問題,佳湘公司當然樂意去接受這樣的締約條件,業界慣例也會算成本,沒有一定的交易文件,沒有一定要過磅,雙方同意就可以。佳湘公司要好的瓦斯,也不懂瓦斯種類,因為民本裕公司提供較好的瓦斯,讓他們比較省,蒸大量的麵包,用丙烷蒸麵包是比較省,也較快,沒有違反契約規定,之後就用這個方式計價,也提供相當服務,佳湘公司是有比價過的。

③從106年10月佳湘公司反應說產能相同、用量卻越多,方國英

一直在協助看能否找出問題,到底那個環節出問題,方國英就換,所以也換流量表,但還是一樣暴增,方國英覺得奇怪才會去請教設備供應的富大公司,詢問後才想到可能不是流量表的問題,可能是壓力表,檢驗後蕭惟隆是好意,問壓力有沒有調過,方國英說沒有,東西用久是否會壞不一定,蕭惟隆建議不然你去調原廠設定,方國英沒有閃避監視器就進去調,可證明方國英當天沒有想那麼多,只是純粹蕭惟隆教我,我就去調成原廠設定,大家來解決佳湘公司的問題。協調會時,有律師在場,拿出一堆科學資料說可能會犯什麼罪,當時方國英已經很多天沒拿到貨款,又要過年了,也要付貨款給上游,在這種情境下才做了不好的決定,就是趕快簽一簽了事,看能否息事寧人,因為佳湘公司是大客戶、命脈。關於壓力表,大家都覺得說是從0.8調到1或0.7調到1,這是雙方的爭執點,但壓力表的設定在佳湘公司廠區,方國英有去調,但不知道有沒有調成功。蕭惟隆之前也證述,在協調會中他有想過那天可以爭取佳湘公司的好感,這個客戶以後是他的,大家在這種要息事寧人、搶購生意心態下,方國英想簽了之後可能會沒事,但並不是有詐欺動機,當場每個人都說方國英溢領、超收,要不要面對,簽一簽趕快回家,方國英才做這樣的選擇等語。

2.被告蕭惟隆及辯護人抗辯如下:①107年1月底佳湘公司許明煌用Line跟蕭惟隆要丙丁烷的換算

係數表,同年1月31日時方國英有去調表,以蕭惟隆的專業敏感度,許明煌會問這個係數,一定是跟他們換算最後的重量,有一些爭議,爭議一定是這部分,所以同年2月14日蕭惟隆基於保護客戶,才會說出錯誤氣體丙丁烷,可是佳湘公司拿出檢驗報告,蕭惟隆當場有說出之前灌的是丙烷,因為方國英有暗示蕭惟隆講的時候,能否盡量避開丙烷,蕭惟隆才幫忙說之前灌的是丙丁烷,在106年前佳湘公司和方國英之雙方交易,蕭惟隆不曉得,是他們有爭議時,1月份來找蕭惟隆詢問係數問題,蕭惟隆才比較確認他們的問題。

②富大、民本裕跟佳湘3公司,這三者間買賣,存在兩個買賣契

約,一個是富大賣給民本裕,另一個是民本裕賣給佳湘,不同買賣契約交易模式也不同,富大賣給民本裕是採過磅方式,民本裕賣給佳湘是採用流量器計價,所以最後金額可能會不一樣,會有誤差,而民本裕跟佳湘用流量表算出的方式,不管最後結果是溢領或少領,都不會影響到富大賣給民本裕過磅的瓦斯重量,因為係數是民本裕跟佳湘他們自己訂的,富大都是用過磅的方式來賣給民本裕。富大採用過磅方式來跟民本裕計價,富大跟民本裕交易的金流部分是透過銀行支票交易,有銀行支票影本、地磅的磅單、富大的交易帳冊、證人方國英、美綸嚴淑美及和順昌都可證實。

③方國英如何跟佳湘公司計價,富大完全不參與,因為富大不

會跟客人或民本裕說你應該跟客人用什麼係數值,如4.6或5.6,一般客人來問我們如何計算、換算時,以我們的專業一定是提供瓦斯換算係數表給客人,由他們自己去跟客人依照現場的條件及壓力去計算,這樣才正確。中油翁宗坤為何有富大製作的表,是因當初中油有詢問富大係數如何換算,富大才提供的,這張係數表富大提供給非常多人,不只佳湘、中油,各家客人都有,只是客人是否會依照這表格、跟他的客人計價,富大沒辦法掌握,客人可能覺得投資成本較多,用較高係數比較划算,這部分富大無法控制。本案設備一開始的瓦斯流量表,不是富大提供的,是民本裕跟其他人購買的,原本要裝在民本裕要提供的瓦斯鋼瓶系統裡其中的一個表,那個表是新的,之後民本裕要求富大賣瓦斯給佳湘時,富大去裝瓦斯儲槽,方國英拜託富大把他買的這個表,裝在富大的瓦斯儲槽供應系統裡,因為方國英跟佳湘是用流量表計價,所以一開始這個表不是富大提供的,富大一開始只有提供儲槽及配管等。④107年2月14日當天富大只是辦理協調者,協調方國英與佳湘

的糾紛,最後結果有確認富大沒有參與方國英跟佳湘間溢領之事,在協議書上富大是沒有溢領的,李孟哲律師作證時也提到協議書上富大沒有參與溢領,但雙方簽完協議後,佳湘推翻協議內容,對富大提告,若當初三方協議認為富大有超收、溢領,就直接寫到協議書,其實富大只是太雞婆,方國英與佳湘發生爭議時,蕭惟隆因顧及跟方國英情誼,才做出一些偏袒方國英的行為,說提供的是丙丁烷等語,造成佳湘誤解,但2月14日三方協議時,蕭惟隆已很明確誠實告知提供的氣體是丙烷,才有這個協議。

⑤起訴書認定的犯罪事實,是101年1月締約時,方國英向佳湘

訛稱賣的瓦斯是丙丁烷混合氣,換算的度數是1度4.6公斤,事實上他們雙方締約時並沒有說到瓦斯種類,因為佳湘也不懂,一般非專業的人也不懂瓦斯有何區分,方國英只是應佳湘要求用比較好的瓦斯,雙方連書面契約都沒有,就簡單口頭約定:用比較好的瓦斯、提供項目設備、依照牌價加價多少等。並沒有出現107年這份換算表,這不是締約基礎,從2月14日跟3月8日佳湘提出的錄音譯文可看出,佳湘在107年初都不清楚自己買的是什麼瓦斯,也沒有說明當初有何約定,佳湘是107年意外從中油拿到換算表,事後才想要追證他購買瓦斯的換算方法有無不公平,佳湘說不公平,但換算的基礎不是單純只有1度多少錢去計算成本加運費的獲利,這是一個客製化的服務,方國英提供設備、設備維護等服務,依照買賣契約自由原則,不管方國英跟佳湘約定的1度是3.6、4.6、5.6,甚至8或9,只要佳湘接受,方國英也沒有明確告知提供的瓦斯種類,如果佳湘事隔多年發現當初的約定吃虧,頂多涉及有無溢領、不當得利,並沒有詐欺,當初締約時只簡單口頭上說用比較好的瓦斯,方國英基於自己的認知,認為丙烷熱值較好,較適合工業用,就決定提供丙烷瓦斯給佳湘等語。

參、本案應審究者為佳湘公司與被告2人有無契約關係?被告2人有無於訂定契約時,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並行使之?有無施以詐術詐欺取財?如有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並行使及施以詐術,自何時為之?被告2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並行使之及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既遂?

一、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如屬「契約不履行」行為且符合詐術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是單純民事糾紛時,可分二類:1.「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2.「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另一類為「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佳湘公司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與被告方國英之民本裕公司成立之供給契約,雙方僅口頭約定供給較好之瓦斯,自105年7月後約定單價為中油公司當月公告牌價加3元;即本案在107年1月31號之前,雖然被告方國英與佳湘公司訂有民事之瓦斯供應契約,但僅有口頭契約,且未明確約定供應的瓦斯種類,僅約定較好、較高級之瓦斯,另被告方國英須提供蒸汽管線、瓦斯管線、鍋爐、蒸氣等器具之維護服務。自106年10月起,佳湘公司發現被告方國英請領之瓦斯費用大増,才想確定供應的瓦斯究竟為何種瓦斯等情,為佳湘公司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按佳湘公司如果認為雙方契約中給付價金之數額,對其不公平,自應循民事途徑求償,或重新訂立契約;如認有不當得利部分,亦有民事法規可據之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如上所述,因本案雙方訂定之瓦斯供應契約,僅口頭契約,未具體約定供應的瓦斯種類,被告方國英另須提供管線、鍋爐及維護等。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締約詐欺」,即本案訂約之際,締約人被告方國英並未使用詐騙手段,讓佳湘公司對締約之基礎事實(高級瓦斯)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因雙方並未約定高級瓦斯之種類,被告方國英於締約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佳湘公司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佳湘公司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亦未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雙方並未約定高級瓦斯之種類),被告方國英並無告知義務之違反;另雙方除未明確約定給付之瓦斯種類,對於被告方國英是否需提供其他附帶服務部分,亦未書面明文記載,如僅口頭約定,未予文字明確化,則契約雙方對於成本之計算,可能有各自之考量及解讀,但未必一致。惟依上所述,於107年1月31日之前被告方國英所為並不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無與被告蕭惟隆成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成立可能。

2.復查,本案之瓦斯流量壓力表直至107年1月31號,才自0.7公斤/平方公分,調整為1公斤/平方公分,如被告2人一開始就調為1公斤/平方公分,或契約中已明定提供者為丙丁烷,但之後被告方國英給付的是丙烷,即使締約雙方對於其他非重要之點(如附帶之維護服務等)意思表示不一致,惟對於重點之部分,雙方明確同意提供之瓦斯為丙丁烷,雖僅口頭約定,亦可進而論定被告方國英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一開始,即101年1月或之後,被告2人將設定之管線壓力調整為1公斤/平方公分(即丙丁烷之管線壓力),亦可進而論定被告2人有無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等犯意聯絡;惟本案因未約定給付之瓦斯種類,雙方直至107年2月14日協調會之前,亦未就供應之瓦斯為確定。綜上各情,被告2人於107年1月31日之前所為,實未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故被告2人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1月31日止,與佳湘公司之糾紛,屬民事賠償問題,尚無證據證明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或詐欺犯行。(餘詳後述:無罪諭知之部分)㈡被告2人自何時開始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並行使之?

何時施以詐術詐欺取財?被告2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①按被告2人於本院110年9月30日審理時均自承:被告2人於107

年1月31日之前,得知佳湘公司對於歷年來提供之瓦斯項目,究為何種瓦斯,已有質疑,被告2人討論後,即告知佳湘公司,民本裕公司提供之瓦斯為丙丁烷,而非實際之丙烷等情,已如前所述(見本院卷四頁357至365);且被告2人復自承: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15分及下午12時13分,佳湘公司特助許明煌以Line請教被告蕭惟隆瓦斯計價方式,被告蕭惟隆於同日(31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方國英,建議將告訴人公司壓力表,調成使用中1公斤,並傳送影片教導如何操作;被告方國英該日於午休時,進入內儲槽管制室,將管線壓力由0.7公斤/平方公分,調整為1公斤/平方公分,即設定為1度應換算為4.6公斤,惟被告方國英辯稱不知有無調整成功等語。

②依證人黃豐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我進佳湘公司是102年

7月到職,大概一、兩個禮拜後,因為我們工務每天都要去查這些壓力表,我的習慣會在所有的壓力表裡面註記一條線,這個表的記號是我畫的。從102年8月到107年,我的紀錄都是0.7;107年2月1日下午5點多去看時,確定是1.0。因為我們工務每天早上都要去查看這些壓力表,107年2月1日早上我去看,它就呈現1.0,我當下回報特助,到下午左右,可能他比較忙,他下午請我去拍這張照片,拍完以後再拿給他看。我每天早上會看到這個壓力表,我依我的高度,就是我看到的這個指針位置,拿黑筆畫起來。壓力表的材質應該是玻璃的,我用一般的簽字筆畫。巡視瓦斯儲槽間,大概一天會巡視早中晚,公司規定一天三次。107年1月30日當天,也是巡視三次,這個專案是我負責,除非我有放假或禮拜天才沒去。壓力表照片是1月30日2點多,拍的時候是0.7,是2月1日的早上才發現變成1.0。102年7月我到佳湘公司任職時,這個壓力表就已經裝好在那邊。我一天至少會拍一次,因為我每天去看,我就看到它在這個位置,我就按照指針,我不管它零點幾,我只要看到指針的位置,我就把它畫一條線。方國英每個月月初都會來跟我們工務會同抄表,還有每年度配合勞檢單位的定期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97至207)。足認被告方國英於107年1月31中午午休時,進入內儲槽管制室,將管線壓力由0.7公斤/平方公分,調整為1公斤/平方公分等事實可信為真。被告2人雖抗辯業務上文書所為之不實登載並未既遂、無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2人討論後,由被告蕭惟隆提供調整方式之影片,被告方國英著手實施調整,將民本裕公司據以聲請瓦斯費用之瓦斯壓力表,調整為1公斤/平方公分(丙丁烷),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在業務上使用之準文書即瓦斯儲槽壓力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以詐術取財等情亦可確定。公訴意旨認佳湘公司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與民本裕公司成立供給契約,此部分有罪部分為107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4日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③被告2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因被告2人於107年2月14日與佳湘公司進行三方會談後,分別以富大公司、民本裕公司名義與佳湘公司共同簽署協調聲明,並載明佳湘公司自106年10月後之帳單不再支付,故被告2人於107年1月31後之詐欺行為,並未獲取財物,自屬詐欺未遂。此有107年2月14日被告2人與佳湘公司所簽立之協調聲明1份(見他卷1659號頁309、311 )及當日會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11220號偵卷頁125至206)、被告方國英之民本裕公司自101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向佳湘公司之請款及溢領明細表乙份(見1659號他卷頁365至369)等在卷可按,則被告2人雖於107年1月31日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著手詐欺行為,將壓力0.7公斤/平方公分,調整為1公斤/平方公分,即設定為1度應換算為4.6公斤(丙丁烷之計價),並於107年2月14日三方協調時,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2人均偽稱,供應給佳湘公司之瓦斯為丙丁烷,直至佳湘公司提出中油公司及荷蘭商仕寶公司之化驗結果propane(丙烷)含量達97.9164%、98.98%等證明文件,被告2人始坦承供應之瓦斯為丙烷,非丙丁烷,至此時被告2人因坦白陳述事實,方終止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惟因佳湘公司自106年10月後即不再支付被告方國英之民本裕公司而詐欺未遂。

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於業務上為不實之

登載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堪認定,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予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條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謀將佳湘公司瓦斯儲槽設備之管路壓力調成使用中1公斤之壓力,共同在業務上使用之準文書,即瓦斯儲槽壓力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行使,作為民本裕公司向佳湘公司申請瓦斯費用之依據,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詐領瓦斯費用之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方國英迄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認調整壓力表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就詐欺未遂犯行部分,被告2人仍堅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方國英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瓦斯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蕭惟隆自述碩士畢業,富大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3名小孩,為國小3年級、5年級學生,暨被告蕭惟隆之專業對本案之影響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佳湘公司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與民本裕公司成立液化石油氣之供給契約,契約標的為供應丙丁烷混和氣體,於105年7月前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每公斤之單價,105年7月後始明確約定單價為中油公司當月公告牌價加3元,而富大公司為民本裕公司液化石油氣之上游供應商,被告方國英隨即委請被告蕭惟隆至佳湘公司建置最大承載容量為3.9噸之瓦斯儲存槽、壓力流量表及管線設備(設定管線壓力為0.7公斤/平方公分)。被告2人明知渠等實際提供予佳湘公司之液化石油氣種類為「丙烷」,且按照所設定之管線壓力0.7公斤/平方公分換算為重量單位應為每度換算為3.31公斤,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自101年1月起,由方國英向佳湘公司訛稱:渠等供應之液化石油氣種類為丙丁烷混合之氣體,依照壓力流量表設定1度應換算為4.6公斤,依佳湘公司每月所實際使用液化石油氣之度數收取費用云云,致佳湘公司陷於錯誤,方國英再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據分別於下列期間向佳湘公司詐領液化石油氣費用:(一)101年1月至103年6月,每月向佳湘公司收取超額之液化石油氣費用,期間向佳湘公司收取液化石油氣費用為15,200,880元,惟實際應收取之金額僅10,938,038元(計算式:15,200,880 ÷4.6 *3.31 =10,938,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詐領4,262,842元,足以生損害於佳湘公司。(二)103年7月至106年10月,以相同手法向佳湘公司總計收取21,827,305元,惟實際應收取之金額僅15,706,170元(計算式:21,827,305 ÷4.6 *3.31 =15,706,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詐領6,121,135元。認被告2人另共犯70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如附表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為證據,惟如上所述,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此部分屬民事糾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自101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共犯70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於107年1月31日之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之,或「締約詐欺」、「純正的履約詐欺」、「不純正履約詐欺」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此部分無從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相繩,爰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國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答辯 ㈠證明告訴人佳湘公司與民 本裕公司於上開期間成立 液化石油氣之供給契約, 且民本裕公司之上游供應 商為富大公司之事實。㈡ 證明實際提供予佳湘公司 之液化石油氣種類為丙烷 之,收費標準為壓力流量 表 1 度換算 4.6 公斤, 惟辯稱:當初佳湘公司要 求要比較好的瓦斯,伊有 告知提供氣體為丙烷,至 於 1 度換算 4.6 公斤為 業界慣例云云。㈢坦承伊 於 107 年 1 月 31 日進 入佳湘公司設置瓦斯儲存 槽及壓力流量表之地點, 惟辯稱:伊只是做例行性 的檢查維修,並沒有調整 壓力流量表云云。㈣坦承 按月向佳湘公司收取如告 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上所 載之金額。 2 被告蕭惟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答辯 ㈠證明富大公司為民本裕公 司液化石油氣之上游供應 商,提供予佳湘公司之氣 體為丙烷之事實。惟辯稱 :對於民本裕公司與佳湘 公司契約內容一概不知, 係事發後被告方國英向伊 說明後才首次聽聞此事云 云㈡證明佳湘公司之瓦斯 儲存槽、壓力流量表、管 線設備均由民本裕公司委 託富大公司建置之事實。 惟辯稱:伊起初設定壓力 值為 1 公斤/平方公分, 不曉得佳湘公司有無主動 調整云云。㈢證明富大公 司與民本裕公司每公斤交 易單價為中油公司當月公 告牌價加 1.65 元且係採 取過磅計重之方式等事實 。㈣坦承有於 107 年 1 月 31 日傳送如何調整壓 力流量表之影片予被告方 國英之事實。惟辯稱:伊 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 在被告方國英向伊詢問後 才教導如何調整云云。 3 證人即中油公司業務專員葉錫勳之證述 證明伊與證人翁宗坤、證人許明煌於 107 年 1 月 30日上午共同前往佳湘公司廠區查看瓦斯儲存槽設備之事實。 4 證人即佳湘公司特助許明煌之證述 ㈠證明於 107 年 1 月 30 日上午與證人葉錫勳、翁 宗坤共同前往查看瓦斯儲 存槽設備之事實,當時壓 力流量表之數值為 0.7 公斤/平方公分。㈡證明 佳湘公司於 106 年 10 月份後,瓦斯費用大幅增 加,惟生產量及設備均無 明顯變化之事實。㈢證明 伊於 107 年 1 月 30 日 下午詢問被告方國英供應 何種氣體,並要求提供管 線壓力換算表,但被告方 國英並未當場提供,而係 打電話予被告蕭惟隆。翌 日(即 31 日)被告方國 英未經報備自行進入佳湘 公司廠區調整壓力流量表 等事實。㈣證明伊於 107 年 1 月 30 日有要求佳 湘公司工務人員黃豐仁就 壓力流量表數值拍照,拍 得之數值與 1 月 31 日 不同之事實。 5 證人即中油公司營業組副經理翁宗坤之證述 ㈠證明伊於 107 年 1 月 30 日上午會勘後依瓦斯 儲存槽之溫度及壓力表之 數值初步判斷槽內氣體為 丙烷之事實。㈡證明伊於 107 年 1 月 31 日至佳 湘公司採樣並送中油綠能 科技研究所檢驗,送驗氣 體為丙烷之事實。㈢證明 流量表壓力設定數值不同 ,換算公斤數再以公斤數 計價,價格會有差異之事 實。 6 證人即佳湘公司財務人員黃明昱之證述 證明被告方國英與佳湘公司採用每月結算費用之方式請款。 7 證人即佳湘公司工務人員黃豐仁之證述 ㈠證明伊每天均會檢查瓦斯 儲存槽及壓力流量表之數 值,檢查方式為對於其認 為具有重要性且非經常變 動各項數據,於指針固定 位置畫上黑線判讀數值是 否正常之事實。㈡證明伊 於 102 年 8 月就職至 107 年 1 月 30 日止, 每日檢查壓力流量表之數 值均為 0.7 公斤/平方公 分之事實。㈢證明 107 年 1 月 30 日壓力流量 表之數值為 0.7 公斤/平 方公分,於 107 年 2 月 1 日再次檢查時卻變更為 1 公斤/平方公分之事實 。 8 民本裕公司 101 年 1 月起至 106 年 10 月止之液化石油氣費用簽收表、各月份之請款單、估價單 證明民本裕公司自 101 年1 月至 106 年 10 月總計向佳湘公司收取 37,028,185 元之事實。 9 107 年 1 月 30 日佳湘公司瓦斯儲存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3 張 證明證人許明煌、葉錫勳、翁宗坤於當日上午共同前往會勘之事實。 10 107 年 1 月 31 日佳湘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0 張 證明被告方國英擅自進入佳湘公司調整壓力流量表之事實。 11 107 年 1 月 30 日及 107 年 2 月 1 日壓力流量表拍攝照片各 1 張 證明於被告方國英調整後,壓力流量表數值從 0.7 公斤/平方公分變為 1 公斤/平方公分之事實。 12 證人翁宗坤提供之富大公司瓦斯流量表每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 1 份 證明壓力流量表數值 0.7 公斤/平方公分,氣體為丙烷時,換算成重量單位為每度 3.31 公斤;壓力流量表數值 1 公斤/平方公分,氣體為丙丁烷混和氣體時,換算成重量單位為每度 4.6 公斤之事實。 13 富大公司自行提供予佳湘公司之瓦斯流量表每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 1 份 證明與證人翁宗坤所提供之換算表相同,惟缺少丙烷部分之事實。 14 丙烷與丁烷混和氣之蒸氣壓力對照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科技研究所檢驗報告、荷蘭商仕寶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 1 份 證明佳湘公司瓦斯儲存槽內之氣體為丙烷之事實。 15 107 年 2 月 14 日被告方國英、蕭惟隆至佳湘公司會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 證明被告 2 人向佳湘公司隱瞞實際提供之液化石油氣種類為丙烷,且故意以壓力流量表 1 公斤/平方公分之數值為換算依據,超額向佳湘公司收取費用等事實。 16 107 年 3 月 8 日被告方國英與友人至佳湘公司會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 同上 17 107 年 2 月 14 日被告方國英、蕭惟隆與佳湘公司所簽立之協調聲明 1 份 被告方國英坦承有超收液化石油氣費用之事實。 18 被告方國英手機與被告蕭惟隆 LINE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1 張 證明被告蕭惟隆主動傳送調整壓力流量表之影片予被告方國英,並指示被告方國英將壓力值調整至 1 公斤/平方公分之事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