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風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清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清風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水管承包商僱用協助載運物料之業者。其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0時37分許,持自來水公司材料調撥單2份(調撥單號:C-000-0000、C000-0000,收方單位均為台南服務所,下合稱108年8月16日調撥單)至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所管理,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二王倉庫」(下稱二王倉庫)領取台南服務所需要之物料【含「水量計箱-延性鑄鐵製25mmDI水量計箱」(下稱25mmDI水量計箱)4只、1只,共5只】,經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物料課人員陳文慶點交完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48分許,私自返回二王倉庫放置水量計箱之地點,另搬取25mmDI水量計箱1只【單價新臺幣(下同)1,014元】,得手後駕車離開。嗣經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物料課人員黃錦定於108年8月19日清點發覺25mmDI水量計箱庫存數量有誤後,調閱二王倉庫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物料課人員陳文慶、黃錦定於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政風室訪談時之陳述,屬於被告許清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2名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56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陳文慶、黃錦定於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政風室訪談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依108
年8月16日調撥單之內容至二王倉庫領取原物料(含25mmDI水量計箱4只、1只,共5只),並經陳文慶點交完畢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再至二王倉庫搬取25mmDI水量計箱1只,經黃錦定於108年8月19日清點後,發現25mmDI水量計箱短少1只,黃錦定即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上午將多搬取的25mmDI水量計箱1只搬回二王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領完料後,以為還有25mmDI水量計箱1只沒有領到,所以回頭再搬取25mmDI水量計箱1只,我因為趕時間,所以沒有知會二王倉庫人員,並不是要竊盜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溢領25mmDI水量計箱1只之行為,然該水量計箱單價不高,體積龐大,重量非輕,其上印有自來水公司名稱、符號,無處銷贓,二王倉庫內有監視器全程拍攝被告搬運水量計箱過程,且被告領料後即將25mmDI水量計箱均交付委託領料之廠商收受,以上均足證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依108年8月16日調撥
單之內容至二王倉庫領取原物料(含25mmDI水量計箱4只、1只,共5只),經陳文慶點交完畢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再至二王倉庫搬取25mmDI水量計箱1只,經黃錦定於108年8月19日清點後,發現25mmDI水量計箱短少1只,黃錦定即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上午將多搬取的25mmDI水量計箱1只搬回二王倉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陳文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20至146、155至157頁)、黃錦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46至16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二王倉庫108年8月16日、同年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40張、108年8月16日調撥單2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21至47、61、6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文慶於本院具結證稱:108年8月16日調撥單2份「實
撥數量」欄分別記載25mmDI水量計箱4只、1只,「實收數量」欄所寫「4」、「1」是被告將調撥單拿給我之後,我寫上去的,我在寫上去的過程中有跟被告確認過數量,被告將25mmDI水量計箱4只、1只(共5只)搬出倉庫後,有跟我確認過數量,我確認無誤後,被告才將上開料件搬上車;被告一定要有領料單或調撥單始可領料,在我工作期間,不曾發生過我經手發料後,被告又折返回來跟我說有多領或少領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證人黃錦定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自95年9月1日開始在二王倉庫工作,我到二王倉庫時,被告已經常受承包商僱用到二王倉庫領料,每次被告來領料都要到辦公室照會我們,簽名才能領料,之前不曾發生過二王倉庫人員發錯料,事後領料人自行回來搬料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108年8月16日調撥單2張一起拿給陳文慶,陳文慶讓我進去搬料,搬出來陳文慶也有清點25mmDI水量計箱共5只,我就搬走了,後來我以為我漏領25mmDI水量計箱1只,所以又回去搬25mmDI水量箱1只,我因為趕時間,所以疏忽沒有知會二王倉庫人員,二王倉庫沒有任何人曾經授權我,讓我可以直接將水量計箱搬走而不用知會二王倉庫人員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4頁)。是以,被告在二王倉庫領取物料多年,清楚知悉若欲領取物料,應先持領料單或調撥單知會二王倉庫人員,經二王倉庫人員確認品項、數量後,由其至倉庫搬料,搬料完畢須再經二王倉庫人員點交無誤後,始能將物料載運離去。惟被告於108年8月16日11時48分許,竟在未持任何領料單或調撥單,亦未知會任何二王倉庫人員之情況下,擅自至二王倉庫放置水量計箱之位置搬走25mmDI水量計箱1只,顯然與其過去多年來在二王倉庫之領料流程不符。
⒊其次,被告曾於108年7月16日至二王倉庫領取「水量計箱-
延性鑄鐵製40mmDI水量計箱」(下稱40mmDI水量計箱),依自來水公司材料領料單(單號:D-000-0000,領料單位:新營營運所,下稱108年7月16日領料單)之內容,被告應領取40mmDI水量計箱1只,然被告於當日搬取40mmDI水量計箱共4只,經黃錦定於108年7月17日清點後,發現40mmDI水量計箱短少3只,黃錦定即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於當日將多搬取的40mmDI水量計箱3只搬回二王倉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文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20至146、155至157頁)、黃錦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46至16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08年7月16日領料單1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7至59頁)。據此,被告既於二王倉庫領取物料多年,又曾於本案發生日(108年8月16日)之1個月前,因多搬取40mmDI水量計箱3只,經黃錦定清點後發現,並要求其立即返還二王倉庫,則被告對於領取物料應循前揭領料流程進行乙節,自應有所警惕。惟其於108年8月16日竟在未持任何領料單或調撥單,亦未知會任何二王倉庫人員之情況下,逕自返回二王倉庫放置水量計箱處搬走25mmDI水量計箱1只,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⒋被告辯護人雖辯稱:25mmDI水量計箱單價不高,體積龐大,
重量非輕,其上印有自來水公司名稱、符號,無處銷贓,二王倉庫內有監視器全程拍攝被告搬運水量計箱過程,且被告領料後即將25mmDI水量計箱交付委託領料之廠商收受,以上均足證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惟自來水公司就25mmDI水量計箱之單價為1,014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即委託被告領料之尚順管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永輝於本院具結證稱:如果向外面廠商採購25mmDI水量計箱,單價約7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即委託被告領料之弘利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魏勝榮於本院具結證稱:外面廠商的水量計箱比較薄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自來水公司之25mmDI水量計箱品質較佳,而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
證人魏勝榮另於本院具結證稱:自來水工程使用的水量計箱一定要跟自來水公司購買,不過有些民眾為了省錢會自行到水電行購買水量計箱,祇要把水量計箱蓋起來,不要損害到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209頁),顯示水量計箱在市場上仍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及流通可能。至於被告固將多搬取之25mmDI水量計箱1只放置在委託領料廠商即江永輝之倉庫,惟證人江永輝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至二王倉庫領料後,將物料放置在我的倉庫,我從來沒有到倉庫點過料,因為我覺得不需要,後來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有溢領25mmDI水量計箱,我跟被告說你就載回去給人家,我不知道被告是何時將溢領的25mmDI水量計箱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74頁)。是以,江永輝對被告在其倉庫放置物料之品項、數量均不清楚,實際上瞭解物料品項、數量者僅有被告1人,尚難單憑被告將多搬取之25mmDI水量計箱1只放置於江永輝之倉庫,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至二王倉庫領取物料多年,竟為圖小利,恣意
竊取25mmDI水量計箱1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已將25mmDI水量計箱1只搬回二王倉庫,並於本院與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3萬元,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參以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竊盜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為吊車起重行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25mmDI水量計箱1只,雖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返還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10時許,持108年7月16日領料單至二王倉庫,領取新營營運所所需要之物料(含40mmDI水量計箱1只),經陳文慶點交完畢。竟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私自返回二王倉庫放置水量箱之地點,搬取40mmDI水量計箱3只(價值共5,280元),得手後駕車離開二王倉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文慶、黃錦定之證述、108年7月16日領料單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7月16日有多搬取40mmDI水量計箱3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記錯數量,1次搬取40mmDI水量計箱4只讓陳文慶清點,經陳文慶點交完畢後,才將40mmDI水量計箱4只搬上車載運離去,並沒有要竊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7月16日10時許,持108年7月16日領料單至二王
倉庫領取物料,依108年7月16日領料單之內容,被告應領取40mmDI水量計箱1只,然被告於當日搬取40mmDI水量計箱共4只,經黃錦定於108年7月17日清點後,發現40mmDI水量計箱短少3只,黃錦定即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於當日將多搬取的40mmDI水量計箱3只搬回二王倉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文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20至146、155至157頁)、黃錦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46至16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8年7月16日領料單1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7至5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上午先搬取40mmDI水量計
箱1只,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再私自返回二王倉庫搬取40mmDI水量計箱3只等語。惟查:
⒈證人黃錦定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過108年7月16日被告搬
取40mmDI水量計箱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在當日上午1次搬取40mmDI水量計箱4只上車,至於被告搬運上車前,陳文慶有沒有與被告點交,我沒有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62頁)。足見被告是在當日上午1次搬取40mmDI水量計箱4只,而非先在上午搬取40mmDI水量計箱1只,下午再返回倉庫搬取40mmDI水量計箱3只。又證人陳文慶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在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之前所領取的物料,在搬離倉庫後,搬上車前均有經過我確認數量後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2頁)。故被告辯稱其於108年7月16日所搬取之40mmDI水量計箱4只,有經過陳文慶清點完畢,始搬運上車離去等語,尚非無憑。
⒉證人陳文慶雖於本院具結證稱:108年7月16日上午我清點時
,被告是搬取40mmDI水量計箱1只,後來黃錦定有看被告於108年7月16日搬運過程的監視器,我沒有看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是陳文慶此部分證述與證人黃錦定前揭證述不符。本院考量黃錦定有實際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其非當日清點物料者,較無遭自來水公司追究責任之可能,故黃錦定前揭證述應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⒊依上所述,108年7月16日領料單雖僅記載40mmDI水量計箱1
只,然被告自倉庫搬取40mmDI水量計箱4只後,係經陳文慶清點完畢,始搬運上車離去,被告既未向負責清點之陳文慶刻意隱匿其搬運40mmDI水量計箱之數量,則其辯稱是記錯數量始多搬取40mmDI水量計箱3只等語,應屬可能發生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7月16日雖有溢領40mmDI水量計箱3只,惟其搬運40mmDI水量計箱4只後,係經陳文慶清點完畢,始搬運上車離去,被告既未向陳文慶刻意隱匿搬運40mmDI水量計箱之數量,難認其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所涉於108年7月16日之竊盜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