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冠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8號),被告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龍冠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龍冠延因積欠銀行、當舖債務經濟窘困,且薪資因積欠牌照稅等稅費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部分扣押,除平日正常工作上班外,尚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X),外出擺攤賺取生活費用。其因上開自小客車車牌遭扣,為能繼續駕車外出擺攤賺取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6日或7日下午約15、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靠近敦安街口,見陳信志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上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嗣於107年12月17日13時5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巷口處發覺龍冠延駕駛上開懸掛00-0000車牌之自小客車車牌為失竊車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00-0000號之車牌0面(車牌號碼已註銷)。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10頁)各1件、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2至13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 0000X)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警卷第2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6頁)、本院108年1月29日下午5時20分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龍冠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因生活窘困,除平日正常工作上班外,尚需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外出擺攤賺取生活費用。其因生財工具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遭扣,為能繼續駕車外出擺攤賺取生活費用,而竊取上開車牌,雖行為逾越法律規範應予處罰,然如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法定最低刑期有期徒刑6月,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光電公司擔任技術員,獨自扶養就讀國中二年級的兒子,現與70歲母親同住,母親會幫忙照顧其兒子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生活困難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已開始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條件中,有卷附存款憑條可憑(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亦表示目前已恢復正常生活,希望能維持正常生活,不會再犯。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且會珍惜得來不易之正常生活,其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已於另案(107年度偵字第13941號,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107年度保管字第2251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上開扣案扳手既尚未沒收,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汽車號牌為牌照之一種,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汽車報廢時並同時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足見汽車號牌並非屬車主所有。被告所竊取之上開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扣案並註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