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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庭

黃燕秦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燕秦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宜庭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燕秦為泓家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黃加宗),蔡宜庭則為黃燕秦之母,而王茗賢原為泓家企業社員工。王茗賢於民國107 年初,向黃燕秦表示欲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匯入泓家企業社帳戶,作為其以泓家企業社名義投標臺南科工區工程(下稱南科工程)所需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款項之用,黃燕秦同意後,王茗賢即尋得金主黃俊傑,由黃俊傑分別於107 年1 月29日匯入38萬元至泓家企業社黃加宗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2 月25日匯入57萬元至黃燕秦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交付現金25萬元予王茗賢。嗣因王茗賢向黃燕秦告稱金主要求擔保,黃燕秦遂於107 年3 月間某日,經蔡宜庭同意後,以蔡宜庭名義開立2 張支票(戶名均為蔡宜庭,1 張為支票號碼0000000 、面額75萬元,發票日108 年1 月31日;另1 張為支票號碼0000000 、面額45萬元,發票日107 年12月31日)透過王茗賢交與金主黃俊傑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後王茗賢於107 年7 月間開始避不見面,蔡宜庭、黃燕秦為避免本案2 張支票遭人持之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支票均並未遺失,仍接續於107 年12月10日、108 年1 月30日,同赴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號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謊報上開2張支票分別於107 年11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0 號之公司、108 年1 月2 日臺南市○○區○○路6 段20巷120 弄之工地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 紙,以此方式謊報上開支票遺失,經由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函知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再轉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執票人黃俊傑分別於

108 年1 月31日、108 年2 月12日,提示上開2 張支票均遭拒,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告訴暨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燕秦及蔡宜庭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燕秦、蔡宜庭固坦承確有金主匯款至泓家企業社黃加宗及黃燕秦上開帳戶,渠等並開立上開2 張支票交與訴外人王茗賢拿給金主作為擔保,以及確有於上開時、地申報上開2 張支票遺失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南科工程是王茗賢拜託被告黃燕秦以泓家企業社名義投標,該標案之實際人力調派、資金調度,均係由王茗賢負責,被告黃燕秦會以被告蔡宜庭名義開立上開支票,係因王茗賢拜託渠等開票借予其作擔保,被告2 人與告訴人黃俊傑均不認識,渠等與告訴人間亦無借貸關係;本案支票快到期時,渠等即無法聯繫上王茗賢,因王茗賢拒不見面,渠等懷疑支票不見,打電話詢問銀行後,聽從銀行建議去申報支票遺失,並聽從行員建議填寫支票遺失之日期,被告

2 人係為保障自身權益始至銀行辦理支票遺失手續,並非明知本案支票還在第三人手上、還刻意去辦理遺失,渠等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072315號卷,下稱警1 卷,第

3 至4 頁;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018號卷,下稱偵1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33 至165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 卷第5 頁正反面;偵1 卷第51至5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見警1 卷第6 至7 頁,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各1 份(見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各2 紙(見警1 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 人雖辯稱:渠等當時係因無法聯繫上證人王茗賢,懷疑支票不見,打電話詢問銀行後,始聽從銀行建議去申報支票遺失,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黃燕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與被告蔡宜庭於10

7 年12月10日、108 年1 月30日去掛失本案支票的原因,是因為打電話、傳簡訊給王茗賢,王茗賢都已讀不回,直接人不見,電話不接;伊不知道實際上本案2 張支票有沒有遺失,申請掛失支票的單子上填寫在工地遺失,是因為王茗賢是來工地拿支票的,而填寫遺失支票的時間為107年11月10日、108 年1 月2 日,是伊說伊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的,銀行說要寫在票之前、但不能太久以前,所以伊與蔡宜庭就寫最近的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則由被告黃燕秦上開供述,可徵被告2 人報稱遺失支票之地點、時間,均僅係渠等任意填寫,被告2 人於本案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填載「於107 年11月10日及108 年1 月2 日分別於臺南市○○路公司及工地遺失本案2 張支票」之情,乃屬虛構,至臻明確。

(二)又證人王茗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泓家企業社員工,本案南科工程是伊提議要標的,伊並沒有跟泓家企業社借牌標工程,伊就是跟黃燕秦他們說、黃燕秦就說好,從頭到尾就是泓家企業社去喬、請款工程的事情,伊只有負責做工而已;因為伊提議去標南科工程,黃燕秦請伊幫忙找金主、說有資金這個工程就可以標了,所以伊才去找金主,找到之後就有跟黃燕秦說,黃燕秦開立本案2 張支票的原因,是黃燕秦收到120 萬元後,伊跟黃燕秦說金主要求開公司負責人的2 張票,黃燕秦就開給伊,伊去黃燕秦位於府安路的家中拿,當晚伊就把票直接拿給金主黃俊傑了,伊有跟黃燕秦說這是金主要作借款擔保的,伊也有說馬上要拿給金主黃俊傑,黃燕秦也知道是要開給金主、且金主是伊以外的人;本筆借款伊算負責接洽的人,但這筆錢伊是拿給黃燕秦,後來伊生病沒有辦法繼續做南科工程,黃燕秦107 年8 月11日、10月24日傳LINE訊息跟伊聯絡時,伊有跟黃燕秦說票在黃俊傑那裡,黃燕秦不認識黃俊傑,但她知道票在金主那裡,伊並沒有跟黃燕秦說票不見了,黃燕秦11月份有說如果伊不出面解決,就要把支票掛失,伊107 年12月22日還去黃燕秦家跟她說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65 頁)。而被告黃燕秦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我有跟王茗賢說如果他不出來面對,我會報遺失,他就已讀不回;(問:107 年案發時間,你們去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辦理票據遺失,是否知道票在哪裡?)就是不知道票在哪裡,才會去辦理遺失。(問:是否懷疑票還在王茗賢那裡?)對,但是王茗賢不拿出來,因為我曾經跟王茗賢說,你去找票出來,看要怎麼處理,到最後我逼他的時候,他說他拿去給他的金主,我跟他說請他金主出來,三方坐下來看要怎麼處理。(問:王茗賢有說把票拿給金主,只是你不知道金主是誰?)對,我們都不知道。(問:王茗賢有無跟你們說過票據遺失了?)王茗賢只說票在別人那裡,他沒有辦法拿回來,我跟他說一定要把票拿回來,不然你叫對方出來跟我們說,後來王茗賢就不理我們了,電話也不接。(問:你稱票據交給王茗賢,王茗賢說票據在金主那邊,但是找不到金主。這件事情從頭到尾,蔡宜庭都知情?)我母親蔡宜庭是直到我告訴她我找不到王茗賢了,我叫她去辦遺失的時候她才知道的,中間的過程她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220 至222 頁)。是依證人王茗賢及被告黃燕秦上開所述,可知縱使證人王茗賢、被告黃燕秦就南科工程究係由何人實質負責,以及120 萬元資金之真正借款人誰屬,陳述並不一致;然渠等對於本案係由證人王茗賢出面向金主借款120 萬元,而金主分別匯款至泓家企業社黃加宗帳戶及被告黃燕秦帳戶、另交付現金25萬元予王茗賢,嗣後由被告黃燕秦經被告蔡宜庭同意、以蔡宜庭名義開立本案2 張支票交與證人王茗賢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所述情節一致,亦經認定如前。故不論真正借款人為何人,亦不論貸予此筆120 萬元款項之金主真實身分為何、是否為被告2 人所認識之人,被告黃燕秦、蔡宜庭對於渠等開立本案2 張支票交與證人王茗賢之目的,係為擔保此筆120萬元之借款乙情,應知之甚詳,而當能預見此2 張支票將由證人王茗賢交付金主持有,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且證人王茗賢已明確告知被告黃燕秦本案支票在金主那裡、其亦未曾向被告黃燕秦告稱本案支票有何遺失之情形等情,據證人王茗賢具結證述如前,亦經被告黃燕秦自承在卷,益徵被告2 人於申報本案2 張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時,實際上並非懷疑支票遺失,而係知悉本案2 張支票尚在金主手中,僅因證人王茗賢不願出面處理、無法聯繫上,擔心該2 張支票無法取回而遭金主兌現,始赴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辦理上開2 張支票之遺失、掛失止付手續甚明。

(三)況揆諸被告黃燕秦所提出其與證人王茗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徵被告黃燕秦於107 年8 月11日,尚曾傳訊息予證人王茗賢稱:「麻煩你,把那張40幾萬的票拿回來還,我媽因為這張票已經3~4 天沒睡了」等語,復於10

7 年10月24日傳訊息予證人王茗賢稱:「請問,那張45萬的票,你處理的如何;我們已經被你害到也借不到錢了,現在已經屯1 百多萬在科工區了,會被你害死」等語,並均經證人王茗賢回覆,直至107 年12月18日、19日及108年1 月6 日,被告黃燕秦均尚與證人王茗賢陸續有聯繫等情,有該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而證人王茗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黃燕秦11月份有說如果伊不出面解決,就要把支票掛失,伊107 年12月22日還去黃燕秦家跟她說票的事情等語,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由此可見,縱證人王茗賢自107 年7月起藉故避不見面,然被告黃燕秦與證人王茗賢仍尚有聯繫,如被告黃燕秦係懷疑本案2 張支票遺失,大可直接詢問證人王茗賢該2 張支票究竟現在何處、是否業已遺失;然觀諸被告黃燕秦所傳予證人王茗賢之訊息,均僅係詢問證人王茗賢支票處理得如何,及要求證人王茗賢出面解決、把票拿回來等語,其更向證人王茗賢告以「如不出面面對,就要把支票報遺失」等語,此均足徵被告2 人確實知悉本案支票並未遺失,而係經證人王茗賢交與金主,渠等僅係因證人王茗賢不願出面處理,又無法聯繫上該名持有支票之金主,擔心該2 張支票無法取回而遭兌票,始赴銀行辦理上開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渠等所辯因證人王茗賢拒不見面、聯繫不上而懷疑支票遺失云云,要無可採。準此,被告2 人明知本案2 張支票並未遺失、而係在金主手中,卻猶至銀行偽稱遺失支票,辦理票據遺失申報及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等情,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2 人固辯稱:渠等並不認識金主即告訴人黃俊傑、與告訴人間亦沒有借貸關係,渠等是把票拿給王茗賢,且有跟王茗賢說要等領到錢才可以把票拿給金主云云。然查,不論本案上述120 萬元之款項,真正借款人究係證人王茗賢或泓家企業社,被告2 人對於渠等以被告蔡宜庭名義開立本案2 張支票交與證人王茗賢之目的,係為擔保此筆借款等情,均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則渠等對於此2 張支票將會轉交與證人王茗賢以外之第三人金主作為擔保,自難諉為不知;況基於「票據債務無因性」之原則,為確保支票之流通及交易安全,發票人本即須對所簽發之支票負擔票據債務,如被告2 人認為自己與告訴人黃俊傑並不存在借貸關係,亦僅能循民事保全或訴訟程序維護渠等權益,尚難以此排除渠等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謊報遺失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成立,是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從執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又被告2 人雖主張,被告黃燕秦曾向證人王茗賢稱要等領到錢才可以把票拿給金主云云;然此據證人王茗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否認,並稱:伊當天去被告黃燕秦那裡拿票時,就有跟被告黃燕秦說直接拿回來給金主了,被告黃燕秦並沒有叫伊不要一開始就拿給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亦難逕以被告黃燕秦單方之供述,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2 人另辯稱:渠等係打電話詢問銀行後,聽從銀行行員之建議去申報支票遺失,渠等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云云。然依當日為被告2 人辦理遺失票據申報手續之證人即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行員洪靖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所任職之分行,管理甲存業務之部門只有伊與主管

2 人,客戶打來問支票的問題都會轉給伊,伊如果遇到問題,會先去詢問主管,如果比較困難,可能主管就會直接與客戶溝通;就本案情形,伊沒有接到被告2 人先打來諮商之電話,被告2 人來辦理手續的當天,就是直接說票不見要辦理掛失,伊有問被告2 人票是在那裡不見的,地點是被告2 人自己寫的,並沒有被告黃燕秦所稱銀行建議票據遺失日期填寫1 個相近日期之情形,就伊印象所及,當天這些細節都是被告2 人自己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2 頁)。是由證人洪靖惠之證述,可徵被告2 人於辦理本案2 張支票之遺失申報手續時,均係直接至銀行稱支票有遺失情形,且係自行填寫支票遺失之時、地等細節,渠等係出於自己之決意、而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2 人所辯渠等有事先打電話給銀行、係銀行建議其於此情形下可辦理支票遺失,以及辦理手續當日係經銀行行員指導下任意填寫1 個相近的遺失支票日期云云,厥無可採,亦無從以此作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被告2 人明知本案2 張支票,係經渠等交由證人王茗賢轉交第三人金主持有以擔保借款,並無遺失之情,卻僅因證人王茗賢避不見面、不願出面處理將支票取回,為避免該等支票遭執票人提示兌現,即由被告黃燕秦告知被告蔡宜庭上開情形後,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赴京城銀行申報該2 張支票遺失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經由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函知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再轉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共同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17

1 條第1 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修改為9 千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渠等於10

7 年12月10日、108 年1 月30日,前往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辦理本案2 張支票之遺失申報手續,係出於同一原因、基於相同之犯意陸續所為,渠等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國家法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復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本案2 張支票並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僅因無法聯繫證人王茗賢,擔心該2張支票遭持票兌現,即向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謊稱支票遺失,而辦理該2 張支票之遺失及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即告訴人黃俊傑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有損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黃燕秦於本案中為主要之決定及主導者角色,而被告蔡宜庭則係因身為本案2 張支票之發票人,經由被告黃燕秦告知本案情形後,應被告黃燕秦要求共同赴銀行辦理支票遺失及掛失止付手續之人等犯罪情狀,及被告2 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