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為迎媞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迎媞公司)負責人,迎媞公司已於民國102年4月4日結束營業。丙○○為丁○○位於臺南市北門區西埔內老家之同姓幼時鄰居,2 人久未碰面,於104、105年間方在臺南市學甲區慈濟宮廟會慶祝活動巧遇,丁○○明知迎媞公司於107 年2、3月時早無營業,且該公司與台塑公司間亦無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丙○○未曾於一般公司任職之社會經驗以及欲替自己及子女謀職之心,於107年2 月間至3 月6日止,向丙○○詐稱:
我在佳里的化妝品的公司與台塑公司關係很好,最近公司內有人要調職,有職務出缺,丙○○跟子女可以來公司任職,丙○○可當襄理,丙○○的子女可以當課長、班長或組長等職務,工作內容不複雜,可以指示下屬依例辦理就好,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 千元,另外還有1萬5 千元之津貼,退休金尚有800萬元,但需要先給付13 萬元繳納稅款及相關費用,才可以買下前手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額度,若不儘速交款就要將職缺安排給別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07年3月2日、6日分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3 萬元,並均於提款同日之傍晚5時至晚上8時許間,親至丁○○位於臺南市北門區玉港里西埔內19號後方鐵皮屋之居所(下稱居所)分別交付上開現金與丁○○。其後因丙○○次子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有無證據能力乙事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之物證、書證非屬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告訴人丙○○是同姓幼時鄰居,告訴人於107年3 月9日前半個月內會拿蔬菜、麵包、菜包等物至被告上址居所,告訴人曾至其居所拿取迎媞公司名片1 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給我13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我申辦的,我也沒有在使用,迎媞公司名片是告訴人自己從我抽屜拿的,不是我拿給告訴人的,迎媞公司沒有販賣食品,而且我有跟告訴人說迎媞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了,迎媞公司的地址是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不是高雄市○○區○○街○○○巷○○號等語。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姓幼時鄰居,其等係於104、105年間於臺
南市學甲區慈濟宮廟會活動巧遇,告訴人於107 年2 月起至本案發生前之半個月許曾數次至被告居所給與被告蔬菜、麵包等物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 至1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僅稱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97頁)。而被告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迎媞公司負責人,本案發生時並無經營迎媞公司,且迎媞公司亦無營業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受訊問人資料欄之記載、第4頁;偵卷第142至143 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2 月11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070453259號函、迎媞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至55、158至190、339至345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107年3 月9日(即警
詢筆錄製作當日)沒承認有拿到我給的13萬,我認為我被騙了。我大約3 年前遇見被告,那時被告說可幫我找工作,我不知道被告開什麼公司,但被告說在佳里工業區開化妝品公司,沒有招牌,不讓人知道,台塑是他的股東。最近1 個月左右被告口頭跟我說他的公司現在有職缺,原本擔任襄理的人要調職去高雄市仁武區,要讓我做襄理,讓我兒子作組長或科長,不用作甚麼事情,1 個月薪水約4萬5,加上津貼薪水將近6萬元,他跟我說公司的人事調動約在107年4月至5月之間,屆時會再通知我,要我先給他13萬以繳納國稅局稅款及相關費用,若我不拿13萬給他,他就要把職缺安排給別人;後來我分別於107年3 月2日、107年3月6日大約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公司分別提領10萬元與3萬元現金,都是我自己1人分別在同日下午5點至晚上8點間攜帶現金至被告居所當面交付給被告的,面交當時旁邊都沒有人,被告兩次都沒有寫收據給我。後來因為我次子甲○○懷疑我被被告騙了,要我去跟被告拿名片,所以我在107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去被告居所跟被告要名片,被告當時回我說「我的公司是在做化妝品的,公司的資料不隨便給別人的,是你在討所以我才給你的。」等語;我當天跟被告索討得1 張名片,被告當時是從身上拿給我的,不是從抽屜拿的,我不會去翻人家的東西;給被告的錢是從我元大銀行的帳戶裡領出來的,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被告跟我講上開職務內容當時我有覺得奇怪,但我不曾去公司或大型工廠工作,都是打零工,而且被告跟我強調了很多次有3 個職缺,我當時不知道迎媞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才會被被告騙;被告的電話是被告給我的名片上電話畫掉後再寫上去的電話,107年3月2 日下午1時6分許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錢快點拿去給他,我們之間的通話只有這1 次,我才會印象深刻,我不會主動打給他,我跟被告間先前沒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7 至14頁;偵卷第15至16、143至144、397至401頁)。
㈢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分2 次交付13萬元給被告,
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公司有人要調去高雄,有工作可以給我跟我子女,進去他公司工作後可以領那個調職的人的退休金,被告說因為要領調職的人的退休金且繳營業稅需要錢,所以要我先繳13萬元,被告說他的公司跟台塑公司有關係,我是在被告上址居所將總共13萬交給被告的,被告還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拿錢過去,名片是被告從衣服左邊口袋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 至100頁)。則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並無矛盾。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糾紛、結怨,均據被告於警詢中、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9 至10頁;偵卷第397頁),況被告亦坦承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半個月內曾多次親至被告居所贈送麵包、蔬菜等物,可足推知2 人間於本案發生前關係應屬良好,告訴人應無突然刻意構陷被告或羅織罪名之動機及必要。
㈣再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先交付3 萬,時隔數日再
交付10 萬與被告等語;然而其先前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07年3月2日自元大帳戶提領10萬元並於傍晚5點至晚上8點間交付該10萬元與被告,再於107年3月6日再自元大帳戶提領3萬元,並於當天傍晚5 點至晚上8點間交付該3萬元與被告,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1日及107年3月5日(即證述之交款日前一日)傍晚5時至晚上8時之間在被告居所向被告確認交款時間地點等語(見警卷第7 至14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給被告的錢是從元大銀行所領而來等語。告訴人對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於107年3月2日、107年3月6日分別自元大帳戶提領10萬、3 萬元,然後至被告居所將錢交付給被告之問題,亦答稱「是,我當時非常相信他,我才會去領款」等語(見偵卷第400 頁),而未有特意更正提款時間或表示檢察官所述之日期有誤等回答。而告訴人之元大帳戶於107年3 月2日中午12 時52分30秒許及107年3月6 日下午1時27 分9秒許亦分別有10 萬元、3 萬元之提領紀錄,且自106年11 月30 日起至107年3 月1日止該帳戶內無其他提領紀錄,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 月13日元銀字第1070011948號函、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6至114頁)。另告訴人及其次子即證人甲○○均證稱告訴人之元大帳戶存簿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告訴人尚證稱無申請提款卡,均係以存簿提款),告訴人之子女不會自該元大帳戶內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126至127 頁)。證人甲○○並證稱:我在元大銀行的存摺內找到107年3月2日、3月6日分別有10萬元及3萬元的提款紀錄,該時間點我們家裡並沒有添購大型電器,根本沒有那麼大筆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復審酌警詢筆錄製作日期第1次為107年3月9日,時隔告訴人交付款項僅數日,而第2次製作日期為107年3月22 日,亦距告訴人於筆錄製作時所證稱之交付日期未逾1 月,告訴人當時之記憶應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更為清晰、正確,且應不致有錯誤之情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實際交付之日期顯已記憶不清(見本院卷第114 頁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故應認告訴人於警、偵時證稱之日期為真。至告訴人關於10萬元、3 萬元給付次序之證詞,雖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先前警詢、偵訊所述相反,然而告訴人其餘關於各次給付金錢之數額、給付地點、給付方式、被告於其給付前曾向其詐稱之內容,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尚難僅因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交付之先後次序記憶有所混淆,即遽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㈤復就本案報案經過及告訴人交付款項後之反應而言: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報案之前,我常聽告
訴人說有1個親戚很好心,可以幫忙介紹工作,在107年3月6日後又更常講,可是我都不曾看過也不曉得到底這個人長得如何,後來因我於107年3 月6日遭到公司資遣,在家翻求職廣告找工作,在107年3 月8日晚上,我發覺我媽媽的行為舉止有點怪異,似乎著急著要去做些什麼事情,我要告訴人把她的存摺拿出來,她一開始支吾其詞沒有明講還避重就輕,不就我問的問題做答覆,後來拿出存摺看,才發覺告訴人元大帳戶分別於107年3月2日、3月6日提領10萬元與3萬元,告訴人一開始沒有跟我說有拿錢給被告,直到我要她拿出存摺,她才說為了要別人介紹工作所以拿錢打點,我在107年3月9日下午1時31分47秒有打被告名片上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給被告,那通電話只講了41秒,因為我開口就表明「我是丙○○的兒子,請問一下林先生為什麼要跟我媽媽拿錢」等語,當下被告回答不出來,接著就很迅速把我的電話給掛斷,所以那通電話只有41秒,被告掛斷電話後,我就馬上到學甲派出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女兒乙○○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3 月初某日
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跟我講,要我回家一趟,說一定要回去講,不能在電話講,因為講不清楚。印象中我有因為這件事情回家。我回家之後,告訴人就跟我說有一份很好的工作,問我原來的工作離職需要多久的時間,並問我勞保年資幾年,我當時我有說我不想換工作,但告訴人說這份工作真的很好,我就問告訴人薪水多少,職位為何,告訴人說那間公司是同鄉鄉親即被告任職的公司,但公司是何類型、名稱,告訴人當時說不出來,只講得出來是台塑的關係企業,那個公司可以請告訴人當襄理,我可以去那邊當課長,我就說不可能,我就接著問告訴人說有無名片,告訴人就真的拿出一張名片,上面確實有被告的名字,我當下就上網查被告的名字及名片上的公司,我先查了被告的名字之後,覺得他臉書業務太多樣,不像是台塑公司會有的企業文化,我認定有蹊蹺,就趕快跟告訴人說這一定是騙人的,但告訴人不相信,因為她認為被告是同鄉的應該不會騙他。當天告訴人先跟我提到她自己及我大弟吳育丞確定有這份工作,我是第三個,只要找到第3 個人,當下告訴人有跟我說卡職位要錢,但沒跟我說她已經給錢了,我是後來我才知道我媽媽有匯了10多萬等語(見偵卷第351 至352 頁)⒊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今日(即107年3 月9日)下午
1 時30分許我兒子甲○○到派出所說我被騙錢,你們派出所警員才通知我,我於下午2 時30分許到所釐清案情後並經我兒子堅持要製作筆錄的,我認為被告今天不承認拿到我給的13萬,我認為我被騙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次子甲○○懷疑我被被告騙了,要我去跟被告拿名片,所以我在107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去被告居所跟被告要名片,被告當時回我說「我的公司是在做化妝品的,公司的資料不隨便給別人的,是你在討所以我才給你的。」等語;我當天跟被告索討得1 張名片,被告當時是從身上拿給我的,不是從抽屜拿的,我不會去翻人家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44頁)。
⒋自上開證人3 人之證述,可知本案告訴人於其交付本件款項
後,除了於107 年3 月6 日後更常向證人甲○○表示被告將為其母子介紹工作,甚至主動電聯要求證人乙○○儘快返家商討轉職乙事;因證人甲○○聽聞後覺得懷疑,告訴人尚於107年3 月8 日親至被告居所向被告索討名片1張返家欲取信於其子女,證人甲○○於107 年3 月8 日發覺告訴人有不對勁之情形,幾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起初支吾其詞、避重就輕而不願直接答覆,待證人甲○○閱覽存摺發現告訴人有於
107 年3 月2日、107 年3 月6日分別提領10萬、3 萬元之大筆款項後始坦承有給被告13萬元以謀求職務之事,足見告訴人在向被告給付款項後,內心應是十分相信被告將提供其職位,且起先顯然不欲其子女即證人乙○○、甲○○知悉其曾向被告交付13萬元之事而不願正面回答證人甲○○之詢問,縱其子女均欲說服告訴人卻仍徒勞無功,嗣至證人甲○○於107年3月9日下午1時31分47秒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於電話中未承認有收到13萬元,證人甲○○隨即報警處理,告訴人經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始覺受騙。
⒌再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剛遇到時,告訴人問我做什麼
事業,我就有向她說我是一間化粧品公司(應係指迎媞公司)的老闆,告訴人還問我怎麼在高雄事業做得這麼好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雖被告隨即改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怎麼知道我在高雄事業做得這麼好,化妝品公司是因為政府說要開挖鐵路,要我們搬遷,等通車之後再搬回來,所以我才會搬回學甲住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迎媞公司在102年4 月4日結束營業,我才搬回故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迎媞公司在被告與告訴人於廟會活動時再次相遇之104、105年間早已結束營業,而被告係因為公司結束方搬回其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之居所,被告對於迎媞公司結束營業乙事,自已知悉甚詳,卻仍於104、105年與告訴人相遇之初即空言誆騙告訴人其為化妝品公司老闆,益證告訴人指稱被告偽稱經營化妝品公司並有職缺可提供等情,實屬非虛。復綜合前述所有告訴人、證人甲○○及乙○○之證詞,以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至報案時之上開反應及行為,應堪認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並取得共計13萬元之事實。
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所申辦,於107年3月間確係被告所持用: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不是我辦
的,我沒有接過證人甲○○的電話,門號申辦資料上的地址也寫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審理中則辯稱:我沒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有去跟台灣大哥大對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
⒉惟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供予警方之電話號碼即
是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7年3月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者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性別欄位所示內容,均與被告資料相符,且地址欄所示之地址即係高雄市○○區○○街○○ ○巷○○號(同迎媞公司設址處),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
⒊被告雖辯稱無申辦使用上開號碼之電話及未接到電話等語。
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甲○○時,竟脫口而出問證人甲○○:「你打電話給我,我第一句話就馬上跟你回答說『誰跟你媽媽拿錢』,很生氣的罵你,你還說沒有,連警員也有在旁邊?」、「你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馬上罵『誰跟你媽拿錢』,然後差不了幾分鐘再打過來,照樣這句,很生氣的罵?」、「你打電話來就說『我是丙○○的兒子,你為什麼向我媽媽拿錢』,我馬上回答你說『誰向你媽媽拿錢,拿一張名片就代表我跟你媽媽拿錢嗎』,是否有這回事?」等語。顯見被告應確實曾經接聽證人甲○○之來電,故被告辯稱未曾接到證人甲○○電話等語,顯非可採。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嗣又辯稱:我接到證人甲○○的電話是
在107 年3 月9 日下午3 點多我在北門國小接孫女下課的時候,那支手機不是我申辦的,證人甲○○的電話是別人拿給我接的,在我在接孫女的時候,有一個家長把電話拿給我,跟我說「請問你是不是丁○○」,我說「是」,那個家長認不認識我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們在接小孩,不可能問他是誰,我在接到證人甲○○電話時不知道那個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6頁)。然查依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可知證人甲○○去電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的時間,是在107年3月9 日下午1時31 分47秒許,此有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3月份通話明細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1頁),與被告所辯稱之通話時間為107年3月9日下午3 點多,顯然不一致,益證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辯稱上開門號非其申辦,未接到證人甲○○之電話,後又因於本院審理中不慎問及證人甲○○通話細節後,改而辯稱於北門國小前接孫女時,有不詳之陌生人突然拿手機問他是否是丁○○本人,並要其接聽證人甲○○來電等語。然倘被告所辯為真,則該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者若非被告本人而為陌生之人,豈可能恰好在證人甲○○撥打電話時,剛好身在被告身旁與被告同在一處接小孩,且該人尚在接通電話隨即知悉去電者欲對話之人為被告,而將電話傳遞與被告,而非直接表示自己不是「丁○○」並掛斷電話(況依通聯紀錄顯示,2人對話時間未達1分鐘),此等情事顯然有違常理,為被告臨訟之空言抗辯,實難採信。
⒌況在現今社會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便利,僅需提具身分證
、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及填寫申辦資料即可向電信公司申請,無須嚴格之事前審查或資力證明,自無須特意偽以他人名義申請,倘以他人名義申請,若該出名之他人與他人與實際申辦、使用之人關係並非親近之情況下,反而可能因名義上的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之個人資料有所不同,將造成後續通訊合約變更、續約或通話方案改易時之不便,又縱以他人名義申辦之情形,實際使用者亦多會將帳單寄送地址登記於實際使用者便於繳款之處,以避免未依期繳款而遭停話。依日常生活經驗,雖不時會有因實際使用者不便或不易申請門號,而由名義上之申請人申請門號之後將門號借予親友使用之情形(例如父母申辦門號供子女使用並代為繳納電話費用,或子女為年長之父母申辦門號),甚或出售予欲進行犯罪之人以供掩飾罪行(例如供詐騙集團用於聯繫被害人並施行詐術),然倘被告所辯為真,依據被告之辯詞,被告既不知悉所持用之人為何人,自不可能屬於自行將門號出借予親友之情形;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見被告有何因門號遭用於犯罪或掩飾犯罪之用而遭追訴犯罪之情形。且行動電話門號倘逾期過久而未繳費,便可能遭電信公司停話,然而上開門號係於106 年7 月3 日申辦,迄警方於
107 年3 月21日調取通聯記錄時,仍屬正常使用,其間使用
8 個月有餘,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之「查詢單明細」、「使用期間」欄位可佐(見警卷第22頁),足見該門號之申辦者於申辦後之8 個多月間,應均有自帳寄地址之高雄市○○區○○街○○○ 巷○○號收到電話帳單並繳納電話費,以及持續正常使用該門號中。
⒍綜合上情,上開門號既係以被告名義及個人資料所申辦,帳
寄地址又係被告曾經經營之迎媞公司地址,且門號均有正常繳款及使用,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告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又曾以該電話接聽證人甲○○之去電等情,顯見上開門號應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上開種種所辯,應係被告為了掩飾曾於107 年3 月2 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催促繳款以及被告曾於交付告訴人之名片上標註其上開電話等事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⒎據此,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為了雙方可以聯繫,我就有跟
被告要手機號碼,他說他的手機不能隨便打,被告只有打電話給我1 次,他叫我錢快點拿去給他,他打給我只有這一次,我才會印象深刻,我不會主動打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0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給10萬這次,被告當天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拿錢過去,他說如果沒馬上拿給他,職缺就要給別人,拿3 萬這次沒有打電話,被告給我的名片上的電話我不記得是誰寫的,被告有拿筆把名片上另一個電話號碼塗黑並說那支電話沒在使用,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是我女兒乙○○辦給我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核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2日(即告訴人交付10萬元當日)下午1時6分35秒許有約155秒鐘之通聯紀錄且係由被告所發話之事實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3至24頁)。益徵被告雖辯稱其無使用該門號,然而依告訴人證述及通聯紀錄,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交付10萬元當日即107年3 月2日下午1時6分35秒電聯告訴人催促其儘速交款之事實。
㈦告訴人所持之本案名片(卷附者為影本),應係被告交付與告訴人: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名片非被告所交付,係告訴人自行
從抽屜中拿取,該名片不是我公司(應係指迎媞公司)的名片,是有人要栽贓我,我公司沒有在做食品,我今天拿這張名片來,是要說這張名片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告訴人只有在107年3月8日到我家跟我要1張名片,我就拿了1張給她,她說她兒子要看等語(見警卷第5頁)。
⒉次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本件之名片係被告所交付
,業如上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自上衣左胸的口袋取出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告訴人除了關於名片來源,所述前後一致外,其於審理中亦具體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8日當日係自上衣左胸口袋中取出名片,而非是告訴人自行至抽屜拿取。再依告訴人前揭證詞,被告於拿出名片後,尚有將名片上未繼續使用之電話號碼以黑筆塗黑後方將名片交與告訴人之行為,足證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至抽屜拿取名片等詞,自非真實。
⒊再觀告訴人提出之迎媞公司名片影本(見警卷第17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迎媞公司名片(見本院卷第169頁),2 張名片中關於公司名稱、經營項目、公司地址、店面、人名、辦公大樓之文字記載均一致,化妝品、產品之圖片亦相同,且名片上行動電話之記載亦均已遭疑似簽字筆塗劃而無法一眼即辨識電話號碼為何(塗改之目的應係用以表示該電話號碼現未繼續使用)。2 張名片不同之處僅⑴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影本上另於遭塗改之原行動電話號碼位置旁另有手寫數字為「0000000000」、⑵被告提出之名片上地址「河邊街115 巷25號」部分遭人以黑色原子筆多次橫向塗劃,以及⑶2 張名片上行動電話位置之遭塗劃之面積略有不同而已。而2 張名片上均記載「林先生丁○○」,應係用於表示被告係公司經營者乙事。又就該2 張名片所載之內容與迎媞公司所登記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之公司基本資料相互對照,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乙節,名片所載與公司基本資料完全一致(地址部分僅店面及辦公大樓於登記資料內未詳加記載,然而名片上亦無該2 處之細部地址,僅分別註明於五福三路及明誠四路),就經營項目上,雖文字上有些許差異,然而名片上所載之「工程」、「美益奶粉」、「土木工程」、「鋼構」、「景觀」之經營項目,對照至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內亦載有「室內輕鋼架工程業」、「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項目,則名片上記載之經營項目與實際登記之項目間應屬實質上相同,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4頁),自無被告所辯稱名片與迎媞公司經營項目不同之情事,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迎媞公司地址是高雄市○○區○○
街○○○ 巷○○號1 樓,不是高雄市○○區○○街○○○ 巷○○號等語。然查:雖然迎媞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內所載地址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 巷○○號1 樓,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6 、339 頁);然而,迎媞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地址,經該公司於102 年4 月16日自上開高雄市○○區○○街○○○ 巷○○號1 樓變更為高雄市○○區○○街○○○ 巷○○號,此有迎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迎媞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迎媞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1 、54、209、213、217 頁),顯見迎媞公司應係嗣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自行將公司地址改為高雄市○○區○○街○○○ 巷○○號。況高雄市○○區○○街○○○ 巷○○號與高雄市○○區○○街○○○ 巷○○號1樓2地址間,實際上之地理位置應屬相同而同在一處,僅係前者空間範圍包含該25號之門牌號碼之各樓層,而後者空間範圍僅限於該25號之1樓,被告辯稱2址不同云云,實屬無稽。
㈨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07年3 月2日傍晚5時至晚上8
時許在鹽水看蜂炮等語。惟依上開被告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3月2日晚上7時12分27秒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發信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里○○000號3樓,而該基地台位置顯然距離鹽水區甚遠,而臺南市北門區與鹽水區間上隔有學甲區;另被告去電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107年2 月28日起至107年3月7日間與被告間有多次通話紀錄(參警卷第22至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知被告應非僅是當日突然將手機借與他人使用,被告應係確於上述基地台附近與上列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通話等情,應足認被告辯稱當日人在鹽水看蜂炮等語,顯非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上所辯均係推諉卸責、空言矯飾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原為幼時鄰居,嗣於本案發生前約
3 年前再因廟會活動而相遇,告訴人為求被告予以經濟上之協助,曾數次贈送被告蔬菜、麵包等物,並時常至被告居所看望被告,然而被告明知迎媞公司早於102年4 月4日起結束營業,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求不法之利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及告訴人為了替自己及子女尋求工作之心,而以言詞向告訴人詐稱迎媞公司尚在營業、迎媞公司與台塑企業有關聯、其可提供襄理或課長等職務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女且薪資優渥又可繼受他人年資、退休金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交付13萬元,因此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空言卸責,毫無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子已成年、職業為清潔工(收入詳卷)、現與配偶、兒子及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詐騙所得13萬元,係被告因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金錢,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