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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威舒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威舒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恢復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威舒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聖公司)。鑫聖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堆置煤灰、磚石等,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勘查後認有違法使用情事,由臺南市政府於107 年12月12日,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本件裁處書),裁處許威舒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其立即停止上開違法使用或恢復原狀。詎許威舒明知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物流及轉運服務設施專用區,於合法收受本件裁處書後,不遵臺南市政府上開命令,未予以恢復原狀,嗣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8 年2 月21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之違法使用情形仍存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許威舒犯罪事實存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援引卷內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威舒固供承有將其所有之系爭之土地出租予鑫聖公司,嗣因鑫聖公司違法使用,經臺南市政府裁處被告6 萬元罰鍰,並勒令其停止違法使用或恢復原狀,迄今仍未恢復原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我和鑫聖公司簽立的租賃契約書載明鑫聖公司不得做違法使用,且經公證在案,我也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繳納2 筆款項將近50萬元之執行費,之後法院又通知我還要繳納百萬元之檢驗費,我就繳納不出來了,我也是本件事情的受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位屬都市計畫物流及

轉運服務設施專用區,不得為妨礙指定目的使用之土地,自

10 5年8 月1 日起出租予聖鑫公司,而後於107 年5 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違法堆置煤灰、磚石高度恐逾10公尺之情形,並由臺南市政府於107 年12月12日,以府都管字第107139979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並命其停止違法使用或恢復原狀(經被告提起訴願,遭內政部駁回訴願確定),迨於108 年2 月21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再度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仍未恢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不諱,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紙、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第四期永康物流及轉運專區市○○○區○○段○○○○○○○○○○號土地堆置物之聯合會勘紀錄(107 年5 月25日)、臺南市政府107 年12月12日府都管字第107139979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

108 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06967號訴願決定書、臺南市第四期永康物流及轉運專區市○○○區○○段○○○○○○○○○○號土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辦理聯合會勘紀錄(108 年2 月21日)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固然記載:「承租人(係指鑫

聖公司)應遵守承租用途經營目的事業之相關法令,不得不法使用承租標的,否則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若造成出租人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及本件衍生之相關訴訟費用。」,且經公證人公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105 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359號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於訂立契約時與鑫聖公司間之約定內容,並無法據此認為於系爭土地違法使用時,被告即可免除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義務及狀態責任。

⒉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0846 號卷宗,縱可認被告前

有向本院聲請鑫聖公司返還租賃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且被告先後於106 年8 月2 日、106 年10月19日,分別繳納56,160元、443,664 元(合計499,824 元)之執行費用,迨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向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檢測費用,被告並未預納此執行必要費用,因此經本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影本2 紙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0846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曾循強制執行程序欲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之遷讓清除事宜,但卻因未繳納必要之檢測費用而遭法院駁回,且嗣後亦未再為任何處理,致系爭土地迄今仍未恢復原狀,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經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勒令其停止非法使用或恢復原狀後,竟仍不遵前揭命令恢復原狀,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恢復原狀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尚佳,其在本次違法使用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遭取締裁罰後仍不遵地方政府恢復原狀之命令,該違法情形仍存在,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向本院聲請返還租賃物之強制執行,並已繳納499,824 元之執行費用,惟嗣因未預納必要之檢測費用,而遭本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大約1 萬元左右,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劃法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