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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良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良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建良自民國88年間起,向蔡文欽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透天房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轉角花坊」,其為建築物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且知悉不得在使用中之插座周圍,放置易燃之媒介物質,又插座使用過後,應將插頭拔起,以免電線因老舊、破損,致短路燃燒及延燒之危險;然林建良卻自系爭房屋之電源插座,接電源延長線,至該系爭房屋1樓之「騎樓天花板冷氣金屬架下方」,已提高電器使用致生短路之風險,並掛置6顆圓球型燈泡、1支LED燈管,供作植物生長燈電源使用,另在東側外面裝設4支LED投射燈,供作加強店門面亮度使用,復在系爭房屋騎樓之工作檯西側靠南端處之電源插座附近,堆置紙張、塑膠袋、海綿、包裝紙等易燃物,其應有充足時間,為上開之注意義務,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令電源延長線,長期插在上開系爭房屋1樓騎樓天花板冷氣金屬架下方之電源插座上,嗣於107年6月5日凌晨1時6分許,因該處電源延長線電源導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旁邊之媒介物質,而燒燬【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迨民眾報案後,經臺南市消防局人員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始未致【附表】所示房屋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陳彥吉、李建德、余秀桂、沈如瑩、盧炳宏、張竟唯、吳曉青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196頁至第20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建良對於前揭時間,向蔡文欽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轉角花坊」花店,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而系爭房屋1樓騎樓之天花板冷氣金屬架下方,掛置6顆圓球型燈泡、1支LED燈管,供作為植物生長燈電源使用,另在東側外面裝設4支LED投射燈,供作店門面亮度使用;另在系爭房屋騎樓之工作檯西側,堆置紙張、塑膠袋、海綿、包裝紙等物;嗣於107年6月5日凌晨1時6分許,【附表】所示之處發生火警,經民眾報案後,臺南市消防局人員趕赴現場撲滅火勢等情,均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92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然辯稱:晚上10點打烊後,我就從無熔痕絲開關切斷電源,不可能像一般開關還有電的殘餘量,不可能會有電線走火等語(見易字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辯護人則以:①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起火原因並非騎樓天花板照明燈電器因素引火,檢察官無法證明失火是由被告所設置於騎樓天花板照明燈器短路所導致,無論該處是否堆置易燃物,均與失火行為無涉;②騎樓不可堆置東西或是不可以堆置易燃物之法律依據在哪裡,並沒有看到檢察官舉證;③本件起火原因既不是騎樓天花板照明燈器因素導致引火,有可能是被別人縱火,有人丟錯火星引發都有可能,如果是他人行為所致,被告怎能注意?④縱使臺南市消防局的勘驗內容認為現場所採集之延長線有短路情況,但短路不等於失火的原因,且無熔絲開關跳脫並不等於招牌、騎樓照明的無熔絲開關未關,如同被告所說因為他的小孩必須要上學,跳脫之無熔絲開關是開鐵捲門,所以鐵捲門開關縱使有跳脫,因為火勢很大,導致熔絲跳脫,並不等同於外面騎樓的照明跟植物生長燈的電源,在火災發生之前是有通電的;且火災前外面一片漆黑,無法證明火勢是被告過失引起的,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部分,業由證人陳彥吉、李建德、盧炳宏、張竟唯、吳曉青、周建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余秀桂、陳炫佐、陳怡琇、林秀淑、蔡文欽、郭志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亦經證人沈如瑩、蔡文富、林亞震於偵訊時結證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日臺南市○區○○路○○○○○○○○○○○○○○○○號等戶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109年8月12日校鑑科字第1090007465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本案起火點究竟在何處?㈡本案之起火原因為何?㈢被告對於本案起火原因,有無注意義務?㈣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物燒燬,是否需負失火之責任?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起火點究竟在何處?

1、證人郭志峯於警詢證稱:火災當天我大概半夜12點多休息,我是睡在勝利路78號3樓靠馬路那間臥室,睡眠中聽到有異常聲音,就拉開窗簾查看,看到對面勝利路97號的騎樓有起火燃燒,且有擴大燃燒的情形,我就立即打119報案;我看到時,勝利路97號火已經延燒到該戶的騎樓天花板,並有往南側95、93-1及93號延燒的情形,沒多久95號騎樓下方停放的機車起火燃燒後,就全面燃燒了等語(見警卷第121頁)。衡情,證人郭志峯與被告並無宿怨,且發現火警後立即報案,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2、另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林亞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火警之起火處是在臺南市○區○○路○○號騎樓工作檯西側靠南端附近處,因為從現場的火流方向進行研判,後來有核對附近的監視器跟我們研判的是相同,這場火警的起火戶蠻明顯的,從93、93-1號,還有95號的騎樓上面天花板跟左右兩側裝潢的燃燒情況嚴重程度,可以研判出火流方向是從97號往95、93-1、93號的方向延燒,另外99號是三角窗位置,從燃燒情形也很明顯可以看出是從97燒到99號,因為內部沒有什麼燒損,都只有煙燻,比較嚴重的部分都是在騎樓處,由這樣去判斷出來起火戶是97號的騎樓等語(見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郭志峯前揭證述「看到對面勝利路97號的騎樓有起火燃燒」乙節相符。

3、再者,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對於「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理由,皆有詳述,且有檢附燃燒後之現場照片作為佐證,茲整理如下(見警卷第89頁至第275頁):

⑴、對於「起火戶研判」之理由:

①、依據燃燒後勝利路93、93-1、95、97及99號之內部裝潢、牆

面及擺設物品並無明顯起火燃燒現象,僅93-1號由騎樓通往2樓美甲店之樓梯間有明顯由下往上之斜升火流痕跡,顯示火災當時火勢僅侷限於各戶之騎樓區域(見警卷第175頁至第245頁之照片1至71)。

②、燃燒後之勝利路93號騎樓鐵捲門留有一由北向南之斜升火流

痕跡(見警卷第245頁之照片72);93-1號騎樓天花板呈現靠北側大部分燒失,靠南側小部分燒失情形(見警卷第247頁之照片73);95號騎樓呈現天花板大部分掉落,靠北側柱子表面混凝土大部分破裂、剝落,靠南側柱子表面混凝土僅輕微裂痕(見警卷第247頁之照片74),顯示火流是由靠北側之勝利路95號往南側93-1及93號延燒。

③、燃燒後之勝利路99號騎樓表面裝潢柱子及牆面靠南側大部分

燒失、碳化,靠北側小部分燒失、碳化,另飲料店門面受燒後呈現由南向北之斜升火流痕跡(見警卷第249頁之照片76);另勝利路97號騎樓受燒後呈現下方擺設及天花板吊掛之物品嚴重燒失、碳化,於北側柱子留有一由南向北之斜升火流痕跡,於南側柱子留有一由北向南之斜升火流痕跡(見警卷第249頁之照片75)因之,研判火流是由勝利路97號騎樓起火後往南邊95號及往北邊99號延燒。

⑵、對於「起火處研判」之理由:

①、依據燃燒後之勝利路97號騎樓下方靠南側擺放之洗手檯及置

物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並留有一由東向西之斜升火流痕跡(見警卷第255頁之照片81),靠東側放置之工作檯與盆栽受燒之情形,呈現盆栽僅小部分燒失、碳化,工作檯大部分燒失、碳化情形(見警卷第255頁之照片82),另工作檯靠南側骨架大部分燒失,靠北側骨架僅部分燒細情形(見警卷第257頁之照片83),因之,研判火流是由工作檯西側靠南端處往四周延燒。

②、另比對勝利路99號及勝利路80號之監視器晝面,其相對位置

亦與勘查之位置相符(見警卷第271頁至第273頁之照片98至100)

4、另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①對於「起火戶」之研判,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意見即臺南市○區○○路○○號為起火戶;②對於「起火處」之研判,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意見即臺南市○區○○路○○號騎樓工作檯西側靠南端附近處為起火處,有中央警察大學109年8月12日校鑑科字第1090007465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見易字卷第105頁)。

5、綜上,由證人郭志峯、林亞震之證述,佐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足認本案之起火處在「臺南市○區○○路○○號騎樓工作檯西側靠南端附近處」無訛。

㈡、本案之起火原因為何?

1、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林亞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起火處是在騎樓,我們鑑定的方式是先從起火戶,來找起火處,再從起火處找出起火原因,因為現場堆疊很多包裝紙張,回收的吸水海棉,也堆了很多易燃物,像是一些紙箱、乾燥花等,我們當時也有採集兩樣證物,是化學證物和電源導線去採驗,採驗結果是化學證物沒有驗出有助燃劑,又比對監視器畫面,當時也沒有可疑的人出入,另外電源導線部分,實驗室驗出來是有通電痕,因為排除比較有可能性的,我們在現場有採驗到被告有在現場使用延長線跟天花板處也有一些乾燥花,前面盆栽上面也有幫助植物生產的紫外線光;從照片65頁樓梯旁電源開關箱有發現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的現象,這代表是有通電的情況下造成短路,才會發生跳脫的現象;電源導線會產生通電痕的狀態,一定是有通電的情況,至於他們的線路是如何設置我就不清楚,一定是使用者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第32頁)。

2、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認為以「電氣因素-短路」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其理由如下(見警卷第113頁):

⑴、清理起火處時,燃燒殘餘物中發現有使用電器用品、延長線及異常之電線燃燒痕等相關跡證。

⑵、「證物1之電源導線」熔痕經巨觀及微觀其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⑶、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附近,發現該處殘留紙張、報紙、塑

膠袋及包裝紙等易燃物品,相當容易因短路火花而造成燃燒。

3、觀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證物1之電源導線」是在起火處拾得,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61頁之照片87;警卷第269頁之照片95至97)。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將「證物1之電源導線」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檢附之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41頁),顯見在起火處拾得之「證物1之電源導線」具有「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

4、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災後至現場勘查時,發覺臺南市○區○○路○○號之「電源開關箱」受「裝潢木櫃阻擋無法完全開啟」,但可清晰辨識最下方的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情形等節,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3頁、第239頁)。衡情,倘如被告辯稱平日均有關電源開關,為何該「電源開關箱」受「裝潢木櫃阻擋無法完全開啟」;況且,本案在起火處拾得之「證物1之電源導線」具有「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及「電源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短路情形。復參以消防局人員到場時,發覺各戶電源正常、電源開啟無漏電現象,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東門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7頁),益證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並未關閉「電源開關箱」內電源之事實。

5、閱覽火災後之現場照片,可知臺南市○區○○路○○號騎樓工作檯西側靠南端附近之起火處上方,有一冷氣機架,冷氣機架上有使用纏繞延長線之殘跡,插座上尚殘留插鞘等情,有照片3張附卷可供比對(見警卷第249頁之照片75;第253頁之照片79、80;由照片75可知冷氣機架在起火處上方);而該處天花板下方吊掛多個圓球型燈泡殘跡(見警卷第251頁之照片78),堪認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騎樓起火處上方,有冷氣機架纏繞延長線之事實。

6、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逐層清理起火處之工作檯附近,①先移除於該處上方之燃燒後殘餘物後,有發現疑似去漬油等瓶罐物品殘跡(見警卷第259頁之照片85,非引起火災之原因,見下方之說明);②續逐層清理、挖掘,發現該處有堆積大量易燃物品,如紙張、塑膠袋及包裝紙材料等(見警卷第259頁之照片86);③續逐層清理裡層之碳化物,於下方發現一些電源導線及圓形燈泡殘跡(見警卷第261頁之照片87、88);④再逐層清理到底,底部有大量紙類、海綿、包裝材料之殘跡(見警卷第263頁之照片89)。紬繹消防局人員逐層檢驗之過程,足認起火處最底層有大量紙類、海綿、包裝材料之殘跡;其上適有電源導線及圓形燈泡殘跡,而送驗之電源導線確有檢出「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

7、復比對被告林建良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大概營業到半夜12點才休息,上樓盥洗後大概接近半夜1點才躺下休息;躺下休息前是有聽到一些異常的聲音,我是沒有什麼後續的作為,也是繼續躺著休息;騎樓天花板有裝金屬架用來吊掛鮮花要乾燥花風乾的地方,上方有6顆圓球形燈泡及一隻LED燈管,另東側外面有4顆LED的投射燈,照店門面更光亮用等語(見警卷第127頁),足認被告結束營業不久,即有聽到異常聲音;佐以起火處底層上方,發覺有短路之電源導線及圓形燈泡殘跡,益證係因該處電源延長線電源導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旁邊之媒介物質,導致本案起火之事實。

㈢、被告對於本案起火原因,有無注意義務?

1、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再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被告自88年起,向蔡文欽父子所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轉角花坊」花店乙節,業據證人蔡文欽、蔡文富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調偵卷第31頁、第32頁;第43頁至第45頁),是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

3、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前,由被告使用電源插座接電源延長線,延伸至該系爭房屋1樓騎樓天花板冷氣金屬架下方,裝設掛置6顆圓球型燈泡、1支LED燈管長期使用,供作為植物生長燈電源使用,另在東側外面裝設4支LED投射燈,供作為加強店門面亮度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203頁至第204頁),且有電源延長線纏繞在系爭房屋1樓騎樓天花板冷氣金屬架下方、及天花板掛置圓球型燈泡之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4、觀之電源延長線纏繞在冷氣金屬架下方之照片(見警卷第249頁、第253頁),可知該電源延長線吊掛於半空中,靠近騎樓外,易受沙塵或風雨影響;況且,電源延長線更要接電源與圓球型燈泡、LED燈、LED投射燈使用,被告在騎樓以此等方式使用燈具,已提升電源導線短路之風險,理應於店休時,將電源延長線及燈具取下,以避免電源導線短路之風險,然被告卻未取下電源延長線及燈具,導致業經認定如前之電源延長線電源導線短路。

5、再者,被告於易生導線短路風險之下方,放置紙張、塑膠袋及包裝紙乙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33頁),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逐層清理起火處之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59頁至第263頁)。因被告在騎樓使用電源延長線連接燈具之行為,提升電源導線短路之風險,且於電源線及燈具下方放置紙張、包裝紙等易燃物,有致生火災之危險,負防止火災發生之保證人義務,然被告卻疏於防範,適電源導線短路,產生火花,引燃周邊易燃物,被告應有過失。

㈣、如前揭本案起火點研判之說明,本案由臺南市○區○○路○○號騎樓起火後,往南邊95號及往北邊99號延燒。經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0號火警發生時間為凌晨,初期火勢受鐵捲門阻擋僅局限於騎樓,造成騎樓天花板裝潢及下方擺設物品及機車嚴重燒失、碳化。2、勝利路93、93-1、95、97及99號之建築物內部僅受輕微碳化、燻黑,內部擺設物品無明顯燃燒現象。」,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前揭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15頁),顯見臺南市○區○○路○○○○○○○○○○○○○○○○號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然本案起火後,往南邊95號及往北邊99號沿燒,燃燒後之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除前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附卷可查外,亦有燃燒後之照片97張存卷可資比對(見警卷第175頁至第271頁),其中①臺南市○區○○路○○號2樓以上玻璃帷幕破損,廣告看板大部分燒失、1樓之飲料店上半部輕微燒失、碳化;且證人陳彥吉於警詢時證稱:我承租房屋勝利路99號有毀損,總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左右,估價單及收據等都在保險公司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②臺南市○區○○路○○號為被告經營之花店,除2樓以上玻璃帷幕破損外,騎樓外之工作檯等物亦燒燬;③臺南市○區○○路○○號2樓以上玻璃帷幕破損,騎樓天花板破裂、掉落;且證人李建德於警詢時證稱:一樓的外部及內部全部燒燬,二樓房間都被燻黑等語(見警卷第11頁)。④臺南市○區○○路○○○○號2樓以上玻璃帷幕破損,停放在該處騎樓之「機車燒燬」,另證人盧炳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勝利路93-1號店面有毀損,裡面印刷設備及電腦、招牌等物品,因搶救火勢被水淋濕報廢無法使用,本次損失計75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6頁);證人張竟唯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火災濃煙燻黑店內商品及多處裝潢,造成損失總計損失30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7頁);證人陳炫佐於警詢時證稱:我放置於騎樓之089-HMB號重機車因火災燒燬,總計損失4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9頁);證人陳怡琇於警詢時證稱:我放置於騎樓之GR9-082號重機車因火災燒燬,總計損失1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1頁);⑤臺南市○區○○路○○號2樓以上玻璃帷幕破損;證人吳曉青於警詢時證稱:火災間接延燒到我騎樓及1樓店面還有服飾商品等物品及2樓外牆及招牌遭燻黑燒燬;我1樓店面已經毀損嚴重,多數商品無法使用,裝潢部分也只能換新,總共大約損失60萬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綜上,【附表】所示燃燒後之情形,導致上開建物玻璃帷幕破損、商店內之設備遭燒燬,或商品遭燻黑、淋濕無法再販售;及騎車遭燒燬等情,皆導因於被告之過失引發之火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燒燬前揭物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或辯護人辯稱該火災是否肇因於其他人;另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亦認為起火原因並非騎樓天花板照明燈電器引火等情,惟查:

㈠、起火處雖為開放空間「騎樓」,但經臺南市00000000000路00號及對面勝利路78號之監視器畫面於起火前均未發現可疑人士進出該處,另依監視器畫面呈現之火災成長型態判斷亦與人為縱火慣用使用易燃液體之方式不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前揭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3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㈡、況且,由起火處起出之證物二燃燒後罐體(見警卷第259頁照片85、警卷第269頁照片95、96),送驗取得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其分析結果如下:「1、烷類、環烷類及芳香烴皆有明顯的量顯示,其中以環烷類有較多的量,另多環芳香烴僅有些許且不甚明顯的量。2、綜合以上研判,證物編號2以環烷烴類及芳香族類產品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9頁),其結果並未檢出有易燃液體「汽油系」易燃液體(見警卷第113頁);而被告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亦供稱:在工作檯附近處有很多瓶瓶罐罐的金屬物品,是一些去潰油、油漆、亮葉劑及空的殺蟲劑等準備要回收的金屬罐等語(見警卷第127頁),益證該燃燒後罐體並非其他人刻意點燃之「汽油系」易燃液體。

㈢、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僅排除起火原因「並非騎樓天花板照明燈電氣因素引火」之因素(見易字卷第108頁),然本案係肇因於「電源延長線電源導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旁邊之媒介物質」,而電源延長線除連接天花板照明燈外,亦連接電源插頭,尚難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排除起火原因「並非騎樓天花板照明燈電氣因素引火」,而忽略本案在起火處發現之電源導線,檢出「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之事實,遽對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各項辯解及辯護,均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起訴書第2頁雖認為「…,致系爭房屋附表編號2所示已達毀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起訴被告係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查: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被告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號「轉角花坊」,然屋主蔡文欽於警詢時證稱:勝利路97號1樓騎樓、2樓外牆被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5頁);況且鑑定報告亦認為「1、勝利路93、93-1、95、97及99號火警發生時間為凌晨,初期火勢受鐵捲門阻擋僅局限於騎樓,造成騎樓天花板裝潢及下方擺設物品及機車嚴重燒失、碳化。2、勝利路93、93-1、95、97及99號之『建築物內部』僅受輕微碳化、燻黑,內部擺設物品無明顯燃燒現象。」,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前揭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15頁),顯見臺南市○區○○路○○○○○○○○○○○○○○○○號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②誠如起訴書所引用『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本案建築物均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未恰。然因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與檢察官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關被告涉犯之罪名可能變更(見易字卷第192頁),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自應僅論以一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在騎樓將電源延長線架設於冷氣架上,連接照明燈具,此舉已增加電源短路之風險,被告卻未為任何防範,甚至堆置易燃物品在騎樓,且將「去潰油、油漆、亮葉劑及空的殺蟲劑等準備要回收的金屬罐」(見警卷第127頁),亦棄置在騎樓,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嗣後導致電線短路而失火,延燒致【附表】所示之物燒燬,過失程度非輕;又迄今未與【附表】所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法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且本案延燒之範圍甚大,各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係為謀生,而冒前揭風險連接電源,以致肇事;復因本案發生後,致壓力過大罹患中風;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依據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在無法定加重事由下,僅能諭知拘役59日以下之刑度;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 地 址 │ 燃燒後之情形 │ 證據出處 │├──┼─────┼──────┼──────────────────┼──────┤│ 一 │ 陳彥吉 │臺南市東區勝│一、臺南市○區○○路○○號「外觀」燃燒│警卷第101頁 ││ │ (提告) │利路99號「一│ 後情形:建築物東側外觀騎樓有明顯│、第175頁 ││ │ │芳飲料店」 │ 燃燒情形,2樓以上玻璃帷幕有破損 │ ││ │ │ │ 及牆面燻黑情形(照片1)﹔建築物 │ ││ │ │ │ 北側外觀靠東邊有輕微燻黑,廣告看│ ││ │ │ │ 板大部分燒失,靠西邊尚完整,無明│ ││ │ │ │ 顯受燒情形(照片2)。 │ ││ │ │ ├──────────────────┼──────┤│ │ │ │二、臺南市○區○○路○○號「內部」燃燒│警卷第103頁 ││ │ │ │ 後情形: │、第231頁至 ││ │ │ │①、1樓之飲料店明顯呈現上半部輕微燒 │第235頁 ││ │ │ │ 失、碳化,下半部僅受輕微燻黑情形│ ││ │ │ │ ,物品種類可清晰辨識(照片58); │ ││ │ │ │②、通往2~3樓之樓梯間、2樓之飲料店 │ ││ │ │ │ 耗材庫存區及3樓之閒置空間,僅2樓│ ││ │ │ │ 東側玻璃帷幕破裂,其餘僅受輕微燻│ ││ │ │ │ 黑(照片59至62)。 │ ││ │ │ ├──────────────────┼──────┤│ │ │ │三、臺南市○區○○路○○號「外部騎樓」│警卷第105頁 ││ │ │ │ 燃燒後情形:騎樓表面裝潢靠南側大│、第249頁 ││ │ │ │ 部分燒失、碳化,靠北側小部分燒失│ ││ │ │ │ 、碳化 ,於飲料店門面留有一由南 │ ││ │ │ │ 向北之斜升火流痕跡(照片76) │ │├──┼─────┼──────┼──────────────────┼──────┤│ 二 │ 蔡文欽 │臺南市東區勝│一、臺南市○區○○路○○號「外觀」燃燒│警卷第101頁 ││ │(未提告)│利路97號「轉│ 後情形:建築物東側外觀騎樓有明顯│、第175頁 ││ │ │角花坊」花店│ 燃燒情形,2樓以上玻璃帷幕有破損 │ ││ │ │即起火處。 │ 及牆面燻黑情形(照片1)。 │ ││ │ │ ├──────────────────┼──────┤│ │ │ │二、臺南市○區○○路○○號「內部」燃燒│警卷第103頁 ││ │ │ │ 後情形: │至第105頁、 ││ │ │ │①、1樓花店僅上半部受輕微燻黑,未有 │第237頁至第2││ │ │ │ 明顯燃燒現象,物品種類均可清晰辨│45頁 ││ │ │ │ 識(照片63)。 │ ││ │ │ │②、通往2樓之樓梯間亦僅受輕微燻黑, │ ││ │ │ │ 設於該處之電源開關箱受裝潢木櫃阻│ ││ │ │ │ 擋無法完全開啟,但可清晰辨識最下│ ││ │ │ │ 方的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情形(│ ││ │ │ │ 照片64至66) │ ││ │ │ │③、2樓之四周牆壁、擺設花材無明顯燃 │ ││ │ │ │ 燒現象,僅受輕微燻黑情形(照片67│ ││ │ │ │ 至68)。 │ ││ │ │ │④、通往3樓之樓梯間及3樓之臥室及雜物│ ││ │ │ │ 間之四周牆壁、擺設物品及家具無明│ ││ │ │ │ 顯燃燒現象(照片69至71)。 │ ││ │ │ ├──────────────────┼──────┤│ │ │ │三、臺南市○區○○路○○號「外部騎樓」│警卷第105頁 ││ │ │ │ 燃燒後情形: │、第249頁至 ││ │ │ │①、騎樓受燒後下方擺設及天花板吊掛之│第257頁 ││ │ │ │ 物品嚴重燒失、碳化,於北側柱子留│ ││ │ │ │ 有一由南向北之斜升火流痕跡,於南│ ││ │ │ │ 側柱子留有一由北向南之斜升火流痕│ ││ │ │ │ 跡(照片75)。 │ ││ │ │ │②、騎樓下方工作檯附近處擺設物品嚴重│ ││ │ │ │ 燒失、碳化(照片77),天花板下方│ ││ │ │ │ 有吊掛圓球形燈泡殘跡(照片78) │ ││ │ │ │ ,冷氣機架上有使用纏繞延長線之殘│ ││ │ │ │ 跡,插座上尚殘留有插鞘之跡證(照│ ││ │ │ │ 片79至80),靠南側擺放之洗手檯及│ ││ │ │ │ 置物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並留有一│ ││ │ │ │ 由東向西之斜升火流痕跡(照片81)│ ││ │ │ │ ,靠東惻放置之工作檯與盆栽受燒之│ ││ │ │ │ 情形,呈現盆栽僅小部分燒失、碳化│ ││ │ │ │ ,工作檯大部分燒失、碳化情形(照│ ││ │ │ │ 片82),另工作檯靠南側骨架大部分│ ││ │ │ │ 燒失,靠北側骨架僅部分燒細情形(│ ││ │ │ │ 照片83)。 │ │├──┼─────┼──────┼──────────────────┼──────┤│ 三 │ 李建德 │臺南市東區勝│一、臺南市○區○○路○○號「外觀」燃燒│警卷第101頁 ││ │ (提告) │利路95號「MI│ 後情形:建築物東側外觀騎樓有明顯│、第175頁 ││ │ │OMIO服飾店」│ 燃燒情形,2樓以上玻璃帷幕有破損 │ ││ │ │ │ 及牆面燻黑情形(照片1)。 │ ││ │ │ ├──────────────────┼──────┤│ │ │ │二、臺南市○區○○路○○號「內部」燃燒│警卷第103頁 ││ │ │ │ 後情形: │、第219頁至 ││ │ │ │①、1樓服飾店僅受輕微燻黑,所擺設衣 │第231頁 ││ │ │ │ 物未有明顯燃燒現象(照片46至47)│ ││ │ │ │ ;通往2樓之樓梯間及2樓之書房、客│ ││ │ │ │ 廳、廚房及臥室之四周牆壁、擺設物│ ││ │ │ │ 品及家具無明顯燃燒現象,僅受輕微│ ││ │ │ │ 燻黑情形(照片48至52)。 │ ││ │ │ │②、通往3樓之樓梯間及3樓之書房、客廳│ ││ │ │ │ 、花園及雜物間之四周牆壁、擺設物│ ││ │ │ │ 品及家具無明顯燃燒現象(照片53至│ ││ │ │ │ 57)。 │ ││ │ │ ├──────────────────┼──────┤│ │ │ │三、臺南市○區○○路○○號「外部騎樓」│警卷第105頁 ││ │ │ │ 燃燒後情形:騎樓天花板稀酸鈣板大│、第247頁 ││ │ │ │ 部分破裂、掉落,北側柱子表面混凝│ ││ │ │ │ 土大部分破裂、剝落,南側柱子僅輕│ ││ │ │ │ 微龜裂,下方停放「機車燒燬」(照│ ││ │ │ │ 片74) │ │├──┼─────┼──────┼──────────────────┼──────┤│ 四 │ 余秀桂 │臺南市東區勝│一、臺南市○區○○路○○○○號「外觀」燃│警卷第101頁 ││ │ (提告) │利路93-1號之│ 燒後情形:建築物東側外觀騎樓有明│、第175頁 ││ │ │房東 │ 顯燃燒情形,2樓以上玻璃帷幕有破 │ ││ │ │ │ 損及牆面燻黑情形(照片1)。 │ ││ ├─────┼──────┼──────────────────┼──────┤│ │ 盧炳宏 │臺南市東區勝│二、臺南市○區○○路○○○○號「內部」燃│警卷第103頁 ││ │ (提告) │利路93-1號一│ 燒後情形: │、第199頁至 ││ │ │樓「繁星數位│① 1樓影印店其內部擺設物品及牆面並未│第219頁 ││ │ │影印」店 │ 有明顯燃燒現象,僅天花板有輕微燻 │ ││ ├─────┼──────┤ 黑情形(照片25至26),另通往2樓之│ ││ │ 張竟唯 │臺南市東區勝│ 樓梯間之裝潢牆面留有由下往上之斜 │ ││ │ (提告) │利路93-1號二│ 升火流痕跡(照片27)。 │ ││ │ │樓「NINA美容│②、2樓通道四周牆面嚴重碳化、燻黑( │ ││ │ │美甲」店 │ 照片28),另東側美甲店及西側休息│ ││ ├─────┼──────┤ 室僅受輕微燻黑,內部擺設物品及牆│ ││ │ 陳炫佐 │臺南市東區勝│ 面未有明顯燃燒現象(照片29至31)│ ││ │(未提告)│利路93-1號四│ 。 │ ││ │ │樓 │③、通往3樓之樓梯間四周牆面燻黑(照 │ ││ ├─────┼──────┤ 片32),另3樓編號1~3之臥室僅受 │ ││ │ 陳怡琇 │臺南市東區勝│ 輕微燻黑,內部擺設物品及牆面未有│ ││ │(未提告)│利路93-1號五│ 明顯燃燒現象(照片33至35)。 │ ││ │ │樓 │④、通往4至6樓之樓梯間及通道四周牆面│ ││ │ │ │ 呈現燻黑情形,4至5樓之臥室內部擺│ ││ │ │ │ 設物品及家具未有明顯燃燒現象,僅│ ││ │ │ │ 受輕微燻黑(照片36至45)。 │ ││ │ │ ├──────────────────┼──────┤│ │ │ │三、臺南市○區○○路○○○○號「外部騎樓│警卷第105頁 ││ │ │ │ 」燃燒後情形:騎樓天花板靠北側大│、第247頁 ││ │ │ │ 部分燒失,南側小部分燒失、碳化,│ ││ │ │ │ 下方停放「機車燒燬」(照片73)。│ │├──┼─────┼──────┼──────────────────┼──────┤│ 五 │ 房 東 │臺南市東區勝│一、臺南市○區○○路○○號「外觀」燃燒│警卷第101頁 ││ │ 周建東 │利路93號「Q&│ 後情形:建築物東側外觀騎樓有明顯│、第175頁 ││ │(未提告)│A」服飾店 │ 燃燒情形,2樓以上玻璃帷幕有破損 │ ││ ├─────┤ │ 及牆面燻黑情形(照片1)。 │ ││ │ 承租人 │ ├──────────────────┼──────┤│ │ 吳曉青 │ │二、臺南市○區○○路○○號「內部」燃燒│警卷第101頁 ││ │ (提告) │ │ 後情形:服飾店其內部擺設物品及牆│、第177頁至 ││ │ │ │ 面並未有明顯燃燒現象,僅受輕微燻│第197頁 ││ │ │ │ 黑(照片3至4),另通往2至6樓之樓│ ││ │ │ │ 梯間及臥室之內部牆面、擺設物品及│ ││ │ │ │ 家具均無明顯燃燒現象,僅受輕微燻│ ││ │ │ │ 黑(照片5至24)。 │ ││ │ │ ├──────────────────┼──────┤│ │ │ │三、臺南市○區○○路○○號「外部騎樓」│警卷第105頁 ││ │ │ │ 燃燒後情形:騎樓鐵捲門因搶救需要│、第245頁 ││ │ │ │ 遭消防隊破壞,天花板裝潢大部分燒│ ││ │ │ │ 失、碳化,靠北側燒白,靠南側燻黑│ ││ │ │ │ ,並於鐵捲門上方留有一由北向南之│ ││ │ │ │ 斜升火流痕跡(照片72)。 │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