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世龍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世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薛世龍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及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且掌控統大公司於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大帳戶)及大都會公司於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所開立帳號20&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帳戶(下稱大都會甲存
帳戶)。詎薛世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薛世龍於民國102年間,因涉犯另案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拘提並當庭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薛世龍遂於102年11月8日凌晨委請陳英哲籌措160萬元之現金前往辦理具保程序,待薛世龍交保後,於102年11月8日自統大帳戶現金提領50萬元,於102年11月13日轉帳匯款60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借款,而侵占110萬元入己。㈡嗣因薛世龍於104年、105年間盜用陳英哲個人私章之案件,經雙方和解後,薛世龍同意給付2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並於107年5月21日開立以大都會甲存帳戶為付款銀行之支票1紙(票號:AF0000000號,金額25萬元)予陳英哲,以之作為履行和解條件之方式,而侵占25萬元入己。因認薛世龍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論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自承自業務上所管理而持有之統大帳戶匯出款項共110萬元,及開立大都會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2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陳英哲等情、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7779號函暨所附之統大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票號:AF0000000號支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書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統大公司及大都會公司之負責人,且掌控統大公司於京城銀行所申辦之統大帳戶及大都會公司於元大銀行所申辦之甲存帳戶;另於102年間,因涉犯另案(下稱他案)而為檢察官命以160萬元交保,由陳英哲持160萬元現金辦理交保程序,待交保後,被告於102年11月8日自統大帳戶內提領50萬元,及於102年11月13日自同一帳戶轉帳匯款60萬元;復於104年至105年間,又因盜用陳英哲個人私章案件,經雙方和解後,被告同意開立以大都會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予陳英哲,作為履行和解條件之方式。
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侵占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行為人如誤認自己對於某財產有處分或支配權,因而為其他處置行為,仍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為昭興工程行及統大公司之負責人,參以被告曾自昭興工程行匯款高達5400萬元至統大公司,縱使統大公司與被告,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惟被告主觀認知,其身為唯一股東兼負責人,且統大公司及昭興工程行之資產均為其所有,其又急需資金以求返還臨時借得之交保款項,而有先以負責人身分,向統大公司借貸之意,日後再行核算、返還,均非不合理,且被告早於本案開始偵查前,即不斷追討該160萬元,此有被告寄予陳英哲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民事起訴狀等可佐,可證被告確實向統大公司借貸該款項,並期待透過各種法律管道,以能回補該款項,自不應拘泥於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之財產分屬不同主體,而率予認定被告構成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身兼大都會公司之負責人,以大都會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陳英哲,主觀上因誤認大都會公司之財產為被告所有、支配,從而為上揭發票行為,難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該筆和解金額25萬元,係被告即昭興工程行於107年5月21日先匯款至統大公司後,再由統大公司匯款予大都會公司,以供兌現,不僅可證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支付和解金額,益證被告時以昭興工程行、統大公司及大都會公司為金錢相互之往來、流用,被告一時支用公司之款項,主觀上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經查:㈠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復有統大公司
股東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7779號函暨所附之統大公司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統大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匯款委託書、本院107年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及以大都會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AF0000000號支票等在卷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自統大帳戶內所提領之50萬元及轉帳之60
萬元,該110萬元究為被告或統大公司所有?被告將上開110萬元用以清償向友人籌措而來之交保金,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有無自昭興工程行轉帳25萬元至大都會甲存帳戶,供兌現以大都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F0000000號之支票?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供陳英哲兌領,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⒈被告自統大帳戶內之提領之50萬元及轉帳之60萬元,應屬統
大公司所有⑴按公司為法人,而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獨立人格;又所謂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可知,縱使僅有股東一名之有限公司,仍與其他自然或法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又因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則上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且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法亦規定,有限公司於分派盈餘前,需先彌補虧損,解散後,要由清算人先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足見公司財產之多寡,影響所及並非僅止於股東,自不因公司僅有一名股東出資,即可將公司之資產視為該名股東個人所有。
⑵依卷附之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00年8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
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91至196頁),雖可認統大公司原有股東周文旭及王欽海於100年6月8日自公司退股,並均將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僅剩被告一名股東,被告同時為統大公司董事,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102年間統大公司由被告一人經營,尚非無據。然縱使如此,統大公司之資產亦非等同於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況且依卷附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9年3月12日(109)京城安和和分字第018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昭興工程行匯款至統大公司之時間,係自103年9月25日起迄至108年5月30日止,然本案被告自統大帳戶提領及匯款之時間為102年間,而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昭興工程行並無與統大帳戶有任何交易紀錄,此亦據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以109年9月14日(109)京城安和和分字第106號函覆本院明確,足見本案發生時間,統大帳戶內之現款與昭興工程行無涉,無法證明有屬被告個人之資金匯入統大帳戶,自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統大公司內之資金為被告個人所有。
⒉被告係以借貸之意,而自統大帳戶領取及匯款共110萬元,並
於他案獲不起訴處分後,曾積極要求陳英哲向地檢署領回160萬元之交保金,以清償向統大公司借貸之110萬元,因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⑴被告係基於借貸之意,自統大帳戶領取及匯款共11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105年度偵字第17920號案之105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明確(該案為被告要求陳英哲向地檢署領回160萬元保證金未果後,而向陳英哲提起背信之告訴),且被告於致陳英哲之存證信函中,亦表示該筆款項係其向統大公司借得,有105年9月5日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他案獲不起訴處分後,即積極要求陳英哲向地檢署領回該160萬元等情,除有上述存證信函為憑外,另由卷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30日南檢文法105陳132字第32516號函,亦可看出被告曾向地檢署陳情,希望能發還保證金。被告甚至因陳英哲遲遲未去領回160萬元保證金,而對其提起背信之告訴。由被告上開行為,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係暫借該筆款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
⑵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自100年8月以後,因統大公
司為被告一人獨資,被告主觀上認為統大帳戶內之資金為其個人所有,用於交保,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身為統大公司之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統大公司復訂有章程,被告豈能推稱不知公司屬另一法人格、公司之財務不等同於股東個人所有。況且,被告同時又開設昭興工程行,工程行在分派盈餘前,並不需要先彌補虧損,且亦不要求需編造各種會計表冊,與公司完全不同,且於102年間,昭興工程行或被告個人之款項亦未匯入統大帳戶,被告如何會有誤認之可能,倘被告真有意將統大帳戶內之款項視為己有並挪為私用,不正符合侵占之要件,辯護人此一辯護,難認有理由。然因被告先前曾多次表示係基於向公司借貸之意,且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被告先前供述不實,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於他案所為,是否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執行公司
職務,交保金應由統大公司支付,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於他案係配合許志成,明知未實際挖取土方外運至土資場,仍出具不實之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及統一發票等文件,供許志成向鄭慶祥涉領工程款,此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39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此等不法行為,顯非統大公司之營業項目,換言之,被告此時並非執行統大公司之業務,而係以統大公司名義為違法行為,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與辯護人稱,係為統大公司之業務而遭偵辦,交保金應由公司支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同亦屬無理由。
⒊被告之昭興工程行於107年5月21日曾轉帳25萬元至統大帳戶
,同日再轉帳至大都會甲存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統大帳戶存簿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9年3月12日(109)京城安和和分字第018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由該筆25萬元匯入大都會甲存帳戶之時間,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相符,堪認被告辯稱,該筆25萬元票款,係由其自付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被告既未挪用大都會公司之款項,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挪為己有之意圖
而領用統大帳戶內之110萬元及大都會甲存帳戶內之25萬元,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