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啓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啓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啟村為華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營汽機車零件加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代表華宇公司與臺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資融公司)就立式綜合加工機1部(價值約新臺幣5,468,400元)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約定將該加工機存置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即華宇公司登記所在地,並以立式切削中心機4部為標的與臺壽保資融公司締結動產抵押權契約以擔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另於100年4月28日代表華宇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租用加工中心機2台、中古堆高機1台、立體綜合加工機1台、機械(MCV-720)1台、TD-255HNC分度盤1套、立式綜合加工機1台、影像量測儀(CW-2515N)1台、智慧型超級穩壓器1台、立式綜合加工機(MCV-1350)1台、CRT-PM776三次元量測儀1台,並約定租期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詎張啟村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竟以上開機械設備作為擔保品,嗣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前揭機械設備任由姓名不詳之地下錢莊經營者取走以抵償其債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臺壽保資融公司員工楊智富及中租迪和公司員工蘇信裕、曾富麟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100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030307170號函影本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以及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影本、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支票號碼HN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代表華宇公司與告訴人臺壽保資融公司,就立式綜合加工機1部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以立式切削中心機4部為標的與臺壽保資融公司締結動產抵押權契約,以擔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另與中租迪和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租用起訴書所載之機械,及該等機械在尚未將分期價金清償完畢時即遭地下錢莊之人取走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西元,下同)2009年開票向錢莊借錢,不是用機器做擔保借錢,沒有同意地下錢莊的人搬走機器,2011年11月某天晚上就全部被錢莊的人搬走,因為隔天去公司就看到所有設備都不見了,我就去報案。他們之前有打電話說不行的話要把設備拖走,第一次偵查的時候我沒有想清楚,我那時候跟錢莊是口頭約定,沒有簽合同,當初是口頭約定,以票換現金。我去公司的時候有看到地下錢莊的車子,但是設備已經都在車上了,車子已經出去了,就是在路上,我看好多設備要去哪裡,不知道那是我的設備。2011年11月下旬我有到永康分區龍潭所報案,就在地下錢莊偷走我的機器設備後隔兩天等語(易字卷第89至92頁)。經查:
(一)被告張啟村為華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營汽機車零件加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年1月19日代表華宇公司與臺壽保資融公司就立式綜合加工機1部)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約定將該加工機存置於華宇公司登記所在地,並以立式切削中心機4部為標的與臺壽保資融公司締結動產抵押權契約以擔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另於100年4月28日代表華宇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租用前揭機器設備,並約定租期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
被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以上開機械設備作為擔保品,前揭機械設備於101年11月間某日由姓名不詳之地下錢莊經營者取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臺壽保資融公司員工楊智富、中租迪和公司員工蘇信裕、曾富麟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100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030307170號函影本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經濟部函經授中字第10030307160號函影本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以及中租公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影本、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支票號碼HN 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2頁、他卷第5、7至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其刪除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又按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與前揭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自有不同,於該條文修正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非不可能另構成侵占罪,然須其確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符要件。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三)檢察官所舉證人楊智富、蘇信裕、曾富麟等人之證述及上揭文書,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被害人以上揭方式購買、租賃前揭機械設備之事實,以及其後未能依約繼續付款之事。然被告為負責人之華宇公司與臺壽保資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之機器價值5,468,400元,尚剩餘4,058,000元未清償,此據臺壽保資融公司業務經理楊智富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2頁),華宇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約後,自100年4月29日開始繳款,共繳了3期合計新台幣1,556,593元,尚有2,866,500元未繳納,亦據中租迪和公司告訴代理人蘇信裕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他卷第17至18頁),華宇公司各已給付一百餘萬元之款項予被害人,是在同年11月間,華宇公司遭地下錢莊前來催討,可見被告是因其後資金窘迫,以致未能遵期支付分期款項,究難僅憑事後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據此推論被告是故意不履行契約,而有不法侵占該等機器設備之意。
(四)就前揭機械設備如何為他人取走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是地下錢莊當著我們的面搬走的,當時我不得不同意,後來我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看到地下錢莊的車子,但是設備已經都在車上了,車子已經出去了,就是在路上等語固有不同,然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自白其同意地下錢莊之人將設備取走抵債,而是表示不得不同意,被告是否出於無奈遭對方強行取走機械,或有同意對方取走機器設備,即屬有疑。
(五)被告於偵訊時固稱:有寫類似設備抵押的合同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亦否認有此合同,檢察官復未舉證確實有此合同,且縱使如被告偵查中所述有簽合同,然簽立契約為債權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機器設備交付地下錢莊之物權行為。是被告既無用於抵充債務或贈與,自亦不影響其無侵占犯意之認定;雖被告、告訴人簽立之上開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乙節,然參酌前開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理由之說明,即便契約成立後被告因經濟因素而無力清償債務,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侵占犯意,自不能以債務人即被告不履行其債務且未返還標的物而致債權人即告訴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被告構成刑法侵占罪,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自難課被告以刑罰之責任,否則侵占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混淆民、刑事責任,且亦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上開修法之目的。
五、綜合上揭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將前揭機器設備交付錢莊人員抵債,而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被告所為未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