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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儒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8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儒原係楊乃局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上豪商務旅館」之房客,因得知楊乃局因資金需求,有意讓售上開旅館或尋求合夥人,乃與楊乃局約定,由其仲介買家或代為尋找合夥人,楊乃局則提供旅館房間予其使用,住宿費用則以仲介報酬抵充。嗣因吳秉儒所仲介之交易均未成,楊乃局乃向其催討積欠之住宿費,因而雙方就吳秉儒是否得主張仲介報酬生有爭議。嗣楊乃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營簡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吳秉儒應遷讓房間及給付住宿費用,詎吳秉儒竟拒絕依判履行,反基於恐嚇他人財產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前某日,在上開旅館內,向楊乃局與其妻陳采帘恫稱:受到如此對待,要檢舉上豪旅館係違法增建,且消防設備不合格,讓旅館經營不下去等語,致楊乃局、陳采帘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或有合理之懷疑,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刑法第305 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又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須為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本罪之恐嚇行為,故行為人所為之有害通知,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乃局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奕蓁(原名陳采帘)之證述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39 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幫告訴人仲介房子且成功了,成功了有仲介費,我合法承租告訴人的房屋,告訴人也同意在仲介費裡面支付,仲介完畢後他們事後和承買人及購買人終止買賣我也不知道,事後他為了逃避支付仲介費捏造我恐嚇他這是很不道德的行為,我並沒有檢舉「上豪商務旅館」係違建或消防不合格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涉犯詐欺部分,偵查中已認被告確有仲介數名買家來與告訴人洽談承購旅館事宜,主觀上難認有不法之意圖,就詐欺部分予以簽結;另被告仲介證人王春長旅館已經成功,故證人王春長私與告訴人解約,被告完全不知情,說不定是串通好的,逃避仲介費,被告沒有必要去恐嚇,因為既然沒有不法意圖就沒有必要去恐嚇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吳秉儒曾自106 年7 月間起住宿於告訴人楊乃局所經

營之「上豪商務旅館」611 號房間,期間亦受告訴人委任出售該旅館,雙方因是否應給付仲介酬金而有爭執,被告亦曾2 至3 次打電話向當地警察局反映所居住房間需要修繕,告訴人復因被告未給付房租向本院提出遷讓房屋等事件,嗣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以106 年度營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交還611 號房間及自106 年7 月起至遷讓房間止按月給付租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見107年度營他字第75號【下稱偵卷】第59-63 頁、本院卷第138-141 頁),核與告訴人與證人陳奕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營簡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在卷(見偵卷第39-43 頁)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均可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被告:我每次要趕被告走

時,被告都用言語恐嚇我說要檢舉我的上豪旅館消防設施不合格,還有違建等等;我向被告催討住宿費,他就說要叫警察來臨檢我的旅館是違建或不合消防規定,我認為他這樣是恐嚇,約107 年1 月間的事云云(見偵卷第65、98頁)。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欲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證據即錄音檔案(隨身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隨身碟僅有一影像檔,經播放影像內容,影片長達23:21 ,告訴人稱被告是在後段約15分之後有說其旅館涉嫌違法增建之檢舉事實,經快轉至影片播放15分之後正常播放,畫面顯示有員警、告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妻即證人陳采帘,畫面可能係非正常錄影,所以不時搖晃,大多拍攝在場人的腳部,但對話聲音清晰,不過有多人同時發言,現場吵雜,自15分播放至影片結束,約是告訴人、被告雙方向員警陳述本件租賃糾紛,被告不斷強調他有租約,但告訴人並沒有提供相關使用設備,並稱其等就此部分已有訴訟,員警偶爾發言表示既法院有訴訟,就依法處理,直至影片結束,只有被告提及先前報案資料願意配合至警局做筆錄,並未見聞被告有當場提及告訴人旅館涉嫌違反增建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134-135 頁)。職是,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恐嚇,然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則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告訴人雖又於偵查中指稱:我太太陳采帘,與我同住,她

可以證明被告有說過這些話來恐嚇之事實云云(見偵卷第98頁)。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奕蓁(原名陳采帘)於檢察官訊問

時詰證係先稱:「(問:你要求被告搬遷時,被告有無說過什麼具體的話,例如如果你們要他搬,他要如何對你們不利?)我記不起來了。」;復稱:「(問:有無印象被告曾經跟你們說過,如果要趕他走,他要讓你們旅館做不下去?)他說如果我們不給他住,他要去檢舉,那天要他搬走時,他很生氣,說我們這樣對他,他要讓我們做不下去。」、「(問:那是何時的事?)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綜上,證人陳奕蓁於偵查時就被告恐嚇乙情,先稱「記不起來」,復又僅稱:「檢舉」、「要讓我們做不下去」云云,則證人陳奕蓁之證述前後已有齟齬不一,且未明確證述被告「檢舉」之內容為何?並又如何「要讓我們做不下去」?被告何時恐嚇又稱「不記得了」?顯見證人陳奕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明確。

⒉再者,證人陳奕蓁於本院審理詰問時,先是證述:「(

107 年2 月12日前某日,依照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於『上豪商務旅館』發生被告涉嫌恐嚇的行為是否知情?有無在場?)因為被告住我那邊,他都沒有付錢,叫他付錢他就打電話去檢舉我們,這樣就造成恐嚇的問題,叫他搬的時候,他就打電話檢舉旅館不能住,不時有警察來,我們做營業的這樣怎麼生活,我不知道被告一直檢舉這樣是否造成恐嚇,他不時就檢舉。」、「(你當時有在場聽到他恐嚇的話嗎?)有,我聽到被告打電話去檢舉說這裡是違建的地方,要趕快派人來看,打電話去檢舉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恐嚇,常常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復又證稱:「(被告只是打電話去檢舉?)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打。」、「(有無曾於107 年2月12日之前,也有可能是在107 年1 月間有無聽到被告當著你及你先生楊乃局的面講說要檢舉『上豪商務旅館』違法增建、消防設備不合格要讓旅館經營不下去?有無當場聽到這些話?)他應該不是當著我的面講的。」、「(是否知道被告曾經有對你先生楊乃局講過這些話?)搖頭」、「(被告有無跟你講他要去檢舉你們?)沒有,他只是說這個上豪旅館是違建,有沒有按下去(指打電話)我們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

6 、128 頁)。綜上,證人陳奕蓁雖證稱被告要打電話檢舉「上豪商務旅館」違建,然被告究有無打電話,證人陳奕蓁並不知情,甚且亦不知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恫稱:要檢舉「上豪商務旅館」違法增建、消防設備不合格要讓旅館經營不下去等語。又衡以證人陳奕蓁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親密關係相對於與被告之敵對性,其證詞本身即存有極大之虛偽危險性,況證人陳奕蓁之證述與告訴人如上之指訴,亦有出入,自難憑證人陳奕蓁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陳奕蓁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上豪商務旅館」6

樓係增建而屬違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申言之,檢舉違建或消防設施不合格,以告訴人所經營「上豪商務旅館」而語,事屬與公共安全有關,就公共利益而言,自非不法之惡害通知;甚而「上豪商務旅館」不論有無違建或消防設施不合格等情,經檢舉後是否遭到拆除或無法經營,亦屬相關主管機關之權責,非屬檢舉人所能控制之事,揆諸首揭說明,若檢舉違建或消防設施不合格,自與恐嚇要件有間。

㈤至被告有無因仲介出售「上豪商務旅館」而得向告訴人請

求給付酬金,或以之抵扣房租等,本院認應屬民事糾葛,核與本案有無恐嚇犯行無涉,自不加贅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何恐嚇危害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