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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

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璨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34號、第10702 號、第11003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99 號、第17433 號、第17811 號),本院就108 年度偵字第7734號等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5599 號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楊璨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璨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54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趁林玉輝不察,取得林玉輝住處鑰匙及感應卡,旋於108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54分許,至臺南善化區牛庄里牛庄552-7 號林玉輝住處,持用上述鑰匙及感應卡,侵入林玉輝住處,竊得林玉輝所有之紅色外套1 件、黃金項鍊、觀音墜5 兩、藍寶石鑽戒1 枚、翡翠玉鐲2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 萬元等財物,再趁隙將該鑰匙及感應卡返還林玉輝。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1061號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34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楊璨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凌晨2 時58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下稱本件偽造車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復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0日凌晨2 時58分許,騎乘懸掛有該偽造車牌之上述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 號對面王慧如所經營之「茶壺檳榔攤」,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檳榔攤鐵皮外牆後侵入,竊得王慧如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5 萬元、香菸約40餘條(七星5 條、峰5 條、大衛杜夫黑色3 條、大衛杜夫白色3 條、黃長壽2條、長壽6 號3 條、長壽10號3 條、長壽7 號3 條、萬寶路

2 條、七星中淡1 條、大衛杜夫0.1 白色2 條、七星E9 2條、軟七星2 條、PS 1條、紅威仕2 條、KANE藍色2 條、百樂門2 條)及大內國小書包1 個等物,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巷○○○○○號楊璨榮當時居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416號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99 號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三、案經林玉輝、王慧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楊璨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楊璨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案警一卷第5 至7 頁;本院1061卷二第131至135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玉輝指認被告】、被告與林玉輝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案警一卷第12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楊璨榮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行,辯稱:這件不是我做的,我的機車是舊式一個燈泡的,照片裡的那台車是000 燈泡,燈泡是一顆一顆的,不是我的車,108 年6 月20日凌晨1 點到3 點林玉輝有來我小新營的住處找我,我有通訊軟體臉書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基地台位置可以證明我在家等語。惟查:

1.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財物失竊情況明確(見追加警一卷第13至15頁;追加偵一卷第79至8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拍攝之竊嫌行進路線、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足以佐證(見追加警一卷第17至33頁),應足認定茶壺檳榔攤確實有於如犯罪事實二之時間遭竊犯罪事實二所示物品之情形。

2.被告雖辯稱其無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然查,依監視錄影畫面(見追加警一卷第26、29至31頁),就機車外型而言,犯罪事實二中竊嫌騎乘之機車,後車燈為圓形,圓形車燈下有橫向長方型反光片,車尾上方有特製之金屬光澤銀白色支架,支架約有4 腳固定於機車後座,車側之踏板左右均張開未收合,車身外型無相異之處;就騎乘者姿勢而言,竊嫌雙腳膝蓋朝外,前腳掌半露於車前踏板外,核與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涉犯另案臺南市○○區○○里○○段○○○○○號羅慧玲經營之檳榔攤竊盜案件時騎乘之機車特徵完全相同,此有另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1061卷二第159 至161 頁,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312938號卷第53至63頁,下同);又就放置竊得贓物之手法而言,本案與上述被告涉犯之另案亦均是以布包裹於贓物外表,再固定於機車後座特製鐵架,且包裹之塑膠布均為淺藍色(本案部分,見追加警一卷第28、33頁;另案部分,見本院1061卷二第159 至160 頁);就衣著而言,犯罪事實二竊嫌於竊盜前身穿類似背心之物,核與被告於上述另案所穿之衣物顏色、形狀均相同(見追加警一卷第26頁;本院1061卷二第161 頁),於竊盜後改穿外套、未拉拉鍊,該外套之顏色、線條亦均與被告108 年5 月28日被拍攝到騎乘100-DM Y號機車時所穿著之外套雷同(見追加警一卷第29、31、32頁);末就身形而言,比對上列影像,竊嫌之身形亦與被告十分相似。復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已多次涉犯於夜間無人時段趁機竊取檳榔攤之竊盜犯行,竊取物品主要為香菸、飲料及零錢,屢次以鐵剪、老虎鉗、板手等銳利或堅硬之物破壞檳榔攤鐵皮之方式進入後竊取檳榔攤財物,且於他案中亦有於竊盜時在機車上懸掛偽造或竊得車牌以掩飾犯行、避免追查之手法,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09 年5 月29日108 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在卷可佐,被告並於前述108 年6 月17日羅慧玲檳榔攤遭竊案件警詢時供稱:我在我家中先將我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進行變換,變換後才出門前往竊取,竊取完後回到家中才將車牌變換回100-DMY 號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2 頁反面);顯見被告慣於以此等相類之方式犯案。綜合上述證據及理由,應足認定被告確有涉犯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3.另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二之竊嫌機車車燈為LED 燈,與被告之機車舊式單顆燈泡之車燈不同云云,然而兩車其餘多項相同之處,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為真。

4.至被告雖供稱:於本案發生時,林玉輝來我住處找我,約凌晨3 、4 點才離去等語。惟證人林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記得我108 年6 月20日好像凌晨1 點多快2 點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1061卷二第136 頁);又被告另稱與林玉輝間有對話紀錄足以證明林玉輝於本案發生時在被告住處等語;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未見被告與林玉輝有何對話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之情節(見本院1061卷二第

151 頁臉書MESSEGER段話紀錄)。被告尚辯稱基地台位置可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身在家中等語;然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8 年6 月20日凌晨2 時1 分許有收到簡訊,當時收訊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區○○里○○○000 號13樓樓頂,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於108 年6月20日凌晨2 時1 分許可能位於該基地台附近,但犯罪事實二案發時間為同日之凌晨2 時58分許,距離該手機收取簡訊之時間相差有近1 個小時,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茶壺檳榔攤距離我臺南市○○區○○路○○巷○○號之65住處距離約4至5 公里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87頁);縱以時速僅20至30公里之極慢速度騎乘機車,被告住處至茶壺檳榔攤所需時間至多僅需20至30分鐘,自難僅以被告約1 小時前行動電話所在位置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半夜為竊盜之行為,若無聯繫他人或必須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為避免後續遭檢警機關以行動電話發訊、收訊位置追查行蹤之可能,或許當日並無攜帶行動電話出門,亦尚符常理,自難據此排除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係為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規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上述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次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懸掛偽造車牌之行為,應屬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㈢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同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二犯行破壞茶壺檳榔攤鐵皮之工具,雖未扣案,然而依照片可知遭破壞之鐵皮切口平整、切口呈現連續長條狀(參追加警一卷第23頁),被告既然得以用該不詳工具剪破堅硬之鐵皮,應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且可能有尖銳處足以破壞、製造缺口,被告持該不詳工具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顯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該工具自屬兇器,則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掩飾竊盜犯行,先行偽造車牌懸掛於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前往實行此部分之竊盜行為,其行使偽造車牌與竊盜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故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列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林玉輝之指訴,而認被告犯罪事實一另尚竊得荔枝凍玉石對印1 對、翡翠玉佩約20餘個、雞血石對印1 對、貔貅玉戒1 枚、天然和闐玉1 個,惟被告自始均供稱未竊取此等物品,且就此等物品,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尚難知悉被告是否竊取此等物品,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林玉輝之指訴,據此,應認被告竊得物品如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一所載,上列物品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竊取,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㈦本件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4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判決認定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未滿5 年,即再次涉犯本案各次犯行,且前案與本案間,侵害法益、犯罪手段與情節均十分相類,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

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及偽造車牌,又持兇器或侵入住宅而竊盜,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亦妨害社會治安及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另尚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前經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悔悟,復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且竊取之手法、物品均甚為相似,足見其反復實施相同犯罪,惡性非低;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收入詳卷)、執行前與父母親同住或獨居、毋需撫養任何人、但需支付父母親部分看護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61卷一第313 頁;卷二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諭知強制工作: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

入監執行,出監後仍有再犯竊盜之紀錄,且其所涉犯的多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本案原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共有8 次(其中6 次犯行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8 年間且間隔時間均甚短,顯見其習慣於以竊盜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參酌被告本案就部分事實否認犯行,認為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正其竊盜習性,應有藉強制工作以矯治之需要,俾其可於刑滿重返社會時,能有適當之工作技能,及養成自食其力之心態,則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見本院1061卷二第145 頁),為有理由。又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1 年以上,符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林玉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認定被告業已將竊取之50,000元全數賠付等語(見本院1061卷二第

143 頁),爰不再予諭知沒收。㈢另查,犯罪事實二未扣案之不詳工具究竟為何物品,尚難查

知,本院審酌該工具沒收上有所困難,且應係偶然供本案犯行所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有何應沒收之情形,爰均不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31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未扣案應沒收之物(均為犯罪所得) │備註 ││號│ │ │├─┼──────────────────────────┼──────────┤│一│紅色外套1 件、黃金項鍊、觀音墜5 兩、藍寶石鑽戒1 枚、│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翡翠玉鐲2 個 │ │├─┼──────────────────────────┼──────────┤│二│現金新臺幣5 萬元、香菸43條(七星5 條、峰5 條、大衛杜│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夫黑色3 條、大衛杜夫白色3 條、黃長壽2 條、長壽6 號3 │ ││ │條、長壽10號3 條、長壽7 號3 條、萬寶路2 條、七星中淡│ ││ │1 條、大衛杜夫0.1 白色2 條、七星E9-2條、軟七星2 條、│ ││ │PS-1條、紅威仕2 條、KANE藍色2 條、百樂門2 條)及大內│ ││ │國小書包1 個等物 │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 稱 │ 全 稱 │├──────┼─────────────────────────────┤│本案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171840號警卷│├──────┼─────────────────────────────┤│追加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99512號警卷│├──────┼─────────────────────────────┤│追加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422675號警卷│├──────┼─────────────────────────────┤│本案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34號偵卷 │├──────┼─────────────────────────────┤│本案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03號偵卷 │├──────┼─────────────────────────────┤│追加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99號偵卷 │├──────┼─────────────────────────────┤│本院1061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院卷 │├──────┼─────────────────────────────┤│本院1416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16號院卷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