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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碩庭被 告 曹志陽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參支、高爾夫球桿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地,砂石車沒有遮蓋,塵土飛揚至其所經營位於鯤鯓路159號之紅茶幫冷飲店內,遂邀約庚○○(另行審理)、戊○○、丙○○(前2人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丁○○、乙○○(另行審理)、郭○寶及薛○謙(郭○寶係00年0月生、薛○謙係90年2月生,2人行為時均為少年,姓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226號案件,郭○寶交付保護管束;薛○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人於108年1月2日15時50分許,先在前開紅茶幫冷飲店見面商議砸車事宜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庚○○、戊○○、丙○○及薛○謙等人分持鋁棒或高爾夫球桿,隨同前往上址工地,而丁○○、乙○○均知悉甲○○等人持器械前往砸車示警,亦一同與之前往,嗣其等到達上址工地後,甲○○、庚○○、戊○○、丙○○等人即以上揭鋁棒或高爾夫球桿,砸打辛○○停放在上址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體及車窗玻璃,並向見狀出來查看之辛○○叫囂:叫工地主任出來等語,而共同以上開毀損車輛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辛○○,使辛○○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前揭大貨車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辛○○,嗣經辛○○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甲○○、丁○○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因不滿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地,砂石車沒有遮蓋,塵土飛揚至其所經營位於鯤鯓路159號之紅茶幫冷飲店內,遂邀約庚○○、戊○○、丙○○、丁○○、乙○○、郭○寶及薛○謙等人於108年1月2日15時50分許,先在前開紅茶幫冷飲店見面商議砸車事宜後,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庚○○、戊○○、丙○○及薛○謙等人分持鋁棒或高爾夫球桿,隨同前往上址工地,甲○○等人以上揭鋁棒或高爾夫球桿,砸打告訴人辛○○停放在上址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體及車窗玻璃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恐嚇等語。

二、訊據被告曹志揚固坦承其受甲○○之邀一同前往上址工地找該工地主任談事情,先前往前開紅茶幫冷飲店集合,於甲○○提供鋁棒及高爾夫球桿予其他人預作為砸車之犯罪工具,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一起前往,並見甲○○等人分持鋁棒或高爾夫球桿,砸打辛○○停放在上址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體及車窗玻璃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在旁觀看,沒有動手砸車,也沒有恐嚇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不滿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地,砂石車沒有遮蓋,塵土飛揚至其所經營位於鯤鯓路159號之紅茶幫冷飲店內,遂邀約庚○○、戊○○、丙○○、丁○○、乙○○、郭○寶及薛○謙等人於108年1月2日15時50分許,先在前開紅茶幫冷飲店見面商議砸車事宜後,由甲○○、庚○○、戊○○、丙○○及薛○謙等人分持鋁棒或高爾夫球桿,隨同前往上址工地,被告丁○○知悉甲○○等人持器械前往砸車,亦一同前往,其等到達上址工地後,被告甲○○、庚○○、戊○○、丙○○等人即以上揭鋁棒或高爾夫球桿,砸打辛○○停放在上址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體及車窗玻璃等情,業據被告甲○○、曹志揚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2-47頁、偵二卷第103-107頁)、同案被告庚○○、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薛○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少年郭○寶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1張(警卷第51-55、60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拍攝車輛毀損情形之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0、56-62頁)附卷可參,並有被告甲○○所有持以毀損之鋁製球棒3支、高爾夫球桿2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月2日15時50分左右,施工車輛停在台南市○區○○路○○○號工地旁,當時忽然間有一群人,約9人左右,從鯤鯓路來到工地旁,一群人持棍棒毀壞我KEF-2619號自用大貨車,毀損時間約1至2分鐘左右,把車窗玻璃打破與打凹車體之後,有一個人就叫我去找工地主任出來;他們這種舉動,有造成我心生畏懼,我一個人在自用大貨車旁看到一群人毀損我的車輛,又叫我去找工地主任出來,我整個人都嚇死了等語。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工地工作完準備收車時,一群年輕人從派出所左邊走向海邊,我看到有人手上拿球棒,並不是每個人都拿球棒,後來他們走到我的貨車旁邊,我就聽到一聲「碰」很大聲,我就走過來看,就看到他們在砸車,我問他們為何砸我的車,他們都沒說話,直到砸完後,甲○○拿著球棒指著我說「叫工地主任出來」,我說你要找工地主任為何砸我的車,他們都沒講話,還有一個拿高爾夫球桿的直接對著我,作勢要砸我,我就蹲下來,但我無法指認那個人是誰,後來警察應該是聽到聲音就出來,那些年輕人就要走,警察叫他們不要走,他們還是繼續走,後來警察說「你們再走我要開槍了」後來他們才又回來等語(警卷第43-44頁、偵二卷第104頁)。

2.參以被告甲○○於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有在鯤鯓路他們工地旁邊開一間紅茶店,但他們的砂石車都沒有遮蓋,造成灰塵都散佈到我店內,而且車子都開很快,我氣不過,所以才糾眾砸他們的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那邊工地的車子沒有道德,他們開車速度都很快,我覺得很危險,我就號召人家去砸車,現場有丁○○、庚○○、戊○○、薛○謙、徐靖滕、乙○○、郭○寶;(問:是何人對辛○○叫囂『叫工地主任出來』?)答:是我。一堆棍棒放在我的紅茶店,我抽了一根拿走,他們就跟著抽,就跟著我走。(問:對於你們一群人持棍棒去砸車,會讓辛○○感到害怕,有無意見?)沒有。確實是會讓人感到害怕等語(偵一卷第112頁)。

被告曹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甲○○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他要我陪他過去跟工地主任說話,一開始沒有說什麼,他說到了現場我就知道了,其他人看到甲○○拿棍棒,他們就跟著拿棍棒去,我自己沒有拿,我大概可以預想到,可能會發生砸車或是打人砸店等的事,所以我就站在旁邊等語(偵一卷第112頁)。可認當日情況為被告甲○○因不滿工地砂石車之灰塵都散佈到其店內,而邀集被告曹志揚等人去砸車,被告曹志揚知悉被告甲○○等人分持鋁棒與高爾夫球桿數支前往工地,對於糾眾到場助勢造成他人恐懼與毀損之結果有所預見,仍隨同前往,顯見其與被告甲○○等人就毀損、恐嚇犯行已有犯意聯絡甚明,後續被告曹志揚對其他在場之人動手毀損之舉動未置一詞,仍在場助勢之,則被告曹志揚自有相互利用其餘在場共犯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曹志揚亦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3.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庚○○、戊○○、丙○○、丁○○、郭○寶及薛○謙等人在攜帶球棒、高爾夫球桿至告訴人之工地,均明知此番前去告訴人之工地係為找砂石車主或工地之人理論,其等既持此等物品前往理論,當無可能欲以平和方式討論,佐以被告甲○○自承「我氣不過,才糾眾砸他們的車」等語觀察,被告2人共同毀損、恐嚇動機有跡可循,且其2人有欲以力服人之恐嚇犯意聯絡亦明顯,待其甲○○等人至告訴人工地後,被告甲○○、庚○○、戊○○、丙○○等人果以上揭鋁棒或高爾夫球桿,砸打告訴人停放在工地之自用大貨車之車體及車窗玻璃,並對告訴人叫囂:叫工地主任出來等語,衡諸常情,多人共同持棍棒砸車,一般人均可理解此係欲加惡害之通知,且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其等共同以此方式實施恐嚇行為,證人即告訴人復證述確實因被告甲○○等人前揭舉動而害怕,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丁○○等人出於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庚○○、戊○○、丙○○在告訴人面前持球棒毀損自大貨車之車體及車窗玻璃等行為,而實現加害財產之惡害內容,均足以使告訴人擔心被告甲○○、丁○○等人進而恐將加害其生命、身體,客觀上確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主觀上亦表示心生驚恐,是被告2人共同毀損、恐嚇犯行明確。被告2人所為正係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已成罪,被告甲○○空言此非恐嚇云云,當無足採。被告丁○○辯稱其沒有動手,不會構成毀損、恐嚇云云,亦無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毀損、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人與庚○○、戊○○、丙○○、乙○○、郭○寶及薛○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等人於同時、地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而對其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郭○寶、薛○謙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因共犯郭○寶、薛○謙於行為時均為17歲左右,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丁○○知悉郭○寶、薛○謙之實際年齡,則本案尚難僅以共犯郭○寶、薛○謙客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甲○○、丁○○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共犯郭○寶、薛○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其等共犯毀損、恐嚇罪。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甲○○、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四、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8日執行完畢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前案係持鋁棒砸店而共同犯強制罪,本案係毀損及恐嚇,二者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近,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丁○○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率爾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對其恐嚇,減損車輛之效用,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犯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及祖母;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職業工,家中有祖母及大伯,要幫忙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3支、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毀損、恐嚇危安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