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暐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不滿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地,砂石車沒有遮蓋,塵土飛揚至其所經營位於鯤鯓路159號之紅茶幫冷飲店內,遂邀約庚○○、戊○○、丙○○(前2人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丁○○(另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乙○○(另行審理)、郭○寶及薛○謙(郭○寶係00年0月生、薛○謙係00年0月生,2人行為時均為少年,姓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226號案件,郭○寶交付保護管束;薛○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人於108年1月2日15時50分許,先在前開紅茶幫冷飲店見面商議砸車事宜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庚○○、戊○○、丙○○及薛○謙等人分持鋁棒或高爾夫球桿,隨同前往上址工地,而丁○○、乙○○均知悉甲○○等人持器械前往砸車示警,亦一同前往,嗣其等到達上址工地後,甲○○、庚○○、戊○○、丙○○等人即以上揭鋁棒或高爾夫球桿,砸打辛○○停放在上址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體及車窗玻璃,並向見狀出來查看之辛○○叫囂:叫工地主任出來等語,而共同以上開毀損車輛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辛○○,使辛○○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前揭大貨車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辛○○,嗣經辛○○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院二卷第8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書證資料,均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因甲○○之邀約而共同前往,甲○○係因不滿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地,砂石車沒有遮蓋,塵土飛揚至甲○○所經營位於鯤鯓路159號之紅茶幫冷飲店內,被告庚○○與甲○○、戊○○、丙○○、丁○○、乙○○、郭○寶及薛○謙等人於108年1月2日15時50分許,先在前開紅茶幫冷飲店見面後,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庚○○、戊○○、丙○○及薛○謙等人分持鋁棒或高爾夫球桿,隨同前往上址工地,由甲○○、被告庚○○等人以上揭鋁棒或高爾夫球桿,砸打告訴人辛○○停放在上址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體及車窗玻璃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恐嚇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因不滿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地,砂石車沒有遮蓋,塵土飛揚至其所經營位於鯤鯓路159號之紅茶幫冷飲店內,遂邀約庚○○、戊○○、丙○○、丁○○、乙○○、郭○寶及薛○謙等人於108年1月2日15時50分許,先在前開紅茶幫冷飲店見面後,由甲○○、庚○○、戊○○、丙○○及薛○謙等人分持鋁棒或高爾夫球桿,隨同前往上址工地,被告丁○○知悉甲○○等人持器械前往砸車,亦一同前往,其等到達上址工地後,被告甲○○、庚○○、戊○○、丙○○等人即以上揭鋁棒或高爾夫球桿,砸打辛○○停放在上址工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體及車窗玻璃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2-47頁、偵二卷第103-107頁)、同案被告庚○○、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薛○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少年郭○寶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1張(警卷第51-55、60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拍攝車輛毀損情形之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0、56-62頁)附卷可參,並有被告甲○○所有持以毀損之鋁製球棒3支、高爾夫球桿2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月2日15時50分左右,施工車輛停在台南市○區○○路○○○號工地旁,當時忽然間有一群人,約9人左右,從鯤鯓路來到工地旁,一群人持棍棒毀壞我KEF-2619號自用大貨車,毀損時間約1至2分鐘左右,把車窗玻璃打破與打凹車體之後,有一個人就叫我去找工地主任出來;他們這種舉動,有造成我心生畏懼,我一個人在自用大貨車旁看到一群人毀損我的車輛,又叫我去找工地主任出來,我整個人都嚇死了等語。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工地工作完準備收車時,一群年輕人從派出所左邊走向海邊,我看到有人手上拿球棒,並不是每個人都拿球棒,後來他們走到我的貨車旁邊,我就聽到一聲「碰」很大聲,我就走過來看,就看到他們在砸車,我問他們為何砸我的車,他們都沒說話,直到砸完後,甲○○拿著球棒指著我說「叫工地主任出來」,我說你要找工地主任為何砸我的車,他們都沒講話,還有一個拿高爾夫球桿的直接對著我,作勢要砸我,我就蹲下來,但我無法指認那個人是誰,後來警察應該是聽到聲音就出來,那些年輕人就要走,警察叫他們不要走,他們還是繼續走,後來警察說「你們再走我要開搶了」後來他們才又回來等語(警卷第43-44頁、偵二卷第104頁)。
2.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有在鯤鯓路他們工地旁邊開一間紅茶店,但他們的砂石車都沒有遮蓋,造成灰塵都散佈到我店內,而且車子都開很快,我氣不過,所以才糾眾砸他們的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那邊工地的車子沒有道德,他們開車速度都很快,我覺得很危險,我就號召人家去砸車,現場有丁○○、庚○○、戊○○、薛○謙、徐靖滕、乙○○、郭○寶;(問:是何人對辛○○叫囂『叫工地主任出來』?)答:是我。一堆棍棒放在我的紅茶店,我抽了一根拿走,他們就跟著抽,就跟著我走。(問:對於你們一群人持棍棒去砸車,會讓辛○○感到害怕,有無意見?)沒有。確實是會讓人感到害怕等語(偵一卷第112頁)。又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們犯案前先去臺南市○區○○路龍岡國小旁一間飲料店前集結,然後甲○○說要找我去砸車所以我們一群人,就分持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就走過去案發地點砸毀那輛砂石車。我持鋁棒砸毀砂石車的車窗,共砸敲2下。3支鋁棒、高爾夫球桿1支,這些都是甲○○所準備的等語(警卷第9至12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拿鋁棒,我因為甲○○不滿大貨車在那邊出入,風砂都沒有人處理,不滿,所以我們要去處理,鋁棒是甲○○放在紅茶店那邊,我自己去拿的,甲○○也知道我去拿,我也有同意要與甲○○一起去砸車。(問:對於你們一群人持棍棒去砸車,會讓辛○○感到害怕,有無意見?)我們的行為,確實是會讓人感到害怕,我滿後悔的,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問:涉犯恐嚇、毀損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偵一卷第102頁)。可認當日情況為被告甲○○因不滿工地砂石車之灰塵散佈到其店內,而邀集被告庚○○等人前去砸車,被告庚○○與被告甲○○等人分持鋁棒與高爾夫球桿數支前往工地,對於糾眾到場助勢造成他人恐懼與毀損之結果有所預見,仍隨同前往,顯見其與被告甲○○等人就毀損、恐嚇犯行已有犯意聯絡甚明,則被告庚○○自有相互利用其餘在場共犯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庚○○亦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3.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甲○○、丁○○、戊○○、丙○○、丁○○、郭○寶及薛○謙等人攜帶球棒、高爾夫球桿至告訴人之工地,均明知此番前去告訴人之工地係為找砂石車主或工地之人理論,其等既持此等物品前往理論,當無可能欲以平和方式討論,佐以被告甲○○自承「我氣不過,才糾眾砸他們的車」等語觀察,被告庚○○與共犯甲○○有共同毀損、恐嚇動機有跡可循,且被告庚○○等人有欲以力服人之恐嚇犯意聯絡亦明顯,待其等數人至告訴人工地後,被告甲○○、庚○○、戊○○、丙○○等人果以上揭鋁棒或高爾夫球桿,砸打告訴人停放在工地之自用大貨車之車體及車窗玻璃,並對告訴人叫囂:叫工地主任出來等語,衡諸常情,多人共同持棍棒砸車,一般人均可理解此係欲加惡害之通知,且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其等共同以此方式實施恐嚇行為,證人即告訴人復證述確實因被告甲○○、庚○○等人之前揭舉動而害怕,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庚○○等人出於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庚○○、戊○○、丙○○在告訴人面前持球棒毀損自大貨車之車體及車窗玻璃等行為,而實現加害財產之惡害內容,均足以使告訴人擔心被告庚○○等人進而恐將加害其生命、身體,客觀上確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主觀上亦表示心生驚恐,是被告庚○○共同毀損、恐嚇犯行明確。被告庚○○所為係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已成罪,被告庚○○空言此非恐嚇云云,當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毀損、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甲○○、丁○○、戊○○、丙○○、乙○○、郭○寶及薛○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時、地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而對其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郭○寶、薛○謙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庚○○於行為時僅19歲,非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受同案被告甲○○之邀約共同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對告訴人恐嚇,減損車輛之效用,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犯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要扶養一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