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耿廷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6時27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臉書社團「台南諸事會社之台南大小事(民主自由言論版)」,以暱稱「程浩君」發表如附件所示不實內容文章,足以貶損王將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名稱:正忠排骨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己○○、莫○○、陳○○○、徐○○○、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爲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0月23日16時27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臉書社團「台南諸事會社之台南大小事(民主自由言論版)」,以暱稱「程浩君」發表如附件所示內容文章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依據友人甲○○跟我說的內容,善意發表甲○○所陳述之困境與基層勞工的無奈才張貼上開文章,我只是做事實陳述及善意表達意見等語。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明文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再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已有明文。此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六、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再者,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是否有誹謗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成立誹謗罪(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足以為參)。
七、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16時27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
方式登入臉書社團「台南諸事會社之台南大小事(民主自由言論版)」,以暱稱「程浩君」發表如附件所示內容文章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件所示內容文章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就被告主張其之所以會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文章,乃係依據友人甲○○轉述她的遭遇後,才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文章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被告表示他上網PO的這些話,是否妳跟被告講這些事情的?)是。」(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問:妳所有的申請勞保給付、勞保投保,加班費沒有領取等所有事項,被告都知悉,妳都有告知被告?)是,包含我因為受傷請領勞保給付、被扣薪、有無加班費、公司主管表示我如果不撤銷勞工調解,可能會遭受到解僱,或外調到左營,我都有告知被告過,至勞工局調處時,被告也有陪同我去。」等語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64頁),依此可知,被告主張其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文章,係依據友人甲○○轉述她的遭遇後方為之乙節,應屬真實;參酌證人甲○○亦證述:「(問:告知被告之事是否均為證人親身經驗?)是。(問:證人有無誇大或欺騙被告?)沒有,我都是照實讓被告知悉。」等語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更足認被告係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全然憑空虛捏而未予查證,或屬不當渲染之惡意評論,具備「主觀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而被告再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具體事實有關連之該部分之意見或評論,其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惟仍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應該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也不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㈡且被告文章中關於指摘告訴人所僱員工甲○○因公受傷,公
司不幫忙請領勞保給付;受傷休息7天竟遭扣薪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院陳稱:甲○○休息這7天,其親自陪著李女每
天去敷藥,也有陪李女去跑勞保局,但勞保局表示未收到這些資料,其與李女也曾到金華店去詢問究竟有無寄送資料,問到沒有辦法,也曾陪李女去金華店詢問希望公司能蓋大小章但沒有結果,到10月份領薪水時,李女復告知不解薪水為何會少12,000元,其所述皆是其陪同李女的親身經歷等語甚詳。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因公受傷
休息,公司不幫你請領勞保』,此部分是否事實或誇大之詞?)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問:『休息7天正忠排骨竟然給你扣薪12,000塊。』是否真有其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問:7月份的勞工給付係於何時領取?)上了勞工局之後,即107年10月25日之後,大約10月底或11月初。(問:9月份受傷的勞工給付係於何時領取?)11月底。(問:7月申請的資料,證人何時送件給公司?)我忘了,大約前後一個星期。我受傷後約一個星期內就備齊資料送給公司。(問:公司何時幫妳送出證人不知道,但證人領到的時候是在11月初?)是,當時我有打電話給公司。(問:這中間公司有無跟妳表示為何這麼慢?)沒有,完全沒有提起。(問:第二次9月申請的資料,證人何時備齊資料送件給公司?)當天,公司何時送給勞工局我不知道,但公司一直騙我,我打電話問,公司說早就送了,但我去勞工局查詢時發現尚未送。(問:查詢時間為何?)應該是10月初親自去勞工局查詢的,無收件記錄,後於10月11日我還有打電話去勞工局,勞工局表示沒有收到這個案件。」(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61頁)、「(問:公司有稍微慢一點,妳後來有要求公司蓋章?)有。(問:妳於何時提出希望公司幫妳蓋章?係7月份或9月份申請?)兩次都有,但我提出的時間是9月份。(問:公司何人拒絕你?)己○○是公司會計,我一定告訴她,她要跟越南籍的主管講,越南籍的主管人算OK,也幫我問了。(問:是聽己○○講她再問越南籍主管講,或是越南籍主管親自答覆妳?)沒有,經過己○○,己○○再經過越南籍主管。(問:他們都表示無法幫妳蓋章或是直接拒絕?)直接拒絕。(問:拒絕理由為何?)我不知道,他們都沒有解釋理由,就是因為都沒有講理由,我才說不然我自己到勞工局申請。(問:為何公司無法幫妳蓋章?)我不知道,因為他說會很麻煩。(問:是否己○○跟妳說公司覺得麻煩,要你繼續等公司?)是。」(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63頁)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申請單寄出去後,很久沒有消息,甲○○請我幫她詢問,詢問結果公司表示已經寄出去了。是先透過我,我可能是先問公司或店長,公司的答覆都是已經送到勞工局了。蓋章部分我有點忘記了,但甲○○有表示他自己要去申請,公司的答覆已經寄出去了,要她再等。」(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6頁)等情吻合;再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0月25日作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顯示,告訴人確實必須再給付證人甲○○薪資差額13,008元,其中包含扣薪之12,000元;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1月19日作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顯示,告訴人應再補付831元薪資(即證人甲○○10月10日國慶日出勤未付之薪資),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7年11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各1份在卷(詳偵卷第16至17頁)可憑。依此,甲○○7月份受傷之勞保給付迄10月底、11月初才領得,9月份受傷的勞保給付迄11月底才領得,其間甲○○尚因請假休息7天有被扣薪12,000元,且甲○○因勞保給付遲未領得乃於9月間請告訴人公司幫忙蓋章遭拒絕之事實,均可確認。準此,足認被告文章中關於上開部分之指摘,當屬有所依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⒉蒞庭檢察官雖舉出甲○○之門市人員薪資確認書及證人丙○
○、丁○○之證詞為憑,主張依告訴人公司規定,只要請事病假超過8天就要扣薪,被告所述並非事實云云。惟上開部分皆是被告陪同李女的親身經歷乙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7月及9月兩次燙傷都有填寫申請資料,9月受傷這次甲○○當天跟代理店長的大姐有爭執,吵架之後,甲○○有表示她不想做,想要回家了,也有告知我她受傷之事,之後她就直接走出去牽車,我們有請她考慮一下,我們有請她打電話給店長,或是請店長與甲○○聯繫講吵架之事,反正她們雙方有聯繫到,甲○○當天有以LINE傳受傷的圖片給另位員工杜金媛,杜金媛當天就有傳給傳給店長看告知甲○○受傷之事;公司規定只要請假(無論是職災、病假、事假),縱然包含5天員工每月依法的休假,只要超過累積8天以上,公司的處理就是扣薪,且不論因公受傷或者病假,在出勤表上的註記均為『請病假』,即使是因公受傷,公司的處理就是直接扣薪,我在金華店任職期間(自101年起至108年1月底),從未遇過有員工提出職災申請或因公受傷請假時未被扣薪之情形等節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第198頁至199頁,第200頁至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臺南金華店店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她那一次跟店裡面的大姊發生口角,之後她就離開了,她有無請假?)沒有,她人已經離開了,後來當天有先打電話跟我講。…(問:她離開之後又打電話給妳?)對,她當天就打電話到高雄仁雄店找我。(問:她找妳跟妳說什麼?)她說跟大姊有點不愉快,然後她就離開了,我說妳臨時這樣走也不對,她說她知道她不對,可是她很生氣就走了。(問:她有無要回來上班的意思?)我說這樣子妳今天就先休息,後續知道證人甲○○九月受傷是透過同仁才知道。」(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138頁)等情相符。再參酌甲○○之門市人員薪資確認書上關於系爭休假規定之記載為『若請病假(需附相關證明文件)當月未排班天數可達8天,第9天起即算曠職扣除全薪加日薪。』,顯見告訴人公司之請假扣薪規定確實有過於嚴苛及不近人情之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㈢又被告文章中關於指摘臺灣員工加班沒有加班費部分:
⒈被告答辯稱:其認知依勞基法只要有逾時就是要給付加班費,而非依據告訴人公司同意與否來認定應否給付等語。
⒉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8點到中午1點半
休息,下午4點半上班至8點半,這是應徵時公司規定的上下班時間,如若非證人自願性早到,而是公司主管要求早到或延後下班,則公司有給付加班費?)無。(問:妳個人有無領過這樣性質的加班費《主管要求早到或延後下班》?)無。(問:這件事情妳有無告知過被告?)有。」(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語無誤,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提早15分鐘上班沒有加班費一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甲○○來應徵時,你們告知她工作的上班時間為何?)我們早班是8點上班,會提早15分鐘,一直以來都這樣,每一個同仁來應徵我都會這樣告知。如果全日班的下班時間是下午1點半。(問:如果因為門市客人比較多而延遲下班,有無加班費?)我們有大量便當才有加班費,我們通常都是1點半下班,最晚是1點30幾分而已。(問:如果因為門市客人一直來,而甲○○是油炸的,這樣有無加班費?)機率很少,那個我不知道。」(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問:妳說甲○○是妳跟丁○○一起應徵的,妳在應徵時就已經有要求她上班時間都要提前15分鐘,有無告訴她提早是沒有領加班費的?)有。(問:應徵時有無跟她說,如果不是大量訂單,生意比較好或其它原因而下班比較晚也不會領加班費?)沒有跟她說延後下班的事情,因為我們機率很少,沒有這樣子過。」(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問:如果有大量便當,你們的加班怎麼處理的?你是不是會指定員工說你今天早一小時來加班,由你指定?)沒有指定。(問:妳沒有指定誰,他們怎麼會知道是誰要來加班?)我都會跟他們講。(問:所以妳有告訴某些人來加班?)是。」(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問:假設上下班的時間比較晚,你當時就有講早點上班的規定,但員工如果晚一點下班怎麼辦?公司還是不給加班費?)每個人都會在1點半之前完成手上的工作。(問:這樣公司如何核算員工績效?【提示績效考核表】妳有無報過績效?)好像每個人都是平等的。(問:因為我看上面的績效是有數字的,如果妳有指定才給加班費,沒有大量便當的情況下大家都是一樣的,員工早上班是公司要求,晚下班是員工能力不好,做的比較慢,都不給加班費的話,績效要怎麼算出來?)我不清楚。(問:妳當店長時有無考評過績效?)沒有,因為公司只是讓我負責工作而已,其他我就不清楚。」等情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146頁)。依上,足認告訴人金華店員工於應徵時即被要求每日應提早15分鐘上班,而此15分鐘公司不支給加班費,以及金華店員工甲○○未曾領過早到或延後下班性質的加班費之事實,均可確定。
⒊再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員工若遲到或早
退半小時就開始計時扣薪,我和店長都沒有對員工考核績效,是由總公司考核評定績效等情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0頁、第202頁);及卷附之甲○○薪資表列印資料顯示,其表格內『遲到早退欄』載有『-140×3.5』紀錄(見偵查卷第57頁),足認甲○○於金華店任職期間,曾因遲到或早退3個半小時,遭告訴人扣除3個半小時140元時薪之情,亦可確認。
⒋針對告訴人所僱員工甲○○任職期間被要求每日提早15分鐘
上班不能領取加班費,遲到或早退半小時即30分鐘卻遭計時扣薪之情形,被告主張依其認知按照勞基法規定,員工只要有逾時公司就要給付加班費,此係雙方就勞基法規的認知、權利之主張行使,觀念、基本立場互異所致。本院衡酌臺灣的勞工低薪由來已久,加班費更是聽過的人多,領到的人少,以致於加班經常淪為禮物免費贈送給雇主,衡以被告本人亦具勞工身分,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關於員工加班費的核給有上開缺失,自有相當之理由。且被告既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何況被告未具調查權,難以期待被告必要查明事實後方可發表言論,此亦不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基於前開考量,在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與告訴人之名譽損害保護二者間,兩相權衡之結果,憲法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其所為之合理評論,自應賦予絕對之保障,阻卻其違法,認為憲法位階所保障之被告言論自由有較高之價值。
㈣另被告文章中關於指摘臺南市正忠排骨僱用大陸跟越南人欺
壓我臺南人及所僱員工申請勞工調解,正忠排骨想私下了結,若員工不願意撤銷勞工調解,就要解僱,就算不解僱,也要外調到高雄左營部分:
⒈被告答辯稱:在我們要去勞工局調解之前,即12月23日當天
甲○○打電話跟我說,表示他們公司的兩位高階主管私下去跟她講,若是不撤回勞工局的協調,要將甲○○調去左營店,該兩位主管私下來找我們,會讓我們心生恐懼,因為他的說詞是表示要調職至他縣市,該兩人分別為台南區主管及總公司高階主管,我們認為足以代表正忠排骨,且當時對方也有表示他有被公司授權,故認為他是代表正忠排骨來找我們談等語甚詳。
⒉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有無告訴被告
『金華店主管是越南人,經理是大陸人』?)有,因為我與被告住在一起,有時候會聊及該部分。」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第23至26列);參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
「正忠排骨的主管中,大陸人與越南人佔全體主管的比例約3分之1。」(見偵查卷第61頁),在本院審理時也證述:「(問:108年2月26日在檢察事務官那邊作證稱正忠排骨主管中大陸人跟越南人佔全體主管的比例約三分之一,這是指全臺灣正忠排骨的比例三分之一還是指臺南市的比例?)我們全企業。…(問:金華店的比例應該不會比這個低?應該不會,這個應該是區經理會比較瞭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金華店有幾位大陸籍的員工或主管?)店長就是戊○○○,每家店的店長只有一位,金華店的是越南的比較多一點,大陸的可能只有一、兩位。…(問:越南籍大概是幾位?)我知道的至少有4位,今年度到目前為止應該有到8位。」等情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第100頁)。依上,足認告訴人僱用外籍主管人員管理之比例,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觀察,確實不低。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並未實際向全台30家正忠排骨查證或向其中1、2家查證,即在其文章第1、2行寫下「正忠排骨」及「臺南市的正忠排骨」,而非「臺南市正忠排骨金華店」之文字,主張被告係片面誇大其詞,自始並無善意云云。然被告未具調查權,難以期待其必須查明事實後方可發表言論,詳如前述,本院認就本案而言,被告之查證義務強度,並無需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是縱使被告疏未予查證,既無法證明有惡意,依憲法比例原則加以權衡,並以社會一般通念加以判斷,認被告前開文字敘述,難謂已完全逸脫於合理評論之範疇。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在妳申請勞工【
調解】之前,正忠排骨主管有無跟妳協調過什麼?)丁○○希望我勞工局的申請案能撤回,叫我不要去勞工局,第二天要到勞工局的前一天,她私下找我到二樓,並問我說我要何條件,叫我開條件,只要我撤回勞工局的案件。在更前一天丙○○及丁○○有先找過我,丙○○表示『沒關係,我店很多,若是在這裡哪個同事欺負妳,可以跟我說。』,他也有跟我說要調我去左營,我回答他沒有人欺負我,我只要求他幫我申請勞工局的職災,丙○○說我受傷之事他不知情,告訴代理人丁○○表示不可能幫我申請。」(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問:證人方才回答檢察官問題,僅表示示要調到左營,並無講到解僱之事,但實際上告訴代理人丁○○及丙○○在跟妳討論之時,有無提及解僱之事?)有,丙○○說『若妳沒有撤銷調解,對公司影響很大,我有可能會解僱你』,我認為這是威脅。」等情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其確有跟甲○○說希望她撤回調解之話語一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明確,核與被告抗辯情節大致相符。蒞庭檢察官另主張甲○○會離開金華店,是因李女與店內大姊吵架而離職,告訴人並無解僱、威脅之意云云,尚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⒋就證人甲○○主觀認知其遭受欺負一節,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問:你對於甲○○108年9月10日在本院證詞有何意見?)當時我是認定她在工作上跟其他同事工作相處不愉快。我認定那並非霸凌,那是跟同事上的相處。(問:那為何會講到欺負這件事?)因為證人甲○○跟我說她在店裡面被其他同事欺負。」等情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
妳說妳從8月份就去支援仁武店了,當時妳不在金華店,妳的代理店長是誰?)也不算代理店長,只是透過一個做比較久的大姊。(問:是否為跟甲○○吵架的那個大姊?)對,他們兩個有點不愉快,那個大姊會幫忙做店裡面的工作。」等語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而於勞工局調解甲○○與告訴人間勞資爭議前,臺南區經理丁○○竟跟甲○○說希望她撤回調解,業如前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說出此話之主管丁○○於歸化前即屬大陸地區人民;之前總公司經理丙○○也說出『若妳沒有撤銷調解,對公司影響很大,我有可能會解僱你』之話語,證人甲○○認為這是威脅。(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以上各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雖證人丙○○、丁○○2人於本院均稱:沒有跟甲○○講過不撤回勞工調解就要解僱,及就算不解僱也要外調到左營的話云云,惟本院衡酌證人丙○○於本院自承其確曾向甲○○提過要將李女調到左營分店,及其上午才與甲○○見面聊完後,同日下午就在社群網站上面看到被告發文等情無誤,足見甲○○是在和丙○○、丁○○2人見面對話後,立即轉述她的遭遇給被告聽,以其時間之短暫,甲○○應無僅就該部分對話蓄意杜撰造假之理,故本院認自應以甲○○之上開證詞較可採信。則證人甲○○轉述她主觀上認知有遭受欺負之境遇及困難予被告後,被告再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具體事實有關連之該部分之意見或評論,其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惟仍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⒌至於被告文章中另提及「正忠排骨欺壓我們臺灣人、我們臺
南人給正忠排骨賺錢,這些主管還這麼欺壓我們臺南人」部分,本院認為在有國族或文化認同問題的情況下,臺灣人、臺南人應該如何定義,是個極為嚴肅的問題。「我是臺灣人、我是臺南人」,依歷史文化、宗教信仰、價值觀的不同認同層面,每個人的解讀都不一樣,欺壓二字更屬被告個人的主觀評價用詞,上開用字雖然尖銳,然前後接續其言論脈絡,乃係針對被告文章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發表個人主觀之意見、評論、批評,應屬於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且其一併公開陳述之事實,接受訊息之眾人自會判斷是否認同被告上開評論。故而被告就陳述事實後之評論、意見,雖用詞令告訴人不悅,亦應予以包容,與合理評論原則尚屬無違,併予說明。
㈤末查,被告文章中提及告訴人員工勞保低薪高報部分,雖據
證人己○○、莫海花、陳黃麗梅、徐陳麗櫻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一般本國企業界都是這樣做等語;然而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並非單依告訴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若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加以論處。查「勞保低薪高報」用字,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上顯然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部分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八、綜上所述,如附件所示內容文章固為被告所發表張貼,且在「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文字之內容全然為真實,但本院依其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調查判斷後,認被告「主觀上」已確屬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被告所指摘者,非屬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屬欠缺誹謗罪之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外,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已達「實質真正惡意」,復無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合理適當評論原則」之範疇,究其本質仍係屬受憲法保障維護之意見表達自由,俾藉此促進社會健全發展,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及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