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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偉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偉中無罪。

理 由

壹、緣被告朱偉中與告訴人黃杜素蘭係鄰居關係,雙方因臺南市○○區○○○街○○巷○號側其所有之土地通行權問題而衍生多次爭執,告訴人黃杜素蘭仍長期將車輛停放其上,引發被告不滿。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下午5時4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欲將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街○○巷巷內靠其房屋牆面之土地上,經被告發覺後,趨前站立於車後攔阻告訴人停車,惟告訴人未察覺仍繼續倒車,被告即用力拍打該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致後車箱鈑金凹陷(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告訴人該巷行車及停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偉中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杜素蘭之證述、證人即成功里里長鄭晴而、文賢派出所警員林欣緯證述,現場監視器及擷取照片及告訴人提出車輛鈑金修復估價單為憑。

參、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車輛後車廂致鈑金凹陷以阻止告訴人倒車停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擅自設置矮牆、路障而變更道路使用,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仍繼續占用,當天告訴人仍執意強占,告訴人明知伊在車後仍故意繼續倒退,伊為防止遭撞而拍打告訴人車輛示警,是正當防衛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伍、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欲停放於臺南市○○區○○○街○○巷巷內土地上,被告在其倒車之過程中,趨前站立於車後、並用力拍打後車箱,以阻止告訴人繼續倒車,而後車箱鈑金因此凹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8至20頁、第28至31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核與告訴人黃杜素蘭(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8至20頁、第28至31頁、第66至67頁)、證人鄭晴而證述(見偵卷第28至31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照片3張(見警卷第12至13頁)、車輛鈑金修復估價單(見偵卷第50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系爭巷道內停車是否為其權利:

㈠、查本案發生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街○○巷巷道,長約20公尺,寬約4.95公尺,乃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及836地號土地於計畫興建之初,申請建築執照出具同意書所為之私設道路;而該巷道係無尾巷,門牌號碼為成功二街20巷3號、1號(本案被告為所有人)、2號、4號等住戶,僅能由成功二街20巷出入;

㈡、而本案告訴人之家人在該私設道路上,無視前開私設道路約定之拘束,竟設置矮牆及水泥,長期將2.25寬度之空地留供己用,僅留寬度為2.75公尺供其他住戶使用,已不敷其他住戶土地利用之基本需求,而經法院民事庭確認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住戶就該巷道有通行權,且告訴人之家人應除去土地上之矮牆及水泥確定一節,有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校閱屬實。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處已使用30幾年,就開始把車停在那裡,案發當日仍是要將停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本件告訴人及其家人無視之前私設道路之約定拘束效力,動輒以停車、堆放雜物影響巷道內其他住戶土地利用之基本需求,也常為此與鄰居不睦,致有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告訴人雖明知此事,仍無視確定判決要旨,無視巷道內其他住民利用土地之基本需求,執意於該不及5公尺寬之巷道內停放車輛,是否有此權利,容有疑義!

三、案發當時現場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錄影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4頁),勘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開始時,左上角時間顯示為00-00-0000 00:47:34。

㈡、畫面開始時,右上角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A車),車尾面對鏡頭,該車正在倒車;畫面中間有一名男子背對鏡頭(下稱甲男,即被告)正往A車方向前進。

㈢、畫面時間17:47:41時,甲男走到A車右後方並站在該處,A車仍繼續倒車;畫面時間17:47:54時,甲男往前走1步,並站在該處,A車仍繼續倒車;畫面時間17:48:02時,A車車尾正中央與甲男有碰觸到,此時煞車燈亮起,甲男往後退了幾步後;畫面時間17:08:04時,甲男將雙手放在A車後車廂上,接著以右手拍後車廂二下後,站在原地不勳。

㈣、畫面時間17:48:10時,甲男往畫面左邊移動,A車之駕駛人下車(以下稱乙女,即告訴人),甲男走至A車左後方時,乙女下車並對著甲男說話。(影片結束)

四、從上開勘驗內容來看,被告固然朝告訴人倒車行向前去,然告訴人倒車之際,已輕微撞及被告並踩煞車,被告因遭撞擊而後退數步,被告方有數次拍打告訴人後車行箱之舉,足認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倒車時撞擊,為提醒告訴人勿再倒車,始拍打告訴人後車箱,目的是希望獲得告訴人回應,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或要脅告訴人下車之舉動,此與一般人敲打熟人車身,藉以提醒或打招呼之方式,並無差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拍打告訴人後車箱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權利云云,既與上開客觀證據未符,尚難憑採。

五、被告所為,是否為妨害他人權利之強暴、脅迫手段:

㈠、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應可確認:案發當時告訴人欲將車輛停放在巷內位置,被告見狀即至車輛後方,過程中因遭撞擊而後退數步,被告遂數度拍打後車箱,而有阻擋告訴人車輛倒車之意圖。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之自由,然並不等同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

㈡、本件被告在告訴人車輛後方,縱其等目的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欲藉自己肉身、拍打阻擋告訴人繼續倒車而停放於巷道內,但此種方式係使告訴人慮及若貿然倒車,將撞擊被告造成其等受傷之情事,而對告訴人產生無形之心理上壓力,致告訴人因擔心撞傷被告而將負擔民刑事責任,不敢任意駕車停好,但究仍非屬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施以物理上之有形暴力;至被告拍打後車箱鈑金之行為,亦非對於告訴人之車輛施以破壞或減損其行駛功能之不法腕力,而是要求告訴人勿再停車於巷內。依此客觀上來看,被告之上開行為,均非屬上開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於道路及停車權利之強暴或脅迫手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強制罪嫌云云,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理由,均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