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柏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柏村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15分許,於臺南市大內區石湖新厝子28號之14,因工程糾紛與告訴人何維新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10
8 年度附民字第354 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9 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