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鵬奮
陳黃素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26號、108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鵬奮、陳黃素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鵬奮與陳黃素吟2人為配偶,2人因土地利用之事,與一洲製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洲公司」)董事長即告訴人吳建慶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由陳黃素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父吳武雄,要求其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元價格購買與該址鄰接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357地號土地),2人並於翌日即10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一洲公司工廠,要求告訴人同意以每坪35萬元價格購買上開土地,否則將建屋阻擋上址一洲公司工廠大門,不讓員工出入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2人嗣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址一洲公司工廠大門外,放置木材與版模,阻擋告訴人及一洲公司員工出入;再於107年1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黃朝賢(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一洲公司工廠大門外釘製版模,阻擋告訴人及一洲公司員工出入;復於107年1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一洲公司工廠大門外築牆,阻擋一洲公司員工出入;被告2人又於107年1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吳煌忠(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一洲公司工廠大門外,製作鐵皮圍牆,阻擋告訴人及一洲公司員工出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吳建慶並未因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犯恐嚇取財罪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一洲公司員工劉淑芬及黃朝賢、吳煌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蒐證照片、土地空拍圖、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7年8月3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43553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影本與電話紀錄影本等證據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以每坪35萬元購買本案357地號土地,以及由被告陳鵬奮出面僱請黃朝賢、吳煌忠分別放置板模及搭設鐵皮圍牆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等辯稱:我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們只是說笑要告訴人以每坪35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陳黃素吟的本案357地號土地中被一洲公司所占用及人員通行的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客觀上沒有恐嚇,主觀上亦無恐嚇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陳黃素吟為本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一洲公司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於106年11月6日複丈本案357地號土地後至106年12月17日前,先以電話向告訴人或告訴人之父吳武雄商議出售本案357地號土地之事項,並於電話中提及要告訴人以每坪35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357地號土地中被一洲公司所占用及人員通行之部分,嗣被告2人曾於106年12月17日至一洲公司與告訴人商討出售本案357地號土地之事項,惟因雙方對於應交易本案357地號土地或得無償使用等情有所爭執,故未能談妥買賣條件,之後被告2人分別於:⑴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址一洲公司工廠大門外,放置木材與版模,阻擋告訴人及一洲公司員工出入;⑵於107年1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黃朝賢在上址一洲公司工廠大門外放置版模,阻擋告訴人及一洲公司員工出入;⑶於107年1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吳煌忠在上址一洲公司工廠大門外,製作鐵皮圍牆,阻擋告訴人及一洲公司員工出入,惟上述3次行為均阻擋一洲公司大門,而留有小門人員進出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認或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父親吳武雄以電話與被告2人聯繫、其與被告2人於106年12月17日在一洲公司工廠內見面、被告2人有提及要其以每坪35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357地號土地、因對於價額未有共識而於電話中及見面時均未就交易本案357地號土地之買賣條件達成合意、嗣後被告2人僱請他人於一洲公司工廠門口擺放板模、鐵皮圍牆等事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1頁);證人即一洲公司會計劉淑芬於偵查中就被告2人至一洲公司門口設置板模、鐵皮圍牆之經過、情節及其與被告2人交涉過程亦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1至64頁);證人黃朝賢、吳煌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等依被告陳鵬奮指示在一洲公司工廠大門放置板模及設置鐵皮圍牆等事實均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39至45頁;偵二卷第21至24、92至93頁),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本案357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陳黃素吟之本案35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影本,見警卷第12至1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2至30頁)在卷可稽。
2.又一洲公司圍牆內土地及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土地,確有部分屬於本案357地號土地,為被告2人所主張,且為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一卷第49頁)、被告提出之界址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47頁)附卷可憑。
3.而一洲公司經被告2人僱請他人至工廠大門放置板模及設置鐵皮圍牆時,一洲公司人員即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或請員工自行拆除鐵皮圍牆,而證人黃朝賢亦因見告訴人出面理論便移走板模等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黃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告訴人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黃朝賢證述,見偵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22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7年8 月3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43553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影本、電話紀錄影本(見偵二卷第41至43頁)。
4.上述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坦認或不爭執,且有上述證據及理由足資佐證,此等事實應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本案行為,尚難證明屬於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行為:
1.按刑法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通知之內容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或文字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或文字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文字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亦有明定。依此等規定,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他人無權占有土地時,得請求返還,於他人無故通行以致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時,尚非不得請求除去或防止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而各共有人均得本於共有物之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3.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2人要求以每坪35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357地號土地,若拒絕購買,即會讓一洲公司難以經營,後續被告2人又請人至一洲公司工廠大門放置板模及設置鐵皮圍牆,使我感到害怕,我公司員工也人心惶惶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4.然而,被告陳黃素吟為本案3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一洲公司圍牆內土地及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土地,有部分屬於本案357地號土地,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陳黃素吟基於共有人對於所有權之主張,而被告陳鵬奮基於與陳黃素吟間配偶關係而參與、協同陳黃素吟,兩人向告訴人商議土地交易事項,縱認告訴人證述為真,被告2人確實有於告訴人拒絕以每坪35萬元之價格交易本案357地號土地後,向告訴人表明將使一洲公司難以經營等語;惟依據被告2人後續以僱工在一洲公司大門放置板模、裝設鐵皮圍籬等方式,阻擋一洲公司之大門,可知其所謂「讓一洲公司難以經營」之手段,應係指避免一洲公司人車通行本案357地號土地(依被告陳鵬奮及證人劉淑芬所述,各次均留有小門供人員通行,且於裝設前有先行告知工廠內人員,告誡其等應將車輛移出),惟此等方式,尚不失為是保全自身土地或排除他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侵害之手段,雖然不免使他人感到憤怒、不滿或是不便,甚至可能使公司經營者擔憂影響未來之營運,然而此等通行、土地所有權間之糾紛,尚非不得藉由民事途徑予以處理,依常情而言,綜合被告2人告知告訴人之內容及後續行為,一般人縱使受此等通知或縱使綜合被告2人此等後續行為以觀,均顯然難以達到心理狀態確實陷於危險不安,或者是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對一洲公司員工而言,其等雖然會因需要於工作中特別外出移車,或之後車輛可能無法進入一洲公司廠區等情事,而感到些許不安、憤怒或不耐,然而應不致達到因而心生恐懼或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之程度,而證人即一洲公司員工劉淑芬亦於偵查中均證稱:聽到被告2人要把門口圍起來時,有生氣,不會害怕等語(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益徵上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5.再自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撂下狠話,說我不跟他們妥協,就會讓我的公司無法經營,我認為要理性看待,不知道被告2人這麼莽撞,被告2人說要用每坪35萬元的價格跟他們買本案357地號土地,我回他們說價格太離譜,他們說就是這個價格,不然要讓我不好經營,沒有具體說怎麼讓我不好經營,聽到被告2人這樣說,我就表示我公司有法律顧問,他們每次這樣阻擋,我都會報警(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51頁),我是希望被告2人不要作一些動作,不然公司也有法律顧問,是不容許他們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告訴人雖證稱感到害怕,然依其上列證述,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提出之請求,覺得不合理並且當場悍然拒絕,再向被告2人告以其公司有法律顧問得以提供相關諮詢,因而,尚難認定告訴人確有因被告2人之通知或後續行為,因而達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6.據此,綜合上述理由,尚難證明被告2人本案行為,屬於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行為,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客觀上尚難構成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關於土地所有權及通行之紛爭,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 稱 全 稱 警 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060498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2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1號卷